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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可以补报名嘛 中级会计师还能补报名吗

时间:2021-06-07 20: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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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可以补报名嘛 中级会计师还能补报名吗

中级职称补录

1.尊敬的领导您好,我于人事局评审的中级职称,网上查不到,然后到人社局职称科去补录,说查不到我的记录,现单位必须要这些证件,不知道怎么处理,现在拖了好久,不知道怎么办,现在就业特别困难,希望能领导能督促查找一下原因,补录一下,谢谢

开封市委:

留言人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

经调查,通过对所有参加评审的人员信息进行了查询,并未查询到留言人任何参加评审的信息。根据留言人提供的职称证书上评审通过时间,在《河南省职称信息系统》(老数据库)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留言人任何信息。

同时,对于留言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存疑:一是留言人所提供的职称证书通过时间为12月,因所发放的职称证书通过时间均为11月,两者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二是留言人所提供的《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中,“专家评议意见栏”既无专家签字,也无评议内容。故目前无法按照留言人所提供的证书进行信息补录。

经办人员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留言人,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若核实无误后,会及时与其联系,按规定进行信息补录。

欢迎您继续关注我们的工作,及时给我们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開封城事 #开封身边事# #开封头条# #开封#

高级的需要补充热能高,中级的次此,低级的营养过剩再少点,普通的人民大众热火朝天干革命,免了…!

【说法:“干细胞”美容护肤?无资质!三倍赔偿!】

5月,虞某经人推荐到某化妆品店接受美容服务,某化妆品店向虞某推荐一款“干细胞”注射医美产品。

该产品可达到填充脸部泪沟、苹果肌效果,安全可靠。

看了商家提供的效果图后,虞某决定尝试,当日即在某化妆品店内接受了该医美服务。其后因未达到预期效果,虞某经商家建议,又多次到店补打“干细胞”,共计花费1.9万元。

注射“干细胞”后,虞某脸部出现肿大等不适,经医院检查面部出现高低不均的增生现象。虞某与某化妆品店协商未果,遂诉至鼓楼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化妆品店系提供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虞某因生活美容需要接受服务,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案涉“干细胞”美容服务系通过在脸部注射方式进行,属于医疗美容服务的范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本案中,某化妆品店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情况下,仍然向虞某推销并提供医美服务,对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鼓楼法院判决某化妆品公司按照服务价格三倍赔偿虞某损失5.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越来越多女性消费者选择医疗美容服务,以达到美化面容提升形象的目的。然而,随着医美行业的发展,部分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的商家也开始提供医美服务。无资质医美不仅给消费者带来经济损失,更可能导致毁坏面容、影响健康等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消费者应尽量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并有权要求商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从事美容服务的商家亦应当诚信经营,主动向消费者公开资质情况,严格区分医疗美容与普通美容项目,不提供无资质项目服务,减少纠纷产生。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鼓楼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极目锐评#【小伙溺亡前投保250万,保险赔或不赔当以事实为依据】

31岁的罗某,6月17日在重庆市龙山街道盘溪河公园的河内溺亡。而在此前半年内,他曾先后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总额达250万元。就在出事前一天,他还将相关保单信息发到了侄儿手机上。罗某溺亡后,除了1家保险公司与其家人自愿协商赔偿部分保险金,另外3家保险公司均以各自理由拒绝赔付。(据2月21日红星新闻)

在拒赔的保险公司方面看来,罗某溺亡不属于意外事故,其生前的一些行为,不排除有自杀的嫌疑。

图片来源:红星新闻

事后,罗某父母先后将另外3家拒赔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2月18日,代理律师称,其中1家被起诉的保险公司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判决,判该保险公司赔偿罗某父母保险金25万元(总保额50万)。

据报道,法院认为,罗某是水中突发心衰而致溺水死亡,但在水中发病不一定导致溺水,只是可能溺水,罗某死亡的近因应是溺水,属于保险责任。但结合其他事实看,罗某有基于自杀下水的可能,在双方证据无法确切认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法作出给付50%保险金的处理并无不当。

此事引发热议,有网友认为,保险公司没诚信,法院是在和稀泥。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果怀疑被保险人死亡有“自杀”嫌疑,就要有证据,没有证据就得照合同条款理赔。

此事的焦点,在于罗某的溺水身亡,到底是意外,还是自杀。根据辖区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罗某死亡原因排除他杀,为意外溺水死亡。几天后,当地警方又出具一份《补充情况说明》:“我们说的意外溺水死亡指排除他杀后不属于公安机关侦办范围的死亡情况,包括游泳溺亡、自杀等其他非正常死亡情况。”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罗某系在心功能顺应性差的条件下,在水中突发心衰而致溺水死亡。

根据《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如果保险公司怀疑罗某的溺亡为自杀,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罗某溺水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认为罗某短期集中向4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总额达250万元,有明显的自杀嫌疑。该保险公司称:“罗某在一天内,如此密集、大额投保短期意外险,显然不是正常投保。罗某故意半夜在无人区域下水,其行为显然不是正常的下河游泳,也并非失足落水。下水前,罗某曾给亲属发送个人购买保险信息。”

这一点,法院在判决中也提到,罗某有基于自杀下水的可能,但溺水是被动还是主动却无法确定。有网友表示,怀疑但没证据,那就只能按保单理赔。此事的焦点或者难点也在于此。保险公司要拒赔,还得有说服力的证据才行。因为诉讼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赔或不赔,都是如此。

从别墅补课被查,到公布处理结果,黄山屯溪的吕老师等了47天,吃瓜群众也等了47天,吕老师受的处罚可以用18个字概括:降低岗位等级、扣除绩效考核、取消评奖评优。这样的处罚措施与同期其他省市对于相同事件的处罚比较,如同隔靴搔痒。

吕老师是在7月27日被查的,在吕老师补课事发前后,河北、山西、福建、浙江、四川等多个省份也出现过类似的“顶风而上,补课被抓”的事件。

整体上看,比较严重的处罚措施有终止聘用关系(民办校)、调离教学岗位、撤销职务、取消荣誉称号等等。次一级的处罚措施有公开书面检讨、降低岗位等级、扣除绩效考核、禁止评奖评优、约谈所在学校领导等等。再次一级的有退回补课收入、行政或党内警告等等。

由此可见,吕老师所受的处分一点也不重。没有调离教学岗位,那就该怎么上课还怎么上课,行政和党纪没有处分,档案很清白,而且补课收入还没责令退还。只有降低岗位等级算是实打实的,因为从专业技术岗位从七级降低到九级,算是从副高变成了中级。

吕老师的补课行为跟其他地区被查处的老师相比,孰轻孰重我们无从判断。但吕老师在当地“四大名补”之一的名头,恐怕不是浪得虚名吧?不知道时隔47天之后,黄山市在9月11日公布的,对于吕老师的处罚结果能不能对当地想钻空子补课的老师起到警示作用,其他省份那些受到更重处罚的老师,会不会心服口服?

有人说,补课都能买上别墅了,可见老师补课有多赚钱。我想说,吕老师用来补课的别墅究竟是自己买的,自己租的,还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通报里边没有提,我们不能不负责任地乱猜测。

必须要强调的一点是:全国教师1700万,能住别墅的才有几个人?哪个行业都有不守职业道德的个别人,不能因为吕老师一个人的事,就去指责和仇视教师,这不明智,也不公平。

你认为黄山市对吕老师的处罚是否轻重得当?你认为从查实到处罚花了47天,用时多不多?来评论区聊聊吧。

更多教育观点,请关注@缪老师妙笔生花

#在别墅有偿补课教师被处分# #黄山头条#

男子参加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时,猝死,家属要求交警队车管所和驾校,赔偿30%的损失,那么法院如何判决呢?(案例来源: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富平检察、法网人生)

老李今年63岁了,看着身边的同龄人都开起了轿车,老李非常羡慕,也报考了驾驶证的考试。

老李在家看书、网上刷题,科目一的考试顺利通过了,老李又拿出十足的精神准备科目二的考试,每天到驾校练车,从不敢耽误。教练看他练得差不多了,安排他参加科目二的考试。

老李来到考场,因为岁数大了,老李又十分重视这次考试,精神很紧张,终于排到老李了,老李正准备倒车入库,意外发生了,老李突发疾病,双手抽搐,表情很痛苦。

车管所的巡查人员马上赶过来,将老李从车上抬了下来,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不幸的是,老李并没有抢救回来,当天上午,就宣告死亡了,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高血压病。

老李死后,老李的妻子和儿子认为,老李的死亡和驾校及车管所都有关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老李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法律问题,驾校和车管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释案说法

老李家属认为,驾驶证考试容易让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并可以诱发疾病或者车辆出现意外,交警支队车管所作为考试的组织者,驾校作为培训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3315元。

法庭经过调查,认为驾校和车管所都没有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和设施,也未对学员进行一般的安全防护和急救措施培训,也未对学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告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在机动车的学习和考试过程中,极易让学员、考试人员产生紧张情绪和恐慌,会诱发疾病或者发生驾车意外,驾校方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7771.8元,车管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543.6元。

案件判决后,车管所和驾校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驾校和车管所对于老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法院酌定驾校和车管所各分担10万元的损失,总共20万元对老李家属进行补偿。

从一审法院的过错认定到二审法院的公平分担损失原则,两者截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适用一审法院的原则,是不是在商场突发疾病死亡,商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没有规定商场必须配备专业的救护医生。

那么,车管所和驾校到底对于老李的死亡有没有过错呢?是否应当预见到老李在考试过程中会突发疾病死亡呢?

老李只是一名普通的驾校学员,无论是驾校、车管所、其本人和其家属,都不会预见到在考试过程中会突发疾病死亡。在老李出现情况后,车管所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寻求专业人员现场施救,已经尽到了所能做到的救助行为,因此无论是车管所还是驾校对于老李的死亡主观上均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在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控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过错,即应免除其责任。

二审法院本着诚信、互助、济困的原则,从赔偿改为补偿,驾校则是多出了2万多元的补偿金,亲爱的读者朋友们,你们对本案如何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文中名字为化名)

再谈劳荣枝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问题

昨天上午静水在空间发布了,题为“劳荣枝案有可能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吗?”的文章。文章发布后,有网友留言说到“刑诉法司法解释”中7人组成合议庭的问题,今早静水翻看头条文章,看到1位律师在今日头条发布的,关于7人合议庭问题,该律师也因刑诉法司法解释中7人合议庭规定,认为劳案“有可能发回重审”并且“立贴为证!

为此,静水认为有必要在昨天上午的文章基础上,再就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数(3人是否违法?)补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最高院公布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共有二部,时间分别为:1,12月20日公布(1月1日施行。注:该司法解释已作废)。2,1月26日公布(3月1日施行)。3月1日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到7人合议庭规定。

《人民陪审员法》自4月27日公布并施行后,针对《人民陪审员法》中合议庭组成人数条款的规定,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是在《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一年后出台的)

劳荣枝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时间为:9月1日,一审开庭时间为:12月21日~12月22日。从一审开庭时间与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时间来看,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显然不能适用已经于12月22日庭审结束的劳荣枝案件。

静水前二天发布的微头条中,专门对劳荣枝案重要时间节点进行了梳理、罗列,不知有多少网友看过?静水现在可以背出劳案每一个时间节点。

静水注意到,4月27日《人民陪审员法》公布实行后,可能最高院也注意到该法中第15条、16条与《刑诉法》相关条款存在一定冲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组成人数从3人增加到7人,特别是7人中还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需要一定的过程。因此,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专门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静水认为, 从《规定》第一条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 在审理案件时,组成3人合议庭还是7人合议,人民法院有自主决定权。

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将《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相关条款纳入司法解释中,看得出,重大案件组成7人合议庭审理案件,为案件查明事实及公正审理案件起到更好的作用。7人合议庭制度在刑诉法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给最高人民法院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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