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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尽调的4大共性

时间:2021-08-08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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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尽调的4大共性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中,基础资产的分析、审查、确立是非常关键的一环。从理论上讲,凡是具有稳定可预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成为基础资产。按照规定,对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即只要基础资产不属于负面清单之列,都可以进行证券化。而作为基础资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交易基础真实、独立、可特定;2、现金流持续、稳定、可预期。如何确定基础资产符合上述条件,这就需要对相关合同开展法律尽职调查。

虽然基础资产的范围相当广泛,如保障房、机场收费、景区入园凭证、小额贷款债权、影院收入、学费收入、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融资租赁合同债权、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等,但以确保现金流的独立和稳定性为核心前提,我们仍可归纳出此类法律尽职调查的共性。

第一,审查原始权益人的合同权利是否有瑕疵。首先,原始权益人的合同权利必须是真实、有效、合法,不得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效力不确定的情形,比如若合同约定了利率水平,该利率是否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就需要进行审查;其次,该权利必须是明确、完整的归属于原始权益人,其上不得负有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再次,原始权益人必须完全、充分的履行了己方义务,以确保在法律层面上债务人无任何理由不偿还本金和利息。

第二,审查债务人有哪些抗辩权。债务人抗辩权的存在,无疑会加大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审查债务人抗辩权的目的是为避免未来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影响合同应付金额的稳定性,其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有无导致抵消的情形,这就需要一方面审查债务人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有无互负相互抵消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关注基础合同中是否有债务人主张抵消权的特别约定。

第三,审查基础资产合同的可转移性。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即特殊目的载体)应在无须债务人同意的前提下取得、购买基础资产,并按照《合同法》第79到第83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同时还需关注基础合同中是否存在可能限制其证券化的条款、是否存在有碍特定信息披露的保密条款、是否存在可能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实践中影响证券化产品交易可行性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条款。

最后,审查基础资产合同标的是否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对基础资产合同进行法律尽职调查的终极目的是通过采取出具法律意见书、协议、通知、认可或其他法律措施来确保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和可预期。尽职调查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进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全部资产合同,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类型,还需要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其他书面文如立项审批文件、营销资料、历年的还款情况等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证监会发布的具体法律规定:http://www./pub/newsite/flb/flfg/bmgf/jj/gszl/10/t1012_284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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