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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编号 贷款合同编号怎么填写

时间:2021-11-01 16: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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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编号 贷款合同编号怎么填写

最高院: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并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7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建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

建行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司是否变更贷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的交易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因此应当知道96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这属于没有证据的假设推定。

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建行周口分行所能控制。因此,不存在建行周口分行应当明知雷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但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银丰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是由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材料形成的,构成对银丰公司的欺诈。

(二)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在建行周口分行时任信贷部主管石某抽贷、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烁公司提供了担保。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涉案《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丰公司称涉案《保证合同》系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虽于8月27日以雷烁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8月28日受案,但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亦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06016-1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

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综上,建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本案。

来源 | 保全部

坐标杭州,.7.5买二手房过的户,今天查询公积金贷款信息,贷款页面出现了贷款合同编号,是不是代表公积金快要放款了啊?房主还等着拿我们的尾款去买二套房,焦急的等待放款中

虎8plus豪情+说有现车,3月12号签的合同,13号办理的贷款,15号显示贷款已经下来了.现在说等厂家邮寄手续.这有什么猫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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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我买的408至臻版,实车也是,贷款合同上写的是质耀版,车架号和实际也是一样的,就是合同上车型不一样

案法358:担保人被血洗后,其追偿权范围是否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浙03民终4106号

【追偿权纠纷】

.8.1,高某向案外人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涂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定《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主合同债权人应付的费用。

高某果然未还钱,贷款公司胜诉:高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债权人不能受偿部分由涂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强执中,涂某被执行下列一堆钱:1、借款本金64万元;2、利息90万元;3、案件受理费3万元;4、案件执行费3万元。

保证人涂某用手指堵上身上5个代偿出血窟窿,转身向高某追偿。

本文争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否属于担保人追偿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涂某为高某向贷款公司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高某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至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双方签署《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涂某代偿后,有权向高某追偿。

表面看【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是诉讼风险的结果,其本质是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同时也是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义务人负担。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债务人负担更具合理性。有人挑刺说保证人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也有一定过错,但保证人与债务人任何一方履行了债务均能阻断【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产生的原因链条。

进一步讲,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依附性,债务人、保证人均不主动履行时,责任上也有主次之分。

保证责任的属性是【替代责任】,代人受过,为人挡枪,而不是【最终责任】。

从代偿角度出发,产生代偿源于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清偿责任,即使是连带保证也需要债务人违约在先。

最后,从公平责任出发,债务人因担保人的担保而获得借款利益,担保人因此背负代为偿债的义务,担保人代偿行为直接使债权人受益,这种情况下还要让担保人最终负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良心会很痛。

“好分期”的贷款公司起诉到法院,分享一份判决书,看法院对于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认定?

案号:()渝0105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93.85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月27日起至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28%计算;从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即3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3.律师代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京微财公司、北京好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北京微财公司自主运营好分期App,户在该App注册后通过好分期的系统选择向原告申请贷款。

1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在线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万元,借款用途:家用电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发放日起至1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20.28%/年;贷款分12期偿还。如乙方逾期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任何一笔款项时,则应按下述条款就该笔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罚息:以剩余全部应还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0.15%/日按日计算罚息;甲方以合法手段追偿乙方应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

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28%,按照该借款利率计算,截至2月26日的利息仅应为172.24元,被告还款1012.19元支付前述利息后,余款827.76应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72.24 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归还借款本金9172.24 元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然约定原告有权以剩余全部应还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0.15%/日按日计算罚息,但首先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仅应包括借款本金,其次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0.28%、15.4%,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仅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自当期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按照年利率20.28%、15.4%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为便于原告主张权利,按照前述计算方法,经本院计算,截至借款全部到期之日即1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586.29元,此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72.24 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1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586.29元,并以借款本金9172.24 元为基数,自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黑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 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的贷款利率为20.28%/年,分12期偿还,借款人借款一万元,借款时间是1月26日,第一期还款是2月26日,但是贷款公司准备的还款明细表计算确不准确,贷款公司计算的2月26日第一期还款利息是306.04元,法院按照该借款利率计算,截至2月26日的利息仅应为172.24元,所以贷款公司按照20.28%计算的第一期的利息是306.04元,法院计算是172.24元。第一个月的利息贷款公司就多计算了133.8元。

所以在这里,律师提醒大家,贷款公司准备的还款明细表不一定准确,请大家自己计算核实一下。防止因为贷款公司的计算错误,导致偿还了很多不合法的利息。

#315全民行动#

贷款21万,还了,本金还剩多少?结果让人目瞪口呆。

今天报退税,加了一项房贷。为了查贷款合同号,顺便查了下房贷详情,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

买房总共贷款21万元,贷了,也就是192期。当时选择的是等额本息的还贷方式。一开始一个月还贷1650元,后来随着每年利率下调,现在变成了每月还1535元。总共大概要还9万元利息。

到今天一共还了127期,还剩65期。还了半了,本金居然还有89551.12元。大概算一下,最后还剩利息为:65期×1535元/月=99775元(本息总额)-89551元(本金)=10224元(利息)。

总结:贷款21万元,还了半,本金还了120449元,占总贷款额的57.4%。利息总共9万,已经还了8万元,占总利息的88.9%。

本来想提前还完房贷,这么一看,提前还太不划算了。10000块的利息分摊到5年里一年也就2000元多一点,用9万理财每年的收入也有3000元左右,何必提前还呢?大家觉得呢?

【庆阳仲裁委员会】[酷拽][酷拽]你好,申请人青岛成信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酷拽][酷拽]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编号为()庆仲案字第A294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向你送达仲裁裁决书,请及时查收。提取码:A3DB06链接: 网页链接 有关事项请与办案秘书高丹丹联系。联系电话:0934-4183111(请根据语音提示按9键并输入分机号16)

去年12月1号签的贷款合同,今天放款了!

最高法院: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01案例索引

()最高法执监35号,王瑞凤、王学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

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兰州中院在执行()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王瑞凤、王学东对扣划其保单全部保险费提出异议。

王瑞凤、王学东称:

(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执行法院没有通知投保人王瑞凤且未经其同意,强行扣划王瑞凤、王学东投保保单现金价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二)9份保单中,受益人是王瑞凤、王学东的子女王鹏程、王乙程,并非王瑞凤、王学东。扣划裁定书损害了王鹏程、王乙程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

(三)人身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期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王瑞凤、王学东无固定收入,人身险是其唯一生活来源,错误扣划会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

(四)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也没有储蓄业务经营范围,不属于扣留、提取收入必须办理的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开始悲催的还房贷咯!

广州首套,底月份付的首付!4成首付,五年以上社保,中国银行海珠支行商贷!贷款30年,5月14重签贷款合同,利率4.6+80BP,5月16号去不动产中心做预告登记,5月30号下款,利率为4.45+80BP。终于知道为什么这么催着去重签合同咯!利率5.25,真的高的很咯,80BP一辈子跟着咯!!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贷款合同被解除的,还款义务人是出卖人,购房人不负有还款义务。

2.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如约定“即便合同解除,购房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此类条款属于加重购房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而无效。

参见()最高法民再245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4民终1597号

#多地烂尾楼业主公告“强制停贷”#

最高法院|银行可通过法院向借款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01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终1324号,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一审被告: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鞍山五环大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鞍山五环大酒店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二、依法改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约并赔偿鞍山五环大酒店经济损失1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交通银行鞍山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鞍山五环大酒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主营的寰球大酒店经营状况恶化、财务状况困难,且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违反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本案北京五环酒店的全部股权为施泰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据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诉请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案涉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诉请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案涉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案涉环固14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是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和鞍山五环大酒店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3月开始,鞍山五环大酒店未能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3月21日当期还款金额。后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延期至3月21日支付;鞍山五环大酒店在补充协议1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2-5,均对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的偿还作出约定,但该补充协议并未限制和排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

根据本案事实,虽案涉贷款期限为自3月21日开始至2024年9月21日止,但自3月开始,鞍山五环大酒店即未能如约还款;截至补充协议5约定的3月21日还款时间,鞍山五环大酒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案涉贷款合同第9.1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即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结合鞍山五环大酒店上述逾期还款的事实,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充分。另,在案涉贷款存续期间,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于12月8日将其持有北京五环酒店的全部股权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股权已被司法冻结,该行为亦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案中,交通银行鞍山分行于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向鞍山五环大酒店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于7月30日向鞍山五环大酒店、阳光实业集团、盛利、刘艳、盛平、孙宏、盛渤晗、北京五环酒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据此,一审法院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认定为7月30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

鞍山五环大酒店主张,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鞍山五环大酒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鞍山五环大酒店遭受重大损失,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承担100万元违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对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贷款合同写的是平均年利率,还起来发现实际利率很高,怎么办?

#案件# #贷款#

生活中,很多人不会深究贷款合同里“利率”的复杂计算方式。然而看似合理的“平均年利率”,执行还款时实际可高达20%以上,借款人稍不注意就会掉进合同里的“利率陷阱”。

【案情简介】上海田某、周某与贷款机构订立《贷款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后原告发现实际执行利率高达20%多。原告认为贷款利息应以每次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且贷款机构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请求判令贷款机构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贷款机构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并按照借款人要求予以说明。一般人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还款计划表》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表面利率差别。借款人主张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解读】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明确说明及合同解释等规定,贷款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否则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近期发布()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消费金融公司等,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据此,贷款机构的披露义务更加明确。

生活中,借款人要注意各种消费贷、分期贷的利率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明确告知,如发生纠纷,及时维权。

最高法院:银行可通过法院向借款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公众号主要关注不良资产处置、金融诉讼

01 案例索引

()最高法民终1324号,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鞍山五环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一审被告: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鞍山五环大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鞍山五环大酒店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第十项;二、依法改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约并赔偿鞍山五环大酒店经济损失1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交通银行鞍山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鞍山五环大酒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主营的寰球大酒店经营状况恶化、财务状况困难,且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违反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本案北京五环酒店的全部股权为施泰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据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诉请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案涉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关于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诉请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案涉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

案涉环固14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是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和鞍山五环大酒店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自3月开始,鞍山五环大酒店未能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3月21日当期还款金额。后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延期至3月21日支付;鞍山五环大酒店在补充协议1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陆续签订补充协议2-5,均对贷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的偿还作出约定,但该补充协议并未限制和排除交通银行鞍山分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行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

根据本案事实,虽案涉贷款期限为自3月21日开始至2024年9月21日止,但自3月开始,鞍山五环大酒店即未能如约还款;截至补充协议5约定的3月21日还款时间,鞍山五环大酒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案涉贷款合同第9.1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即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结合鞍山五环大酒店上述逾期还款的事实,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充分。另,在案涉贷款存续期间,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保证人阳光实业集团于12月8日将其持有北京五环酒店的全部股权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股权已被司法冻结,该行为亦符合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要求鞍山五环大酒店提前归还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法律及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案中,交通银行鞍山分行于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向鞍山五环大酒店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审法院于7月30日向鞍山五环大酒店、阳光实业集团、盛利、刘艳、盛平、孙宏、盛渤晗、北京五环酒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据此,一审法院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认定为7月30日,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

鞍山五环大酒店主张,交通银行鞍山分行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鞍山五环大酒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致使鞍山五环大酒店遭受重大损失,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应承担100万元违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交通银行鞍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对鞍山五环大酒店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离谱 !去世2年的老人,竟然还能到银行签字担保!河南,豆大妈的 老伴去世2年了,却收到银行寄来的贷款担保合同,说她老伴在银行给别人担保了一笔5万元的贷款,光利息就已经有29000元,让尽快还钱!豆大妈懵逼了,死人还能签字?

豆大妈 的丈夫在的时候去世,因为不舍得老伴,她把丈夫的手机号保留了下来。没想到竟收到银行的催款信息,不过豆大妈没当一回事,以为是什么诈骗的信息,就没有理会。可没想到几天后,却收到银行寄来的纸质担保合同,上面的担保人赫然写着她老公的名字!

看到这一幕豆大妈傻眼了,因为上面的签名日期是?这个时间离丈夫去世火化已经整整2年多,丈夫怎么可能会在上面签字?于是豆大妈赶紧跑到银行,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这份贷款合同按照正常手续办理的,需要豆大妈尽快还钱,否则她丈夫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豆大妈反问对方,我老伴在去世,请问他怎么签的字?难道从土里爬出来吗?或者你们银行业务广到可以做到下面去了?

工作人员看到豆大妈怒气冲冲,就说豆大妈影响银行正常办公,让保安把豆大妈轰了出去。豆大妈气不过啊,就喊来记者帮忙,并且去开具了丈夫的死亡证明,证明自己说的是真的。

这次豆大妈在银行碰到了贷款人李大爷,而他正是豆大妈丈夫担保的人!可他和豆大妈 的丈夫根本不认识,而且他也没贷过款,就是一个农民,虽然收入不高,但吃喝不愁,根本范不着去贷款!

也就说,这份合同贷款人不知情,担保人已经去世,可这份合同却是按照正常流程办的,上面还有豆大妈丈夫的手印,这实在太离谱了!

而且,这份合同的担保人不止一个,次要担保人陈先生收到银行的通知后,也是一脸着急地赶来,这下3人聚在一起,要求银行给个说法!

银行看到事情压不住了,负责人就出来跟豆大妈们说,这个合同确实有一点问题,但具体的情况需要调查了解,看看到底是银行内部人员搞得鬼,还是豆大妈她们联合骗贷!不过,在结果出来之前,建议还是需要正常还掉利息的,以免影响征信!

豆大妈她们气不过,跑到银监会投诉,但是银监会的工作人员态度很冷漠,只是说让豆大妈她们回去等消息?

看到监管部门也是这样的态度,豆大妈很心寒啊,她不明白这么简单错误的事情,为什么还要让丈夫背上老赖的名声?

这事情找到当初办理这份合同的工作人员不就行了吗?他办理的贷款没核对就成功了,是不是这个员工搞鬼,一查就清楚了!

豆大妈坚持给自己的丈夫讨一个公道,这次他们又来到银行,告诉银行如果不调查清楚,他们就报案让警方来查。负责人这下改口说银行已经成立调查小组,会把当年的贷款档案、人员全部调查清楚,不管是谁,只要查到就严惩!

豆大妈只能把希望寄托在银行能够公正了。她好不容易从失去丈夫的悲痛走出来,没想到又被这件事情搞得吃不下饭,睡不着觉!而公公婆婆已经是80多岁的高龄,他们整天抹眼泪,希望能给儿子一个清白!

1、那么,这件事情的结果如果是银行员工骗贷,该怎么处罚呢?

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的,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

《刑法》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这份合同明显就是一份伪造合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 224条 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只要被查出是员工个人所为,那这个员工是肯定构成了刑事犯罪了!

2、如果是员工的个人行为,跟银行有关系吗?

员工个人利用职务犯罪,银行只用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需要有员工个人来承担!

这事情提醒我们,一定要注意保管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同时,银行务必要加强对员工的自身监管,像这种贷款合同到底是怎么审核通过的?一个员工真的有能耐搞定吗?到是否涉及多人呢?受害的人有多少呢?

现在大家不敢把钱存银行,很大原因是出了事情,就拿员工个人责任推卸!大家认的是银行的信誉和口碑,有损失银行能承担起来,而不是永远拿员工个人行为来推卸责任!

凭空出现的贷款事件,贷款人没贷款,担保人都去世了,这么蹊跷的事,作为银行居然会出现这种错误,实在是让人难以置信!

那么,你对于此次事件你们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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