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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说法】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时间:2018-06-14 03: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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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说法】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王璧辉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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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载《法商研究》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

3630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历经曲折的立法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议,最终形成第4编“人格权”(以下简称人格权编),共计51个条文(第989~1039条),建立了比较详尽的人格权类型及其保护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民法典》人格权编究竟有哪些创新规则,这些创新规则对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具有哪些历史性的作用,特别值得研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中从人格权立法体例、人格权权利性质等方面阐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的重要创新。

一、人格权立法体例

《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针对其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以及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民法学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置人格权编的学说,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创新性。

二、人格权权利性质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即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学者在《民法典》是否应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民事权利,只不过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民事利益,而是人的人格利益的具体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所以在民法的保护上,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是要把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

三、人格权权利体系及权利类型

就权利体系而言,《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基本确立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并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

就权利类型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目前所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突出身体权的地位;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并明确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

四、人格权权利内容

(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不仅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为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立法依据。第1006条和第1007条对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做了规定,既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对于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等,第1008条和第1009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以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的权利,《民法典》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所侵害。《民法典》第1015条和第1016条确立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肖像权

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可产生财产利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权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基本方法,必须进行规范。对此,第1021条和第1022条分别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做出详细规定。

(四)名誉权和荣誉权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1027条规定,名誉权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五)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利益的人格权。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1035条确立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则;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第1039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

五、人格权行使规则

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以自然人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公开权的行使。

《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例如,人格权编规定了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行使规则: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第1031条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除此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身体权、肖像权等都规定了可操作的行使规则,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利益。

六、人格权保护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是其主要的创新规定之一。首先,《民法典》第995条前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作用。其次,995条后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再次,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最后,第998条规定了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

《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

七、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

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

(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那么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这样的做法对当事人形成讼累。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

(三)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

《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

八、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编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人格权立法方法,无论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人格权种类、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方面都实现了创新,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紧密结合的发展结果。尽管《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内容上还有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相对《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规定而言,有了重大的发展,对于民事主体确认人格权、行使人格权和保护人格权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也有利于引导建设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原标题:《【名家说法】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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