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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证考试有补报名 中级财务会计补报名

时间:2019-09-10 06: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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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证考试有补报名 中级财务会计补报名

#萌娃养成记#

早啊!

本来今天周末不滑了,昨天掌握住的感觉让我觉得应该趁热打铁巩固一下,还是周六来一下吧。

另外,我已经换了三双滑雪鞋了。

第一双,觉得卡脚。第二双,滑一两个小时没问题,滑了一天后觉得它很大很空。又去换了第三双,终于换回37码也不怎么磨脚适应感还不错的了。

我说我事儿是不是太多了呀,这么多鞋子都不合脚。

雪具店大叔说,就应该找到最适合的鞋子,说明你入门了[汗]

我说你不知道我滑的超级烂,大叔说不会,你会滑很好的。呜呜呜,感动。

接着说看你这么执着,我把板子和鞋再给你细细调一遍。看着他去调参数我目瞪口呆,以为会被骂没想到有人如此理解我。

立马儿大叔形象高大起来了,高手在民间。

又补了一双滑雪袜,袜子硌腿。最近除了整明白哈尔滨穿搭,滑雪穿搭这一波儿我算是彻底搞明白了。

离配齐装备不远了,现在已经觉得随便买的滑雪服有点儿配不上我如今的气质了。

心中升腾起了定制雪板和鞋子的小火花,谁能想到这还是一个长的初级赛道还怂到不敢上的选手[允悲],俗话说差生文具多!

#新春庙会#

江苏南京,一男子发现自己6年前购买的宝马小轿车曾经被维修,而涉事销售公司并未向男子如实告知。男子认为销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向其索要3倍赔偿。遭到拒绝后,男子将其起诉至法院,索赔60万元。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来,男子孙某产生资金需求后,便想着将6年前购买的宝马小轿车出售。发出出售信息后,有人看了车型,便有意购买。但对方也是谨慎之人,要求对这辆宝马车进行全面检测。

检测完毕之后,对方告诉了孙某哪些地方被检修过。但听着听着,孙某就皱起了眉头,明明对方说的有些地方自己没有检修过。为了确定对方说辞的真假,孙某邀约对方到宝马4S店查询维修记录。

经查询,对方所述不虚,在自己买这辆车之前,宝马车的右后C柱和后备箱分别进行过整形做漆维修。

既然查出这些维修记录,对方自然要降价,孙某无法忍受,认为之前的销售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自己这些维修记录,这辆车当时根本不值20万元,这是消费欺诈,便找其索赔。

但销售公司却拒绝了孙某的要求,无奈之下,孙某通过公证处将这些维修记录保全,接着一纸诉状将销售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60万元。

收到诉状之后,销售公司提出如下抗辩意见:

1.涉案车辆为进口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碰撞,销售之前对碰撞的后备箱进行了补漆,花费了200多元,但这个维修记录当时就上传到了宝马官方网站。

2.涉案车辆已经交付给孙某6年,一直是车况良好,没有进行比较大的维修,已经实现了孙某买车的目的。

3.自己当时已经向孙某告知了补漆的事实,还进行了降价处理,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

4.自己早就车辆被补漆的事实向孙某告知,但孙某却在时隔6年之后起诉索赔,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后,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

1.销售公司是否将右后C柱和后备箱进行过整形做漆的事实告知孙某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作为涉案宝马车的出卖人,应该了解宝马车的全貌,应该向孙某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车辆。所以,销售公司既然主张他们已经将涉案宝马车的维修情况进行了如实告知,他们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销售公司仅将前述维修记录记载至宝马官方网站,并没有在销售合同中向孙某明示。所以,销售公司并没有向孙某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

既然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全面的告知义务,那孙某要求销售公司赔偿的请求应该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宝马车交付之前被维修过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从这个时间点计算,孙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销售公司应该向孙某支付60万元的赔偿金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根据前述规定,孙某欲使销售公司向自己支付60万元,必须证明销售公司向孙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但销售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并不等于其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有具体的定义。

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所以,根据前述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是销售公司向孙某隐瞒了影响其作出购买这辆宝马车意思表示的行为。

法院认为,孙某主张的这两处维修仅花费200多元,损害非常轻微,并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涉案宝马车被适度保养和轻微维修不是该车辆的重大事项,而且销售公司已经将这些维修记录如实上传至宝马官方网站,不足以使孙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

所以,销售公司没有全面告知前述维修记录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孙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后来,孙某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欢迎评论,感谢关注@蜗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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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创作挑战赛##生机大会##南京头条#

分享陕西省某高校教师待遇(讲师)

坐标陕西省西安市

就职于当地一所公立高校

大学老师

事业编制

讲师职称

入职10来年(个人发展比较差,职称低)

如下图所示,一个月应发工资15000,实发到手工资8000多。

终奖(包括各种津贴,补平时津贴)共计14万多。

如下图二所示,今年2月工资发了14000多。

平时团队配套一个月发5000。

一年的工资合计大概30万左右,如果再算上公积金的话,一年的全包收入大概35万左右,平均下来一个月的综合收入不到3万。

由于职称比较低,虽然教龄比较长,但是依然是讲师职称(中级),因此待遇在学校里算上比较低的。

有网友指出这是西工大教师的工资待遇情况(985高校,工资水平比较高)。

在陕西省西安市作为一名高校讲师,一年的全包收入一共35万左右,这样的待遇你觉得怎么样呢?

欢迎评论交流!

江苏南京,唐某花费1118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保时捷,后得知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且现在发动机产生故障无法修好,遂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购车款3540000元,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唐某委托朋友黄某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保时捷,出于方便,唐某就让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但一直由自己使用。

四年后,由于该车发动机故障灯经常出问题,唐某就打算出售该车,但在出售之前,唐某准备去4S店维修好。谁知,4S店工作人员告诉唐某,该车发动机确实存在问题,且无法再修好,可能需要更换发动机。

唐某非常郁闷,花巨款购买的车辆才开了四年,发动机就出了问题,遂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车退款,赔偿3倍购车款,理由为:

第一、他购买之前,该车曾发生重大事故,更换过后车门和后保险杠,但是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告知过他;

第二、他购车时,汽车发动机故障灯就亮着,但是他以为仅是故障灯的问题且能修好。谁知,购车以后多次维修却没有修好,现在才得知是发动机真的有问题,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发动机故障的义务,涉嫌欺诈;

汽车销售公司对此辩解:

第一、二手车买卖合同当事人为黄某,而非唐某,且车辆登记在黄某名下,唐某诉讼主体不合格;

第二、该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但并未进行过大修,仅是瑕疵漆面的补漆,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不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

第三、发动机故障灯的问题,黄某和唐某购买时就是明知的的,他们并没有进行隐瞒,为此,他们在出售车辆时在价格上给予了购买人优惠。且唐某已经使用车辆四年,其没有证据证明发动机在购车之前就存在问题;

第四、即使唐某有诉讼资格,其从购买车辆到提起诉讼,已经时隔四年,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民法典》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案黄某受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汽车销售公司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如果知道是唐某后买就不会订立合同,故唐某可以行使黄某的权利,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案唐某的起诉时效应当从其得知车辆存在维修记录开始计算,而非购车之时起计算。根据唐某的陈述,其起诉前不久才得知车辆维修记录,未超过一年,故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汽车销售商是否存在欺诈;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二手车,并非新车,唐某在购买时并未对车况提出异议,且唐某现提出的大修记录,经调查为案涉车辆右后门及后保险杠做漆,并非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重大瑕疵,保险公司对该次车辆维修的定损为9900元。

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不大的轻微划痕,在出售车辆时即使未明确告知,也不足以诱使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购买之时,故障灯存在问题,而非发动机存在问题,且唐某已经使用车辆四年,无法证明发动机到底何时出了问题。

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是适用于在购买商品后六个月内发现质量问题并进行主张的情况,本案距离唐某构成已经四年,并不适用该规则。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依法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4691元由唐某承担。唐某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二审诉讼费用44691元仍由唐某承担。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南京头条# #头条创作挑战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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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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