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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 刘某因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23-05-20 00: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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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 刘某因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7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0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6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7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理、检察官助理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罗倩、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7月10日23时许,曾某某(另案处理)和黄某(另案处理)因赌博在本市渝中区棉花街某某宾馆内发生纠纷,双方纠集多人在棉花街水产市场附近斗殴。

被告人程某、刘某作为曾某某一方人员,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等持刀积极参与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对方人员石某因左背部被他人刺伤致左肺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程某、刘某分别于7月15日、17日被民警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被告人程某、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没有主动持刀,是他人将刀给程某,其没有主动攻击他人,仅仅是跟到跑了几步就离开现场,其犯罪情节轻微;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案发是在,距今十三年,后程某一直遵纪守法,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而且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程某、刘某的亲属分别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母亲、妻子等家属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砍刀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伙同多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刀具不是程某事先准备的,但其在现场拿到刀后仍积极参与斗殴,并在马路上持刀追赶,该事实有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斗殴过程中,程某一方人员造成对方人员石某因左背部被刺伤致左肺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其持刀聚众斗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于4月19日伙同曾某某等人持刀将王某砍成重伤,因该行为系在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的漏罪,本院于7月8日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对前后两罪进行了并罚,故刘某在本案案发时并不是初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的亲属在案件审理中分别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渝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希

书记员鲁成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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