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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贷款利息限制 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

时间:2022-01-19 09: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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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贷款利息限制 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

我国的金融增加值为什么这么高?如果仅仅是以银行、证券、保险来统计金融增加值的话,其实也就是4%—5%,有3%左右是非银行的金融企业形成的。最近的十年,我们银行的理财、委托贷款、资管业务等快速发展,央行把钱给了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把钱给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变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央行”。到年底,有30多万亿元资金通过表外业务、理财业务、资管业务转了出去,形成了近100万亿元的资金是在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周转,包括信托、小贷、保理或者其他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还有私募基金等。就是说在这十七八种非银行的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周转流动、互相叠加,重复形成的资金流达上百万亿元,这样的系统往往是一笔钱来了以后,我转到你这儿,你转到他这儿,每个周转过程都产生一定的收入,一定的租金,一定的利润,一定的成本,雁过拔毛,这些东西哪怕只占过路资金的2%左右,上百万亿元的表外资管业务资金会形成2万亿元左右的非银行金融系统的增加值,那么实体经济就要承担非银行金融系统自我循环所产生的成本,这种成本表现在金融系统就是收入,是利润,是税收,是增加值,表现在实体企业上就变成了高额的利息成本。

今天分享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最高法民再245号王某等三人与A银行、B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希望这则判例对烂尾楼业主有所启发和帮助,也希望这则判例可以引导裁判方向,调整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

8月12日,王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某价格购买B公司开发的一套商业用房,交付时间约定为10月30日前,并约定首付款和贷款金额。接着8月14日,王某等三人与A银行、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等三人的借款金额和期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抵押财产是案涉房屋。同日,王某与A银行、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和抵押贷款期限。然后王某按约向B公司支付了首付款,A银行按约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

后来因B公司不能如期交付案涉房屋,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前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支持了王某的请求,上述的三个合同已经解除。生效判决也判令B公司向A银行返还贷款本息。但A银行又起诉请求王某等三人与B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借款合同》第19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评析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是B公司。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B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导致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B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和利息返还A银行,王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案涉《借款合同》第19条是A银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也就是本案的借款人),A银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也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等三人的责任,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对王某等三人没有拘束力。

第三,要求王某等三人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本案中,因B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导致合同解除,进而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B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某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A银行按揭贷款;A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B公司、王某等三人的债权;王某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要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那么在王某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他们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他们负担,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三人无需对剩余货款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最大的风险在于开发商B公司在没有交房的前提下获得了王某等三人的首付款和A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一旦开发商无法顺利交房,各方权利义务就会严重失衡,购房人将陷于水深火热之中。因此,本人建议,应当参照香港的做好,倾向于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其一,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建房预售,即使预售,也不能全款预售,只能交少部分定金给开发商,其余首付款进入第三方监管账户,及时信息披露,购房款在交房之后才能支付给开发商。其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限制在建房的按揭贷款,银行应当在验房确认开发商已经交付房屋,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发放贷款,这样既能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也能控制金融系统的风险。

第三方承诺减息 借款人举证不能被判本息照担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借款人郑某以银行第三方催收机构口头承诺免除其贷款利息、罚息为由,仅仅还清贷款本金,拒绝支付利息、罚息以致涉诉。因郑某苦无证据佐证该说法,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返还拖欠的利息、违约金等7500余元。

法院查明,被告郑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郑某发放了信用卡。郑某使用该卡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至1月6日,郑某拖欠借款本金42302元,应收利息1043元、违约金6505元。因某银行清收未果,双方涉诉。

庭审中,郑某表示,在诉讼过程中,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催收人员曾电话告知其,如果将本金42302元全部付清,利息和违约金等可帮助其争取减免。后郑某返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应收利息1043元、违约金6505元未返还。庭审中,郑某并不清楚具体哪位工作人员答应争取为其免除利息和违约金,亦无证据佐证该说法。

法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系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郑某使用该信用卡而未能遵守双方领用合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后,郑某返还了借款本金42302元,予以确认。郑某提出第三方催收人员答应在其付清本金后,争取为其减免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郑某该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某银行不同意放弃利息、违约金,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单的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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