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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05-02 03:0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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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乙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叠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勇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与廖某于4月12日生育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与廖某婚后共同共有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5号7栋1-302室房屋一套(原叠彩路27号新1栋1-3-2号,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叠彩区字第××号)。4月28日,原告父母陈某乙、廖某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载明:“婚后财产分割:1、现有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5号7栋1单元302室,面积:88.75平方米,产权证号:叠彩区字第××号、叠彩区字第××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后该房产归儿子陈某甲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一切税费等均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办理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5号7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的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协议上虽然约定房产给儿子,但由于廖某对儿子的教育问题,现在不同意赠与给儿子,即撤销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廖某离婚时就财产等问题作出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把本案涉案房屋赠与儿子的行为,是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双方所生育儿子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即附有隐性条件和道德补偿性质,与一般赠与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母亲与被告作为共同赠与人情况下,被告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故对被告撤销赠与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乙与廖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未载明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生效、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母亲及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对被告认为协议未约定过户时间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协助原告陈某甲办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5号7栋1-302室房屋(产权证号:叠彩区字第××号、叠彩区字第××号)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乙、廖某变更为陈某甲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50元,该院退回原告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陈某甲诉陈某乙赠与夫妻房屋给儿子陈某甲,不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因此,案由不应定为婚姻家庭纠纷,而应定为赠与纠纷;二、陈某乙每月负担儿子陈某甲800元抚养费,陈某乙离婚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陈某甲所有,属家庭事务,不存在附有隐性条件和道德补偿的性质,无法律规定父亲赠与房屋给儿子是附有隐性条件和道德补偿性质的赠与;三、廖某以陈某甲的名义起诉要求陈某乙将房屋过户给陈某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乙与廖某离婚时约定其离婚后该房屋给陈某甲,但是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其本意是为了陈某甲有房屋居住,生活稳定,等到陈某甲成人参加工作后才将房屋过户给陈某甲。赠与应以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才有效,因此,陈某乙赠与该房屋给陈某甲的约定尚未生效。赠与是赠与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和行为,法院无法律依据、也无权强行判决陈某乙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某甲;四、廖某以陈某甲的名义起诉要求陈某乙将房屋过户给陈某甲,目的是将该房屋过户后进行出卖,将损害陈某甲的利益,无法保障陈某甲的居住、生活;五、陈某乙身患××,无工作、无收入、无房屋,仅仅依靠该房屋栖身,如果现在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某甲,陈某乙将无处居住,无法生活,只能流浪街头,造成社会不稳定;六、如果现在将该房屋过户给陈某甲,不利于陈某乙对陈某甲的抚养、教育,不利于陈某甲的成长、不利于家庭安定团结。请求:1、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叠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本案中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母亲在婚姻期间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答辩人,而是他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答辩人,涉及的就是婚姻家庭纠纷;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母亲离婚后,已经不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母亲、答辩人的家庭。本案中房产赠与就是附有隐性条件和道德补偿性质的赠与;3、离婚财产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以解除夫妻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是有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解除方面或是财产分割上作出某种让步而达成的协议,与无条件无偿的赠与合同不同,该协议一经签字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答辩人已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答辩人有权起诉被答辩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诉讼中,答辩人的母亲就是法定代理人;4、房屋过户后,被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母亲无权出卖。房屋未过户,名义上还是被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母亲的房屋,对答辩人没有法律保障。房屋过户后,就是答辩人的房屋,就保护了答辩人的权益;5、被答辩人自身的情况与房屋过户无关;6、房屋过户,与被答辩人所称的家庭的安定团结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乙是否应协助被上诉人陈某甲办理桂林市叠彩区芙蓉路5号7栋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处分条款的履行问题,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廖某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本案所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双方为解除夫妻身份关系而作出的约定,双方也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上诉人陈某乙与廖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陈某乙与廖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没有约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甲可以要求上诉人陈某乙协助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因此,上诉人陈某乙认为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完毕,赠与才有效的理由不成立。由于被上诉人陈某甲是诉请要求上诉人陈某乙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诉请要求其搬离该房屋。因此,上诉人陈某乙上诉认为如果现在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陈某甲,自己就无处居住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某乙预交),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国良

审判员唐勇

审判员唐国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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