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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18-08-19 03:5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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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例,经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川、河流、湖泊、森林、动植物、重要地质遗迹、特殊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园林、建筑、工程设施、寺庙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的环境以及民俗风情等。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

(六)组织研究和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

(七)隶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其观赏、文物、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由风景名胜区隶属的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可以设立同名风景名胜区,但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征求原批准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配套设施、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该风景名胜区等级条件的,应当由批准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级或者撤销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周边地区有重大风景名胜资源发现,或者原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经重新评价,确认其具备升级条件或者需要扩大范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范围或者提高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点、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点、景点保护与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设计方案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台山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台山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云台山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云台山景区的范围为:东至修武县东部边界,西至修武县西部边界,北至民政部确定的云台山管理范围,南至S306省道以北修武县管辖区域。

云台山景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范围以国务院和省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为准,其余为建设控制区。第三条云台山景区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焦作市和修武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云台山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景区的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云台山景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景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云台山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云台山景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云台山景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开展对外形象策划宣传和旅游促销;

(五)负责云台山景区的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六)建设、维护、管理云台山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条件,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七)负责云台山景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协助有关部门负责云台山景区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对景区内从事旅游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景区内的违法行为;

(十)当地人民政府赋予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云台山景区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与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

云台山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云台山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市、县、乡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云台山景区的,应当与云台山景区规划相衔接。第九条在云台山景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景区规划的项目;已经建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迁移。第十条云台山景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第十一条在云台山景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观、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水土资源、地质遗迹、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十二条云台山景区内具有特色的古村落应当给予保护。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景区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三条云台山景区内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云台山景区总体规划,经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云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及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组织落实保护责任。第十五条云台山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开采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它污染物,填堵自然水系;

(四)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五)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六)其它破坏景区景观和环境的行为。

云台山景区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禁止攀折林木花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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