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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 | 前沿

时间:2019-06-13 07: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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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 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 | 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第19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怡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债权侵权责任制度已臻新境。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过错要件仅限于故意,既不符合学理上的最新进展,也与实践中的现实需求脱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李怡雯在《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一文中提出,应以知悉规则为依归,具体分析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过错要件由故意扩张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一、典型案件裁判与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新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法交融下的新兴产物。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中,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当然包括债权,对侵害债权自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进步。

为防止对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学界将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然而,这一理念值得反思。首先,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无特殊规定时应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第三人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缺乏对债权的现实关怀。实践中第三人往往是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侵害他人的债权,若仅规制故意,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最后,德国学说、台湾地区学说在发展中也认为,应将主观过错放宽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司法实践先于理论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可归纳为:第三人因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未囿于传统理论中债权侵权责任仅限于故意的局限,实现了立法、司法与理论的良性互动。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知悉规则

(一)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的哲学来源

债权侵权责任的本质是赋予债权对抗力。传统的对抗力理论认为物权才具有对抗力,债权则不具有。因此,需要以物权和债权同属于财产权的属性出发,重新认定对抗力的标准。

每一项财产权,其实都在描述具体的财产行为对其他行为的对抗力。当与他人进行对抗时,财产哲学提供了衡之有效的洞见,即知悉规则。当知悉他人财产权时,财产权具有对抗力;知悉意味着若他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则不得侵犯。以知悉规则作为划分财产权是否具有对抗力的标准,可以摆脱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所带来的对抗力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和债权没有质的区分,只有度的差异,即根据知悉范围的不同导致的对抗力的差异。因此知悉他人债权时,债权亦具有对抗力。

(二)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过错的判断,也应当根据时代的要求加以确定。当采用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债权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以最大程度的扩大知悉的范围,第三人只需要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即可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均须承担侵权责任。当采用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债权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小的成本,知悉范围较小,第三人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比如调查等才可以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错要件: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一)第三人故意

《合同法(草案)》三审稿曾经规定,第三人需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方能成立侵权责任。例如,第三人必须有故意引诱违约以导致原告损害的意图。若加害人之目的不在于侵害他人的债权,纵加害人明知此举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侵权责任。

(二)第三人重大过失

1. 构成条件

重大过失通常是严重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一般人起码的谨慎和注意,此时主观的可非难性较强。因而,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条件较为宽松,既包括债权以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以私人方式公示时的情形。

2. 认定标准

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争。主观标准中应当以行为人的预见程度来认定;客观标准中应当以是否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义务来认定。实践中一般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具体包括:

第一,主体是否本身认识能力较高。第三人是金融机构、专业人员等本身认识能力较高的人员时,注意义务较高,尤其是需要尽到本行业、本专业的一般人员所应尽到的义务。

第二,主体是否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当法律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规定时,第三人应当明晰自己的义务,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怠于履行或者未履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重大过失。

第三,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指的是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

第四,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下降甚至丧失。

第五,其他判断因素。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通过法律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具有更为特殊的紧密结合关系,第三人应当在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案涉财产权益的大小。如果案涉财产权益大,第三人应当对行为具有高度的谨慎义务,投入更多的成本去调查,以防止发生财产侵害的可能。三是公共利益。比如市场竞争这种公共利益正是区分债权侵权与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

(三)第三人一般过失

1. 构成条件

当债权通过登记等公权力方式公示时,获得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潜在的责任人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第三人一般过失也构成对债权的侵犯。但是当债权以书面通知等私人方式公示时,公开的范围相对特定,难以合理期待第三人能够预见损害的发生并且防免加害行为,因而需要对其承担责任作出特别限制,一般过失时不构成对债权的侵犯。

2. 认定标准

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同样应严格限定。重要的限定因素有二:一是债权以公权力的方式公示;二是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

四、认定债权侵权责任构成及承担的其他问题

(一)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证明

故意要件举证特殊性在于侵害债权的目的,对此往往是推定证明。法院传统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本身即可作为故意证据。甚至有学者提及,若第三人明知其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违约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可以推定其有导致他人违约的目的,除非推定得以推翻。不过法官需要考虑,如果不具有侵害目的时,侵权行为是否会发生?如果结论是否定的,说明第三人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

重大过失要件举证特殊性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判断时需要结合该专业领域的一般人员的业务水准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根据业务能力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举证特殊性在于,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通过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债权已经获得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此时第三人未查询登记或者未查看公告等信息时即构成对债权的侵权。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

债权侵权责任除了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避免侵权责任法的过度扩张。

第二,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应通过合同法规制。但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

第三,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侵害债权的行为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

(三)债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

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时,还需要明确以下三点:

1. 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分担方式

根据第三人行为时是否与债务人通谋,会产生双层责任机制:一是当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时,二者是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单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是竞合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找寻债务人已无法获得救济,因此第三人需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2. 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人无论是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侵害债权,责任承担方式均主要是损害赔偿。

3. 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因债权没有实现造成的债权预期利益损失。债权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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