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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收取何种孳息?

时间:2021-08-04 08:2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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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收取何种孳息?

例:甲将一匹黄膘马质押给乙,在质押期间(乙占有期间)生一小马,甲、乙均主张该小马应由自己收取。

——由乙收取占有(对占有的原始取得);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权。若母马已足以担保乙的债权,乙应当(在小马可以离开母马时)回复占有。

例:甲将一匹黄膘马质押给乙,在质押期间(乙占有期间),乙将该马出租给丙,获租金200元。

——(1)乙无权转租,从而也无权收取租金(法定孳息之一种)。其擅自转租收取的租金,应以不当得利返还给甲。(2)若甲同意乙出租,甲、乙之间除质押法律关系之外,又建立起用益法律关系,乙成立了用益质权。乙收取租金的权利,是用益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是质押法律关系的效力。

1.我国《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虽然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未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是一种模糊的“表述”,反映了立法的暧昧态度。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物权法》却针对抵押明确规定了收取孳息的种类: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扣押后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1]

2.一般认为,孳息包括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推理出来的结论是:质权人不但有权收取天然孳息,还有权收取法定孳息。[2]我们知道,单纯的质权人对质物是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质权人不仅自己不能使用,更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法定孳息是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取的对价。因此质权人仅依质押法律关系是不可能获得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擅自允许他人使用,是用益侵权行为。可以斩钉截铁地说,质权人只能收取天然孳息而不能收取法定孳息。

3.有学者指出:“孳息不限于天然孳息,亦包含法定孳息在内。例如质权人得质物所有人之承诺,将质物出租时,则租金收取权,亦属质权人。”[3]“得质物所有人之承诺”而出租等,说明出质人与质权人建立了用益法律关系。即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时,必同时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债权法律关系。收取法定孳息必然是用益法律关系的效力,而绝不能是质押法律关系的效力。

4.最后强调的是,质权人对天然孳息的收取,收取的是占有,并非收取所有。

参见隋彭生:《民法新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1]我国《物权法》第19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460、461页。其实,法定孳息是拟制的孳息,不能把孳息作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上位概念。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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