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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时间:2020-01-18 10:4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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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具体而言,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J胜。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而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十分严格。

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第二,关于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效合同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宣告其无效之前,仍需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允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合同无效到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主张,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被牵涉到诉讼里来,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应诉,使得并非无效的合同因该诉讼而无法得到履行,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区分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前者为合同绝对无效,即无论国家、集体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都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后者则为合同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损害或必然遭受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将要遭受损害,就不能满足《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关于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条件,就无法宣告合同无效。①除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当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当第三人为不特定第三人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其侵害的群体是特定的,但个体却是不特定的,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时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相同,法院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第三,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同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称股权系代他人持有,应支付到期红利。债权人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

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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