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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一年来被“带走”的法院书记员(附刑事获刑判决书)

时间:2021-01-09 08: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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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一年来被“带走”的法院书记员(附刑事获刑判决书)

法萌君语:法院司法工作不开书记员,这群身着法院工作制服,天天在法院上班的,在外人看来就是“法院人”。曾经有一篇文章,将法院书记员的状况概括为这样一个群体:法院里人数最多、工作量最大,工资待遇最低的临时工。

一直以来,法院书记员队伍时什么编制都有,很多是刚入职公务员学学习工作经验的必经岗位,也有很多临时工身份的书记员工作中攀附上领导,从此转正提干。

但是,随着《公务员法》和法院编制省管制度的施行,特别是司法改革的酝酿到全面铺开,法院书记员中公务员编制的已经不见,要么是劳务派遣工,要么是跟法院签约的合同工,甚至还出现了劳务外包工。

随之而来的是,法院书记员工资完全市场化,据法萌君了解,他们的工资普遍处于当地各行业平均工资的最底层,有的法院招工简章上明确标明,按照当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待遇。

“非经考试不能转正”,成了法院书记员职业生涯面临的不二选择。低廉的工资待遇,不足以维持自力更生、养家糊口,要么“啃老”的耗在法院,要么选择考走或另谋职业,造就了书记员成了法院人员的“流动大军”。

低廉的工资待遇不是可以违法乱纪的理由。随着司法反腐的推进,一批靠山吃山的“另类”书记员被推到了前台,让人惋惜。

1、6月6日,来青岛市纪委监委网站消息: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原副主任张海连、 原书记员刘龙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

根据通报,日前,经青岛市纪委市监委指定,市南区纪委区监委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原副主任张海连、原书记员刘龙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经查,张海连、刘龙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张海连、刘龙作为司法机关党员干部,理想信念丧失,在司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构成职务违法并涉嫌犯罪,市南区纪委区监委决定给予张海连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刘龙开除党籍处分,将张海连、刘龙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随案移送。

2、6月3日,来源自襄阳纪检监察网:枣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邓祥军接受审查调查。

根据通报,枣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邓祥军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枣阳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3、根据“阜南检察”发布通报,由阜南县监察委员会移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阜南县人民法院原聘用制书记员闫东梅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9月26日以挪用公款罪对闫东梅提起公诉。

4、1月4日,“海陵检察”发布通报 :12月29日,我院依法对原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合议庭书记员丁明月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10月11日,“廉韵津沽蓟州清风”发布消息 :蓟州区人民法院下营法庭书记员王万里接受监察调查。

根据通报,蓟州区人民法院下营法庭书记员王万里涉嫌严重违法,目前正接受监察调查。

王万里,男,汉族,1990年7月出生,山东省东营市人,9月参加工作,群众,大学本科学历。

.09--.01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书记员;

.01--.02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书记员;

.02--蓟州区人民法院下营法庭书记员。

附:书记员挪用公款获刑刑事判决书,来自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苏12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原系某人民法院书记员,住泰州市姜堰区。12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4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刑二刑诉〔〕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森强、申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于2月至7月间,利用担任某法院原道路交通合议庭书记员,有经手发放案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23587.4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至今尚有人民币149722.05元未能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森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其提出:被告人丁某甲系主动到所在单位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退出40000元赃款,应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丁某甲之所以多次挪用案款系被高利贷所逼,望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丁某甲及其家人积极筹集钱款想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建议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丁某甲于6月至2月在某法院原道路交通合议庭任书记员,主要负责开庭排期、传票送达、开庭记录、文书送达、卷宗装订、案款发放以及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2月底至5月在该院审判事务中心工作,主要负责立案等工作。

二、挪用公款事实

2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甲利用担任某法院原道路交通合议庭书记员,经手发放案款的职务便利,以伪造他人签名等方式,挪用公款人民币323587.4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49722.05元未能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一)2月21日、2月28日、3月24日,被告人丁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将某法院标的专户中()苏****民初1584号案件(原告王某甲、樊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案款分3笔人民币55000元、30000元、25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4月13日,被告人丁某甲汇款人民币30000元给王某乙,同年4月28日将本该支付给另一案件当事人周某甲的案款40000元支付给王某甲,7月27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人民币40000元归还至某人民法院标的专户,该款后于7月30日支付给刘某甲。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苏****民初1584号案件的承办法官是江某,其是书记员,案件当事人有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樊某甲,该案件当事人应得赔偿款合计110000元,其中王某甲应得40000元,王某乙应得30000元,刘某甲和樊某甲共得40000元。

2月20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这个案件,输入陈某的银行卡号后,制作55000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代签字“陈某”,模仿江某的签字绕过庭长审核的程序,再找钱某院长签字,最后将相关手续交给财务科洪某甲审核,办理出账手续,2月21日,这笔案款55000元付至陈某的银行卡上。2月26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这个案件,输入丁某乙的银行账号后,制作30000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代签字“丁某乙”,模仿江某的签字,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办理出账手续,2月28日,这笔案款30000元付至丁某乙的银行卡上。3月22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这个案件,输入陈某的银行账号后,制作25000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代陈某签字“陈某”,模仿江某的签字,仍以上述同样的流程办理出账手续,3月24日,这笔案款25000元付至陈某的银行卡上。上述三次其挪用公款合计110000元。

4月13日,其通过微信分三次,每次10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给案件当事人王某乙。4月28日,其挪用()苏****民初727号案件当事人周某甲的案款40000元还给案件当事人王某甲;其一直没有将刘某甲的案款还至法院涉案专户或者转给刘某甲。7月,刘某甲向“姜堰区长信箱”反映称他在其制作的案款拨(退)通知书上签了字,但一直没有收到案款,当时其已经从法院辞职,江某知道后立即联系其父母,其父母于7月27日将40000元交给姜堰法院的标的专户上,后来法院将此款转给刘某甲。

丁某乙是其堂弟、陈某是其邻居,他们都不知道借给其的银行账户上的钱是哪里来的,只有其知道这些钱是法院标的专户中的钱,都是公款。他们收到钱后都转给了其,这些钱其部分用于还网贷和小贷公司的贷款、部分被其个人消费用掉了。

(二)6月20日,被告人丁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将某法院标的专户中()苏****民初3026号案件(原告许某甲、吴某甲)案款人民币110421元挪用,支付给另一案件当事人周某甲,该款至案发尚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其曾挪用过江某承办的()苏****民初476案件案款,该案当事人是王某丙及他母亲钱某甲,案款金额为106984.06元。3月6日、3月9日,其是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这个案件,分别制作了86000元、20984.06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代签字“丁某乙”,先模仿江某的签字绕过庭长审核的程序,再找钱某院长签字,最后将相关手续交给财务科洪某甲审核,办理出账手续,这2笔共计106984.06元就都到了丁某乙银行卡上。

4月26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苏***民初727号案件,当事人是周某甲与周某乙,其输入钱某甲的银行账号后,制作84000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没有代钱某甲签字,同时其在这个案件中还输入王某甲的银行账号后,制作40000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以王某甲的名义代他签字,模仿江某的签字后通过上述程序办理了出账手续。另外其自己还掏了22985元,通过网银转给丁某乙,然后安排丁某乙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22985元打到钱某甲的银行卡,其个人多打款0.94元,这样,这笔106984.06元的账就平了。其除了多付了0.94元给钱某甲外(凑整数,图方便),没有支付利息给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

6月20日,其从法院案款系统上发现叶某承办()苏****民初第3026号,当事人叫徐某甲、吴某甲的案件中有一笔111000元的案款没有出给当事人吴某甲。其就输入周某甲的银行账号,制作案款拨(退)通知书,其以周某甲名义在通知书签字按了手印,然后伪造叶某的签名和江某的签名,当时因为分管院长钱某出差不在单位,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庭长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庭长代分管领导签字,其就在分管领导签字一栏伪造了江某的签名并备注“钱院长授权”,然后骗取洪某甲签名,办理出账手续,将该笔本应付给当事人许某甲、吴某甲的案款111000元挪用给了周某甲。

6月22日,其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汇款13579元给周某甲,这样周某甲的124579元案款就全部收到了,但是实际上在法院的案款系统里,周某甲案件应该还有案款579元没有出账。该笔挪用款项其至今未退还,其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期间才知道,吴某甲的案件其实已经打过案款了,可能是系统出错,显示还没有打款。其在某人民法院道交庭工作期间没有做过叶某的书记员,按规定是不可以帮叶某办理案款出账手续的,但日常工作中,如果案件承办人和跟班书记员比较忙,及办理出手续时,会请其他书记员帮忙代办一下出账手续,叶不知晓上述挪用情况。

其向丁某乙借卡时是说,自己的银行卡限额不足,借他的卡走账,让他收到钱后再转给其。他收到钱后通过支付宝将106900元转给其,还有零头84.06元其说不要了,他就没转。其收到钱款后,也是用于还其以前个人消费所借的信用卡欠款以及网贷、小贷公司等方面的贷款。

(三)4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将某法院标的专户中()苏****民初521号案件(原告薛某甲)案款人民币75925.36元挪用归个人使用;5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采用同样方式将()苏****民初4109号案件(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何某甲)案款人民币75925.36支付给薛某甲;1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上述案款归还至某人民法院标的专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4月20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苏****民初521号案款后,输入符某的银行卡号,制作75925.36元案款拨(退)通知书,先模仿江某的签字绕过庭长审核的程序,再找钱某院长签字,最后将相关手续交给财务科洪某甲审核,办理出账手续,4月21日,该笔应付给案件当事人薛某甲的案款75925.36元付至符某的银行账户。其后,符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其,除了零头0.36元外,其余的钱都已转给其。

5月2日,其在法院的案款系统中找到刘某乙的案件,输入薛某甲的银行账号后,制作75925.36元的案款拨(退)通知书,其没有替领款人代签字,模仿江某的签字后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将应付给()苏****民初4109号案件当事人刘某乙的案款75925.36元挪用还给了薛某甲。

1月30日,其通过银行柜台存款现金75925.36元到法院标的户,后来某人民法院将75925.36元发放给刘某乙的申请执行人。

符某是其高中学弟,其以自己银行卡限额不好使用为名借他的银行卡走账,他不知道其挪用公款的事。收到钱后,其还是用于偿还先前个人消费所欠的网贷等。

(四)1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方式,将某法院标的专户中()苏****民初2159号案件(原告李某甲)案款人民币97241.05元支付给案外人何某甲;同年2月28日被告人丁某甲分别将()苏****民初1921号案件(原告江苏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分公司)、()某民初字第01369号案件(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57940元、39301.05元支付给李某甲;8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将已支付给何某甲的()苏****民初1742号案件(原告何某甲)案款中的人民币97241.05元取出;2月6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人民币57940元存至某人民法院标的专户,同年2月8日该款支付给江苏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分公司,尚有人民币39301.05元至案发未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1月22日,其通过案款系统制作退拨款通知书后,先模仿江某的签字绕过承办人以及庭长审核的程序,再找钱某签字,最后交给洪某甲签字审核出账,将应付给案件当事人李某甲的案款97241.05元付给()苏****民初1742号案件当事人何某甲,这笔是出错账了;2月28日,其通过案款系统制作退拨款通知书后,以上述方式将应付给()某民初字第1369号案件当事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款39301.05元付给当事人李某甲;2月28日,其通过案款系统制作退拨款通知书后,以上述方式将应付给()苏****民初1921号案件当事人江苏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分公司的案款57940元付给当事人李某甲;8月29日,其将应付给案件当事人何某甲的案款100179.09元通过正常流程付给何某甲,并以案款出账错误为由,向何某甲代理人杨某提出将多付的97241.05元退回,杨某把何某甲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其,其于8月29日、30日,分三次刷卡,将何某甲银行卡上的97241.05元刷到其个人银行卡中。

2月1日,其以柜台存款形式存入57940元至某法院的标的专户账上,并于3月5日将该笔钱付给案件当事人江苏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姜堰分公司,其至今仍未归还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款39301.05元。其之所以挪用案款也是急于偿还之前因个人消费所欠款项。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其家人帮助下主动退出人民币149722.05元(此款暂存于本院),表示愿将此款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夏小鹏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森强所提“被告人丁某甲系自首”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无论是7月31日应江某电话要求到某法院说明情况,还是9月5日应某监察委电话通知要求,在江某及院纪检组组长的带领下至该委投案,均缺乏成立“自动投案”所应当具备的自愿性与主动性,且其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交代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辩护人陈森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挪用公款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所挪用款项性质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被告人丁某甲的上述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陈森强所提“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前归还大部分赃款,归案后在其家人帮助下将剩余赃款全部退出,使得被害单位损失得以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丁某甲所退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七百二十二元零五分依法发还某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国华

审判员花艳

人民陪审员董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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