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300字范文 > 海淀驾校手动挡左倒车入库

海淀驾校手动挡左倒车入库

时间:2023-04-01 20:54:09

相关推荐

海淀驾校手动挡左倒车入库

北京海淀,一男子在某酒店就餐时点了四瓶飞天茅台,当天用餐时和朋友喝了一瓶,其余3瓶便带回家存放。时隔一年后,男子拿出茅台招待朋友,却被朋友告知茅台酒包装做工粗糙可能是假酒。经检测鉴定,不是正品飞天,于是一纸诉状,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十倍赔偿。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某与朋友一行7人到酒店就餐,当天点了四瓶飞天茅台共消费18345元,酒店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当天只喝了一瓶,杨某将剩余未开启的3瓶带回家存放。

时隔一年后,杨某拿出茅台宴请亲朋,岂料朋友却说这个飞天的包装看起来就不对。见话至此,当天也就没有开瓶饮用。事后杨某自行委托检测鉴定,被告知不是正品。

法庭上,杨某提出了两项诉求,也就是返还购物货款18345元(15952是购买茅台酒的金额,2393元是15%服务费),十倍赔偿183450元。

酒店则辩称:

1、杨某不是单纯的消费者,就餐过程和结账方式有悖常理,酒水和菜品单独结算开票,且就餐前准备密拍设备,时隔一年后直接起诉索赔,有悖常理。

2、杨某曾提起众多的涉及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诉讼案件,是以索赔为目的变相经营行为。

3、酒店证照齐全,与酒水供应商间也有正规的采购合同,对茅台酒有一系列采购入库出库的登记制度,严格履行了查验、登记制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知假售假情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杨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对3瓶飞天牌贵州茅台酒(53%vol)是否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酒进行鉴定。双方认可对涉案的3瓶白酒进行抽检,若该酒为真,则涉案的同批次购买酒品均为真,若该酒为假,则涉案的同批次购买的酒品均为假。

后法院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物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安全有相应的标准,同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酒水属于食品,酒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杨某在酒店就餐、购买酒水、接受服务,其应为消费者,酒店称其并非消费者的主张依据不足。

4、涉案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外包装及标识的“假酒”,可知作为食品经营者的酒店,未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货,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可认定酒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5、杨某要求退货的金额包括1瓶已经饮用的茅台酒及2393元的服务费,而其未提交其已饮用的茅台酒的包装,亦未提交该瓶茅台酒系假冒的证据,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瓶白酒的货款金额为11964元,服务费为1794.6元,故十倍赔偿的金额应以11964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酒店向杨某退还货款及服务费共计13758.6元,并赔偿杨某119640元,杨某退还酒店3瓶茅台。

一审判决后,酒店不服并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食品安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即便杨某是故意而为之,但鉴于酒店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此,您怎么认为?欢迎大家关注并参与讨论和点赞。关注@小鹿子说法,从身边事学习法律,尽观人生百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头条#

游东海云廊有感

绿道连五山,

东海出云廊,

拦洪入库护岛城,

海定国运昌。

骑手皆奋发,

游人多昂扬,

邀民健身论英雄,

翁山福寿康。

【案例75——伍某某合同诈骗罪案例()京0108刑初18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志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6月4日被羁押,于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6月起,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从多家公司购入打印机、硒鼓等货物,并正常支付货款,取得商家信任后,大肆从上述商家进货,并通过开具空头支票或承诺延期付款等方式逃避结算货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6月28日、29日,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等人与北京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分两次从被害单位北京市某办公设备商行(系北京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完全关联企业)购买惠普牌硒鼓、打印机等物品,货款共计人民币56400元,未向该公司结账。经比照入库单,上述货物进货价格为人民币55980元。

二、6月28日至6月30日,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等人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赵某电话采购货物,分三次从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惠普牌复印机、打印机等物品,货款共计人民币85230元,未向该公司结账。经比照采购收货单,上述货物进货价格为人民币83905.57元。

三、6月27日,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等人向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电话采购货物,从被害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购买惠普激光一体机10台,货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以转账支票方式结账。7月4日,该支票以空头支票为由被退票。经比照入库单,上述货物进货价格为人民币23300元。

四、6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等人与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并多次向该公司业务员蒋某电话采购货物,共分五次从被害单位北京某科贸有限公司购买惠普牌硒鼓、打印机等物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16960元,其中前三次货款人民币54300元以转账支票结账;后两次货款人民币62660元未结算。7月3日,该支票以空头支票为由被退票。经比照入库单,上述货物进货价格为人民币118520元。

五、6月29日、7月3日,被告人伍志勇伙同张某1等人向北京某计算机配件经营部业务员张某2电话采购货物,分两次从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1部苹果牌手机,货款共计人民币116140元,均以转账支票方式结账。7月4日、5日,上述两张支票以空头支票为由均被退票。经比照入库单,上述货物进货价格为人民币114370元。

截止6月29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为人民币155.18元,且一直无进项金额。

被告人伍志勇于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志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志勇定罪处罚。

被告人伍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帮助张某1等人干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也应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志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有关其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帮助张某1等人干事及辩护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也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伍志勇等人成立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在此前提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伍志勇无论是否参与合同签订都不影响其作为合同诈骗罪共犯的认定。被告人伍志勇多次参与对外洽谈、搬运货物、明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仍同意开具空头支票、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认定的条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志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