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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11-29 11: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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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台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长潭水库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目前已提交市政府审议。为了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10月8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6楼市司法局立法处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fzb88511629@

传真:0576-88510397

联系电话:0576—88510397

台州市司法局

9月4日

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政府责任】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配合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退耕还林、生态涵养林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因水源污染引发疾病;

(七)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 第五条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职责】

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水质异常和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运行维护;

(三)执行水库年度控制运行计划,保持水库合理水位;

(四)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综合整治以及生态修复;

(五)配合或者受委托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执法;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六条 【基层协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 第七条 【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第九条 【保护范围的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划定,并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设立标识】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置明显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

☛ 第十一条 【水质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Ⅲ类水质标准。

当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在水体清洗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液)、废水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八)向水体倾倒畜禽养殖废物、废液;

(九)未按规定处置畜禽尸体;

(十)采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各类畜禽养殖和投饵式养殖;

(七)使用农药,水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经营性餐饮、住宿、洗车、娱乐;

(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和使用化肥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黄岩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游泳、垂钓、野炊、放生;

(三)使用化肥;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浮动设施;

(五)在水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器具;

(六)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黄岩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 第十五条 【面源污染防治】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农业、林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化肥、农药使用的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采用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量。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渔业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业、林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督指导,督促生产者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止农业生产、林业生产和养殖业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休耕,退耕还林、还湿,由村民委员会上报黄岩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列入退耕还林、还湿计划,享受补贴待遇。

☛ 第十六条 【生活污水处理】

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并保障达标排放。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后,具备条件的应当输送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从事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

黄岩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应当符合防雨、防渗、防漏等相关技术要求,防止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防护】

黄岩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设和完善道路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和桥面雨水收集处置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 第十九条 【鼓励外迁措施】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等形式,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

☛ 第二十条 【生态补偿机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受益区域筹集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资金,筹集标准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征求相关区域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后确定。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改善或提升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大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一条 【河长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河长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相应水域设立河长。

各级河长负责监督、协调责任水域的治理和保护,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

☛ 第二十二条 【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文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水文信息管理系统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信息,在水源受到污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职责】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实施实时监测,做好取水口水质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水行政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组织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 第二十五条 【委托执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 第二十七条 【损毁地理界标等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损毁、涂改、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和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准保护区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二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养殖各类规模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第三十条【违反一级保护区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野炊、放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器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措施】

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责任】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台州市保障饮用水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事关台州市社会稳定、绿色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及300多万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台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近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强化饮用水水源污染治理和生态系统修复工作,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根据历年水质监测结果,长潭水库连续7年保持每月水质稳定达标,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各级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不够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权责不够清晰;二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体制、机制、制度不够健全,分工协作、综合监管的工作格局尚不完善;三是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投入不足,日常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维护经费缺少保障,有关基础设施、设备欠缺,生态补偿、生态移民等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四是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隐患仍然存在,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隐患尤其突出,根据统计,库区现有户籍人口10.7万,其中常住约6万,保护区内约1.8万人,数万村民的日常生活、农业生产等不可避免地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带来了较大影响。库区超10万亩的耕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所导致的农业面源污染和各类畜禽养殖污染,更是总磷主要污染源之一。另外,库区82省道延线和长决线的开通与休闲观光旅游的兴起使库区面临日益严峻的污染风险。

虽然,国家《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了规定,但都比较原则,针对性不够强。因此,有必要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潭水库实际、制定一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法规,以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保护责任,完善保护制度,强化保护措施,不断加强长潭水库的饮用水保护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 起草依据

《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依据是《水污染防治法》《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和台州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如《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明确长潭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等。同时参照了国家生态环境部、水利部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参考了其他省、市的同类立法。

☛ 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及保护机构设置

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要求(第三条)。对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四条)。同时,《条例》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明确其职责(第五条);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做好有关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配合和协助工作(第六条)。明确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相应区域设立河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河长制管理(第二十一条)。明确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监测和水质检测工作(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台州市人民政府和黄岩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一大难点,目前上位法、其他兄弟省市地方立法也都是原则性规定,有些市级地方立法避而不做规定。根据长潭水库库区人民群众的实际状况,《条例》对生态补偿机制予以明确,规定台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加大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力度;明确资金专款专用,用于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第二十条)。

(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污染防治的规定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结合长潭水库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条例》抓住主要矛盾,着力解决农业、生活等污染源问题。一是针对长潭水库总磷污染(肥药流失污染、畜禽养殖污染),明确禁止长潭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剂、使用化肥、农药、畜禽养殖等行为(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二是加强面源污染治理,鼓励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休耕,退耕还林、还湿(第十五条);三是加强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和污水等污染源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对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加强防护,防止污染水源(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四是鼓励外迁,减少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的影响(第十九条)。

(四)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制度

关于饮用水安全保障方面,《条例》明确了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并规定当饮用水水源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黄岩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第十一条)。《条例》规定建立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在水源受到污染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第二十二条)。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第二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七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外,《条例》主要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引入信用管理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可以对严重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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