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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贷款 银行 败诉 银行贷款担保被起诉

时间:2019-12-11 18: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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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贷款 银行 败诉 银行贷款担保被起诉

“这次银行败诉了!”山东枣庄,孙女士在银行存了100万,当她拿存折到银行取钱时,却被告知自己只有1元钱存款。孙女士与银行方面起了争执,争吵中银行方面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随后,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孙女士在银行两次存入50万元,总计100万存款。后来银行改制,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银行承担。

这天,当孙女士持存折到银行取钱,却被告知自己只有1元钱存款。孙女士与银行方面起了争执,争吵中银行方面报警,派出所记录材料后并未处理,并告知孙女士去法院处理。

在法院处理过程中,银行报案,称孙女士仿造金融证券,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孙女士刑事拘留。

银行认为,孙女士提交的存折存在严重瑕疵,是伪造的。孙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行存入了100万元,因此银行与孙女士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银行还辩称,孙女士对涉案资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从存入到打算支取,长达近6年时间对该资金不予管理,亦不符合常理。

然而,公安机关出具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显示,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孙女士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笔者认为银行真的有点意思,法律和银行也没有规定客户什么时间必须来取钱。客户把钱存入银行后,取不取钱,什么时候来取钱那都是她的自由,谁也管不着。难道仅仅因为孙女士6年没有来取钱就认定不予管理,那有很多客户存钱后都不来支取,是不是钱就是银行的了,所以这种逻辑是极其不合理的。而且,孙女士是拿着存折来银行取钱,难道银行内部没有孙女士存钱的记录,难道银行对自己的存折和公章等真伪都不能分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警方侦查卷宗中的信息,可以认定孙女士在银行处存入了共计100万元的款项,银行最后也对此表示认可。据此,法院认定二者存在100万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本案中,既然已经确定孙女士在银行确实存款了100万,那么银行应当履行向孙女士取款义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既然认可孙女士在银行存款了100万,那么在孙女士来取款时,应当及时向其支付本金和利息。如果银行认为钱被他人盗走,那也是银行自身没有将客户资金保护好,自身应该承担责任。银行还可以提高自身的技术手段来保护资金的安全,这样既是对自己资金的保护,也是对客户的负责,而不是出了问题,把责任推到客户身上,这是不可取的。

最终,法院进一步表示,对于案涉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的金融机构,未尽到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导致储户的存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银行向孙女士支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

不过银行一直没有履行义务。后来法院对银行采取强制执行。

最后,大家对于本案有什么看法,欢迎讨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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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关注我,我是@杰哥说法 ,大家一起从真实的案件中学法律知识,品人生百态!

(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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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家计划#

甘肃金昌,王某起诉银行称银行擅自将自己卡上共4万多元划走,对自己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索要存款却被断然拒绝。银行则承认划款数额,但是称该款项是王某为他人担保,而且担保协议上写明“王某不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划款” ,到期两人均未还钱,银行才将王某的钱划走。最终法院判决银行败诉,退还相应存款并赔偿利息。(来源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法仪说法#

看过多个关于银行的案例,这是第二个银行在法院败诉的情况,绝大多数的案例中,都是老百姓败诉,可见在诉讼中,银行确实具有优势。但有优势并不代表是常胜将军,本案中银行的败诉就说明,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法,即便是双方约定也不行。

纵观整个案例,坦然的说,王某作为担保人,在他人债务无法清偿的时候,银行是有权利要求王某对他人4万多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但是为什么在这案件中,法院会认为银行必须退还王某卡里的4万多元呢?

这就涉及到担保责任的履行问题。银行作为债权人确实是有权利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着笔钱,但是这笔钱并不是说只要对方不还钱,银行就可以擅自从王某的卡里把钱转走,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违反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于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至于银行称双方之前就已经约定如果他人不还钱,就可以直接把王某卡里的钱转走,自己赚钱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事。

其实这样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担保责任的履行,银行可以通过借款人、担保人主动履行义务,或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后实现债权,擅自扣划王某的存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除此之外,银行和王某之前关于这种还款方式的约定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法律直接认定无效。因此,银行按照合同中这个约定直接转走4万多元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自然要判决银行返还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

虽然本案中,银行确实败诉,但我们也要明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王某既然此前愿意为人担保,那就要为此承担责任。

银行是因为要钱的方式出错才导致的败诉,王某即便现在拿到钱,银行前脚还钱,后脚就可以去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还钱,最终还钱的义务是跑不了的。

欢迎关注@王法仪 ,一起留下你对本案的看法。#金昌# (图文无关,仅配图使用)

一位朋友被平安财险借款保证保险起诉,朋友反诉。庭辩相当精彩,结果平安财险感觉难以胜诉,提出撤诉。

朋友很郁闷,明明是平安败诉,却成了撤诉。

其实,胜诉的结果并不是我们唯一的收获,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学会了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且还打退了保险诉讼之王,你真的很了不起[赞][赞]

比起那99%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被告,你应该奖励一下自己。

黄码进不去的律师,眼睁睁看着法官作出“律师不到庭撤诉”的裁定书……

——“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证。”

疫情那么久,都知道防疫政策,文中这位法官的一波操作猛如虎,神了……

个人认为,反常必有妖。

一位同事曾经有个案子,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也在欠款上签了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按指模。

——完全没有任何争议的一个案子。

结果大大出乎意料,败诉了,一审法院判决这位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不用对公司的这些欠款承担一丁点责任。

同事郁闷的心情非笔墨能形容(此处省略一百字)……后面让我去代理二审。

二审开庭,对方仍然主张公司实际所有人的签名不是担保人的签字,是经办人的签名,理由是没有关于担保的其他条款说明。

我举例说明:很多小贷公司包括银行贷款,通篇借款合同的内容,后面才有一栏:担保人签名:——,往往不会对担保内容有条款说明,难道这些签名都是无效的吗…

二审改判,我方当事人胜诉。

洛阳的一起事关充电桩的案件,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本案中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光电)生产的充电桩未安装便无法使用,买家洛阳聚之锐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聚之锐)拒付尾款遭起诉。

该案起诉到法院以后,聚之锐提起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在无法给充电桩发送充电指令的情况下,无法排查充电桩是否因质量问题而引起不能对电动汽车充电、无法测定充电桩对电动汽车充电功率大小,无法排查验证申请人反映的存在一定比例的充电桩充电完成后充电头无法解锁拔出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法院认为,现有条件下,无法对案涉三种型号的充电桩设备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因此,法院判决聚之锐公司一审败诉。

针对本案,我们该如何看待?

一、本案中聚之锐与中航光电之间系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聚之锐购买了中航光电的充电桩,因充电桩无法正常使用,聚之锐拒绝支付价款引发的诉讼。

二、本案中,聚之锐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明确了无法充电的事实,但是认为因为无法充电,无法鉴定出到底是不是属于质量问题,法院也因此判定聚之锐提出的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从而判决聚之锐公司败诉。

三、我们需要清楚,这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本质问题,就是中航光电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实现了合同目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止是要交付产品,还要保证产品是能够实现买方购买产品的目的的,就本案而言,聚之锐公司购买充电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用户充电的目的,如果交付的产品无法充电,那么我认为中航光电交付的产品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也就是中航光电没有依约履行义务。

四、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了充电桩无法充电的事实,但是认为无法充电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这样的表述对于鉴定机构来说或许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判定中航光电公司交付的产品就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因为鉴定意见在现在的法律规定里面是属于意见,并不是结论,在鉴定意见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的情形下,我们应当探究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该鉴定意见直接判决聚之锐公司败诉,支付货款。同时本案其实根本不需要进行鉴定也可以认定中航光电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一个普通人朴素的认知也可以知道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在聚之锐正常使用的情形下不能充电的充电桩肯定是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综上所述,我认为中航光电公司与聚之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航广电公司交付了充电桩,聚之锐公司收到了充电桩,聚之锐公司购买充电桩的目的是为了充电,但是在安装以后充电桩并不能充电,中航光电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聚之锐公司购买充电桩的目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不能充电的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本案中中航光电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聚之锐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中航广电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聚之锐公司应当返还充电桩,因中航广电违约,也无权要求聚之锐公司赔偿任何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航光电充电桩无法使用,买家拒付尾款遭起诉#

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何为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才能成立。但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很多朋友不知道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很多借款都是以现金交付,且没有证人在场或者拍录视频,所以一旦对方违约,诉诸法律,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进而借贷关系未成立,从而被法院判决败诉,如此案例,举不胜举!该借条保证了交付情况!本律师推荐给需要的朋友!

山东济南,一大妈拿着前的存折,去银行取款,可万万没想到,银行竟然拒绝支付,大妈不服,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要求银行支付自己钱款。

(案例来源:山东济南中院)

56岁的于大妈是一名退休职工,其与丈夫黄先生在家中收拾时,翻出一张老旧存折,存折上显示是前所办,户名是朱某某,尚有余额3万多元,

于大妈和丈夫放下手中的活后,就这张存折的来源仔细想了起来,原来这张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户主并不是别人,正是于大妈。

前,于大妈出于个人生活的需要,使用朱某某的假名,在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存折,由于当时银行不需要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这张存折也就轻而易举的办了下来,可没想到这一晃就是二十年过去了。

于是,在得知事情的原委后,于大妈带着丈夫,一起去银行向工作人员说明问题,想要将3万多元钱取出来。

但银行方面认为,于大妈连最基本的密码都不知道,很难证明存折是自己的,遂拒绝兑付。

就这样,于大妈在多番协商未果后,与丈夫黄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1、《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庭中,于大妈拿出了自己的存折,提出“谁占有,谁所有”的观点,想要证明存折确实是自己所有。

银行方面则提供了当初办理存折的原始业务凭证,证实存折确实是一位名为朱某某的客户所办。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的存款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认为,银行应当保障储户朱某某的存款安全,而不是于大妈。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大妈提出的主张系对特定物即存折的所有权进行确权。

储蓄存折系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银行,银行向其开具的用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

在该凭证中记载的账户所对应的货币所有权系银行所有,储户对凭证中记载账户中所对应的货币享有债权,即其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

而凭证的本身系记载凭证内容的载体,在银行与储户之间未对存折这一债权凭证载体本身的归属做出过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物权归属原则来确认。即在存折上登记的储户依法对其享有物权。

于大妈现就涉案存折的物权主张权利,该存折作为银行与朱某某之间储蓄合同的债权凭证,在明确登记有债权人即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为银行与朱某某的情况下,不以持有的状态即合同的履行状态来作为认定合同权利人的标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人应为凭证中所记载的人,而非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存折所记载的权利人系“朱某某”,于大妈虽称“朱某某”系其使用的假名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期间于大妈拒绝对其使用姓名“朱某某”办理储蓄业务一事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3、一审败诉后,细心的于大妈发现,一审中银行提供的办理存折的业务凭证,是自己所签,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二审中,于大妈认为:

其一,按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前,自己当时用假名朱某某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是合法的,不是自己拒绝解释为什么使用假名,而是自己无需对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合法行为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以自己拒绝解释为理由,对自己主张的“朱某某”是自己使用的假名字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实名制实施前,作为储户能证明自己存款权属的证据仅有一张存折,其余资料全部保存在银行,银行方面应当提供办理办理存折时的影像,现在银行不能提供,应当是银行的责任;

其三,本案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某”是自己在与银行签署储蓄存款合同时用的假名字。“朱某某”就是自己本人,不是现实存在的人。在实名制实施前,不能以存折上显示的名字来否认储蓄存款的实际权利人。

4、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存折系银行办理储蓄业务为储户开立的信用凭证。于大妈以其持有的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要求确认其对该存折的所有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开立存折的“朱某某”等手写内容系于大妈本人所书,足以认定于大妈系案涉存折的合法持有人。

案涉存折开立于前,当时个人存款账户尚未实行实名制。现于大妈持有该存折,银行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案涉存折享有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于大妈主张案涉存折归其所有,可以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于大妈的上诉请求成立,银行方面应当支付于大妈相应的款项。

最后,于大妈经过两次诉讼,最终告赢了银行,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头号周刊#

浙江杭州,一女子带着57500元现金去银行兑换零钱供公司年会用,当天晚上接到银行电话要求其退还1万元,女子拒绝 后,却收到一纸诉状书!

杨女士接到公司通知,年终公司团建需要给员工发红包,并给出了兑换零钱额度57500元,杨女士收到任务后,来到银行柜台兑换零钱,因为是企业用户走的特殊通道。

银行柜员按照杨女士的要求,当场递给她30大捆钱,10元和20元各10捆,5元和50元面值各5捆,杨女士借过钱后悉数塞进提前准备好的布袋匆忙离开返回到公司。

令人想不到的是下午六点多杨女士收到银行柜员的电话告知她当时多给了一捆100元人 民币,金额1万元,让其返还给银行。

杨女士回忆了一下当天柜台的情况,当时自己急接了一通电话,也没看到有100元面值的钱,回到公司当着公司的面拿出钱,并当场确认了金额,也没有发现银行方面提到的100元面值的一捆钱,于是拒绝了银行请求。

令杨女士想不到的是没过几天竟然收到法 院的传票。

原来银行因为这件事将其告上了法 院。

当庭庭审,银行方面要求杨女士返还100元面值现金1万元,同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观点,银行提供了当日监控视 频,以证明钱是被杨女士拿走了。

法 院看了视 频,视 频并没有拍到柜员将这笔钱给了杨女士手中,只是拍到了柜员放入钱箱时少了这一捆100元面额的钱,另一方面,柜员将钱给杨女士后当场确认了金额是57500元。

银行面又辩称,杨女士从离开银行到公司路上有40多分钟,无法保证路上40多分钟会有状况。

杨女士听了后气得脸涨红,将自己所持观点又重新复述给法 院。

法 院方当场驳回了银行的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

法 院提出银行“离柜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 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当属无效条款。而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属于无效条款,不予采纳。

蕞终判定败诉的原因是银行方提供的视 频监控并没有实质证明这一捆100元面值的一万元是杨女士拿走的。

法 院的判决大快人心,看到太多银行占优势一方的消息了。

前段时间还看到一则消息,某储户银行存款505万,取出时没有利息,银行方称储户是设的静止账户。

河南一大妈存款5万元,取钱时发现钱不翼而飞,大妈要求看监控,银行称没有监控了……

而这些状况都是储户承担后果。这次法 院终于还了杨女士公道,相比银行来说,杨女士这样的储户属于弱势群体,谁说弱势群体一定要受“欺负”呢?

你认为银行这样做的对吗?除了监控拍摄角度不完整,银行还有哪些漏洞呢?

#我的生活也是头条##杭州头条#

有借条却败诉,导致别人欠自己的9万元借款没要回来,从官方通报来看,这就是上饶这位女士举报当地两名法官的缘由。当事法官认为她要回借款的“证据不足”,所以在一审和二审中均驳回了她的诉求。

其实,光有借条还真不一定能把钱要回来。因为借条只能证明你们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你已经把借款转给了对方。

换句话说,在借贷诉讼中,原告要想把钱要回来,除了向法庭提供借条,一般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才能保证自己胜诉。

对这份凭证来说,如果是微信、支付宝或者网银转的,提供相应的截图便可;而如果是当面进行现金交接,则需要提供入账的收条,乃至交接时的视频或音频。

而在原告仅能拿出借条作为实物证据时,虽然它不全面,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原告能说清借款的时间、地点、清点方式与交接人,并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而被告不否认或虽否认,但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也能认定原告胜诉。

总之,我支持这位女士的实名举报,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才是我们追求的真相。

#头号周刊# #普法行动#

#江西法官被举报执法不公 官方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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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从什么时候开始变成职业敲诈勒索?

近日,重庆一农村妇女在微店售卖自制的梅菜扣肉,因为为了保证肉质的鲜美,采用的真空包装,一打假人先下单了3份,在收到货试吃之后,觉得味道好吃,然后再次下单150份。

最后在收到货之后,以三无产品为由起诉,将女士告上法庭!二审结果:女士败诉,需退还4500元货款,并且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

我认为这个判决是我,我也不接受,

首先,这里要重点关注的地方就是,买方一开始买了三份,随后才下单150份,如果需要打假,最开始的三份就可以行动,但是却选择继续大批量购买,可见目的不纯,有钓鱼式坑钱行为;

其次,不知道大家做过梅菜扣肉没?这个煮肉、炸皮、炒咸菜、蒸肉都是十分麻烦的过程。做完150份不仅要退回货款,还要10倍赔偿,这换谁受得了。

法律是要有力度更要有温度,法律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重庆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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