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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研究

时间:2023-12-17 05: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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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研究

来源:法盏 文:王楠楠

一、背景情况

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是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建筑合同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及时进行工程决算并支付价款。但在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数量之大、拖欠时间之长,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更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劳动者权益造成了威胁。

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这一优先权从何时行使以及行使的期限,这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因缺少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定的障碍。

为了明确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批复》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及起算时间,主要目的是为了促使承包人尽快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银行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但本条《批复》在实践中主要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及解决。一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否合理;二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是否合理。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以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起算点的问题,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两种方案:

方案一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方案二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经讨论采纳了方案二。从逻辑上说,承包人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在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地,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重要内容,承包人能否将工程通过协议折价、依法拍卖的方式获取工程价款,首先取决于其优先权的行使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这就涉及该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是否合法及合理的问题。

(一)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

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期限的性质为特殊诉讼时效,应准予中止、中断和延长。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将施工方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申请表述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多数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他物权范畴,可以参照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权期限的法律性质来理解这一问题,该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该期限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

笔者认为对该期限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其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以及立法规定该期限所要达到的目的予以考察。从民法理论上而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请求保护,针对的权利只能是请求权。而法律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则是基于权利人在行使了债权请求权后,因其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财产直接行使变价求偿权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除债务人及他人干涉,无需借助他人的行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特点,含有支配权的因素,而非请求权的性质。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除斥期间为权利预设期间,以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为目的,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就法律规定层面而言,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影响巨大,不应当使权利人据此权利长期怠于行使而妨碍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此期限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行使期,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特殊诉讼时效,承包人必须在该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不能得到支持。

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执他字第11号函,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时亦采纳了这种观点,该答复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作出《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亦规定:“权利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另外要说明的是,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之一在于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期限,而非当事人约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由当事人约定加以改变。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于权利的实现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可以保障并敦促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可以制约并促成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较短的付款期限,以便竣工后及时结算清偿工程价款,以减少因约定的付款期限过长而出现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形;对平衡、保护第三方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多种因素影响,保护期限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批复》实施以来,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期限是合理的,在理论界、实务界并未引起争议,发包方、承包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都遵守并运用该条关于期限的规定。《批复》在实践中引起争议的是优先权期间起算点问题,而不是期间长短的问题。为了保持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的连续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该期限未做更改,仍然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限定为六个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时行使,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这一规定,可以保障并提醒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制约并促成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较短的还款期限,以便竣工后及时结算清偿工程价款,减少因约定的付款期限过长而出现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形。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既是行使优先权利的前提,也是处理权利冲突的重要依据。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其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是否为同一时间,对承包人取得优先受偿权并通过该权利获得工程价款,具有重大影响。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

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基于公平、公益等价值理念而直接赋予特定权利人,第三人难以知悉,如无合理规则确定优先权成立条件,难以维护交易安全。对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采用“债权未清偿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而生的债权,此债权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之时虽然已经发生,但承包人之价款通常于工程交付或完成之时,始能请求给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即承包人未受清偿时,才产生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1]。该观点并不违反法律一般文义解释,但不足在于未充分考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权特征和内涵。

另一种观点采用“工程竣工说”,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是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该观点可较好地解决已完工程范围和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但不周延之处在于,该说将工程未竣工的责任全部归因于承包人,未考虑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

还有一种观点采用“合同成立说”。该说实质为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民法典”修订之前学说。“民法”债编第513条:“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债权,对于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抵押权。”2001年对该条规定进行修改,确立了“承揽人抵押权取得之登记主义”。虽然价款给付请求权产生于工程完工后,但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同时即已发生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理论为,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施工人享有的优先权根据立法政策与维护社会公平之立法目的赋予特种债权人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海商法》的优先权一样,权利性质决定权利成立时间,只要特种债权成立,优先权自应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于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的,该权利产生时间应与工程价款债权产生时间相同,而与债权的清偿期无关。虽然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但与最高额抵押相类似,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到债权实现时才能确定;[2]再比如,发包方可以对在建工程设定抵押,但工程本身并未施工完毕,甚至尚未动工,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

该学说的问题在于,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使合同成立,短期内合同可能不能实际履行,合同成立说将导致主债权(工程价款)尚未产生,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在先。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施工人通过提供劳务、材料等方式对创设建设工程物权,如果仅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债的产生相联系,就脱离了与建筑工程物权的关联性。其次,1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5条第1款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的首次登记。”即在建建筑物抵押中能够抵押的,仅限于已经建造完成的建筑物中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就是说,不允许以尚未建设完毕的部分设定在建建筑物抵押。该说缺乏参照在建建筑物抵押制度的基础。再次,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物权法》第二八三十条不承认可以留置将有的物。即承揽合同成立与工作成果完成不能同时发生。综上,合同成立说无法从解释论上找到依据。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应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不能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与行使条件混为一谈,应将权利成立与权利行使相区分。

优先权基于法定而非意定成立。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成立时间并不以登记日期而是以优先权行为成立或优先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日期为准,这个时间点往往与债权发生的时间点相同。[3]其成立时间应当早于公示时间或者行使时间。债权发生的时间应当限缩解释为债权实际发生的时间,即建设施工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于工程价款债权成立之时,但并不意味着该权利行使之时。

其次,优先权人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本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即该优先权的实现必须首先能够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特定化。

最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可借鉴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应采用工作成果完成说,即以工程竣工或无过错停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分垫资、按进度付款等类型,其履行具有连续性、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通常不能一次性结算,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施工情况不断通过协商、签证、往来函件等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也不断通过履行抗辩权维护各自权益,建造行为依法依约完成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胶着、发展状态,不能特定。故应以其优先权行为即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且对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施工劳务、供应材料义务被迫终止的情形予以保护。理由是:

第一,权利的范围应当特定具体,工作成果完成或无过错停工,建造行为结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筑物的范围即可以明确。

第二,建造行为合法依约完成,优先权成立。在建工程虽然尚未取得据以彰显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已经是法律上的物,具有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同时,权利人已就在建工程投入建设资金、建筑材料和人力,其交换价值至为明显。

第三,建造行为完成,理论上讲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的数额亦以确定,主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确立,此时与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更为契合。以工作成果完成为成立条件并不与行使条件相混淆。

第四,未经竣工验收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难以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而土地使用权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承包人利益不受威胁。工程欠款一般少于折价、拍卖所得款项,足以保护承包人权益。[4]

(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本意为:

其一,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是一个确定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不易甚至不会产生争议;

其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只有首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因合同法对催告期未作规定,该期限是不确定的,如以优先受偿权的产生作为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则很容易产生争议[5]。但《批复》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实现条件这一基本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

首先,从理论层面,该规定忽视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性。

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根据《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即工程款的给付由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从债法原理来说,在债之履行期未至之时,债权人无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成立需要以工程债权未获满足为前提。就建筑工程款而言,约定的给付时间未到,发包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对此,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次,从实务层面,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情况并不如《批复》表述得那么简单。通常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当实际竣工的时间早于或晚于约定竣工时间,应当以实际竣工还是约定竣工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鲁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认为应以实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点,而该案的一审法院则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

(二)承包人中途解约所承建的工程,由其他承包人继续施工并竣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如何计算?有观点认为,鉴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基础在于施工人劳动物化于建筑工程之中,工程竣工方能实现其最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应以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准。

(三)建设工程并没有完全竣工,处于未完工状态,如烂尾楼工程等,在约定竣工日期届满但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是否简单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发包人违约或者不可抗力所致,如严格以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因合同已经解除,工程也未全部竣工,那么承包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也即形同虚设。

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流程为:

1.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收到后14天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承包人完成其他工作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市[]214号),可以看到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之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

(2)已按合同要求编制了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

(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2.发包人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法工程接收证书,自验收合格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监理人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于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办法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如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无合理理由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3.根据该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所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同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应在签署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违约金。无异议部分,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

从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流程可以看出,正常程序下工程竣工至验收最少需要42天(14天+28天),竣工至结算最少需要56天(28天+14天+14天)。多数情况远远超过正常程序下所需要的竣工结算天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存在各类索赔变更签证,此类变更索赔所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减通常在最后结算过程中审核确定,即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六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依《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使得起算时间早于行使条件具备之日,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界至的情形,如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在竣工六个月之后的,承包人将丧失其优先受偿权。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加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还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应予催告,为了保证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致丧失,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定在竣工之后不久。

因此,该条规定在事实上限制了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意思自治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考虑到工程结算的一般程序和实际情况,往往因为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即已过6个月期限,实际上剥夺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6]故有必要完善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规定与起算点不明确、不妥当的问题。

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在该解释起草期间,起草小组也试图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时间具体化,但考虑到不能穷尽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情形,因此最终将本条规定确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如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承发包方在施工合同外另行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等,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各级法院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也是合同履行的常态。通常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的审批时间,发包人在相应天数(一般为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及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因此,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其次,承、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何标准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社会各界存在诸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作为应付款时间。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确,还可能是合同约定明确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或支付方式,进而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在诉讼中,由于原合同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不具备使用条件,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

但是实务中,存在一审、二审、再审对讼争的一个工程项目作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哪个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为应付款时间,难以确定,不宜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时作为应付款时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以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理由是,当事人对应否给付以及给付多少工程价款有争议,故诉请法院裁判,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基础,故应自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付款的日期,也即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但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如果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可以约定货到付款,付款时间十分明确。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质决定无法约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此时,发包人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以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

此种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俗称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

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承包人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时,通常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或判决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承包人需重新与发包人协商或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造成程序繁琐、时间拖延,不利于敦促承包人积极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及纠纷的解决。

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为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或者是否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这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合同解除后,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达成上述合意,可参照前述标准处理。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就整体而言,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能否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仍就此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

该种情形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做相应顺延,存在不同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承、发包人任意延长付款时间会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不应准许以牺牲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任由承包人作出付款期限上的让步。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协议除了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认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其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从实务情况看,需要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5页。

[2] 参见王旭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研究——合同法第286条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1页。

[3]参见宋宗宇:“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与理想”,载《现代法学》第1期。

[4]参见冯小光、万挺、张闻,“论附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物转让规则”。

[5]参见汪治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6] 王淑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预告登记制度构建》,载《法学论坛》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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