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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1 06: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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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白洮民重审初字第49号

原告张宏业,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丁丽新(系原告之母),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传禄,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涛,系该村纪检组长。

第三人张学平。

第三人张志艳。

第三人张志荣。

第三人乔桂芝。

第三人张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铁成,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安(系张志艳丈夫),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张宏业诉洮北区东风乡长青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5月7日作出()白洮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8月12日作出()白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白洮东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内函中认为“张宏业所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与案外人张志荣等6人所持土地承包合同标的是同一地块,现双方均主张土地补偿费,本案应根据《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土地台帐、承包合同等,对同一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本院重审后,张学平等五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同意其五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丁立新与我父亲张学海2002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父亲有了外遇,不想背家里的债务,净身出户,我们家唯一的财产在长青村承包的7亩承包田和7亩承包田上的附着物归我所有,抚养权归我母亲并承担债务。由于我父亲没有遵守离婚协议,私下勾结村委会和保平乡农经站分割了归我所有的7亩承包田。我母亲丁立新诉至法院得到(2002)洮西民初字461号判决,是对离婚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并有()西执行141号裁定,所谓7亩承包田实数为7160㎡的使用权30年归我使用。可是长青村委会不理会法院的执行裁定,继续与我父亲勾结,流转给尹丽梅1700㎡承包田,划拨在我名下的承包田是5460㎡,之后再与我父亲伪造1331㎡的假流转合同转给不是长青村的司丙久。10月,白城市政府决定对我承包田地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现政府已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落实到长青村委会,由长青村委会再与个体承包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由长青村发放补偿款到个人手里。我所在被征收地块方圆几平方公里,承包方几乎都签了补偿协议书并给付了补偿款,只有我家是长青村拒绝与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11月30日到12月7日前与长青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承包方每户奖励一万元,每平方米奖励四十元,所以我和母亲提前租房搬走,只带走临时用的物品,积极配合政府工作,可长青村委会不和我们合作,致使我家所有东西被盗,又一次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我母亲误工一年多。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其奖励21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自征地开始到最后造成我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120000.00元;4、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追究被告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一、八三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是张学海父亲张元发代表家庭与长青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其中包括儿子张军、张学海、张学平,女儿张志艳、张志荣,当时张学海与丁立新并未结婚。二、九七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长青村是因为农户在第一轮承包田里盖了房屋、扣大棚、栽树、打井等原因,所以第二轮承包田没有打乱重分,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原有的基础上续包,也是张元发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丁立新、张宏业没有分到土地。三、原告持有的322号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我村所发,东风乡农经站没有台帐,是从哪里弄来的我村不知。四、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土地承包法规定:征地安置补偿应补偿给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失地的农户,所以张学平等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我村同意将安置补偿款补偿给失地的农户即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张军4人,因张宏业、丁立新不是我村集体组织成员,户口已迁入铁东派出所,故原告不享有征地安置补偿。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十年不变的家庭承包土地合同,第三人是一轮、二轮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人,第三人承包土地被征收,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分别为张学平1.2亩,张志艳1.2亩,张志荣0.6亩,张宏伟和乔桂芝1.2亩。第三人是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偿的对象,但被告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而至今没有按照规定向第三人发放征地补偿安置款项,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合法的征地安置补偿对象,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依法发放安置补偿款项,故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是被征收土地1.2亩、1.2亩、0.6亩、1.2亩土地的补偿安置对象,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安置补偿款。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第三人没有土地,我们有西郊的461号判决已经确定了第三人没有土地经营权。

被告针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长青村当年发放土地的时候有张家所有家族成员的土地,我们承认有各兄弟姐妹的土地,我们不承认只有张学海有地,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我们没有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第三人经营土地实际承包经营主体有哪些人。2、原告及第三人应否享有土地补偿款。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

1、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把7160平的承包田归原告张宏业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张学海的离婚协议书和丁立新的离婚协议不一致,张学海的协议书上没有关于承包田的约定。张学海只能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置,对于他人的财产是无权处置的。在离婚协议中,即便原告提供的是真实的,也只是说其父承包土地暂由女方管理,而不产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我们会提供证据证明我们的观点。

2、()白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和()白洮西执1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7160平承包田归张宏业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是土地的使用权,目的是确定张学海支付抚养费。判决依据的是离婚协议,但本案需要确定的是补偿款的受偿主体,作为原告人是通过张学海继受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法定的补偿对象。法院的判决裁定、离婚协议之所以将土地由原告使用,是为了满足抚养需求,现在原告已成年,已经丧失了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

3、政府下发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从政府下发补偿方案,其他村民已经收到补偿,但原告没有收到补偿款。及补偿款的计算方式。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因为长青村没有给原告发放土地,也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权利给原告发放补偿款。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才是受偿对象。

4、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461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在申请执行,从来没有间断过,一直与被告协商将0.716公顷土地过户到张宏业名下,但被告一直没有执行。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当时没有给张学海发合同,所以这份证据不承认。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461号判决是执行抚养费,并没有执行土地承包权。意见与461号判决和裁定的质证意见一致。

5、介绍信两份(其中一份是出给农经站[复印件],一份是给法院),证明一直与被告沟通,被告已经同意将土地改为张宏业的名,但到现在也没有落实,这个是李全委托妇女主任董桂杰写的。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听说过。对给农经站的介绍信只是复印件,具体给谁的也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介绍信中的土地具体是哪块土地不明确。村里只是说原告要求把土地过到他名下,而没有承认村里同意把土地过到原告的名下,只是原告的请求,而不是村里的承诺。这份介绍信是出给人民法院的,而不是办理土地承包权的机构,目的很清楚,只是为了表明原告的身份,方便联系,而不能证明村里同意把土地给原告。对农经站的介绍信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村里也没有同意把土地给原告。

6、1997年322号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11月9日李全写的条一张,证明7.5公顷的地是原告一家三口人的地。现在合同没有在原告手上,交给村上了。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合同有异议,合同不是在我们村上,据老村长李全说村里没有和他签这份合同,证据来源不详。村里不可能给原告出这个条,而且是不是李全写的也无法确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322号合同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也不相符。原告应该属于六社,而合同写的是二社。所以这份合同缺乏真实性,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李全写的条我们认为这份证据上只有一句话,没有说给谁保管,也没有说保管的是什么,所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被告否认,其也缺乏真实性。

7、2002年251号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土地为10.44公顷。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当时不是代理人发放的,具体什么情况也不知道。土地承包当时是以家族式承包,但是张学海耕种了,就以他的名字办的,但不能证明是张学海个人的土地。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认证其真实性。这份合同的承包面积与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相差很大,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份土地是交税的合同,谁耕种谁交税,与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个性质的合同。这个合同是一年一签的合同。

8、()白洮市民初字第390号和()白民一终字第2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02年4月28日以后张学海对7160平土地不具有处分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村上始终承认是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不是属于张学海个人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这两份判决审理的是侵权纠纷,本案审理的土地补偿款的纠纷,二者没有必然联系,而且两份判决确定的驳回使用权的,而不是剥夺第三人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

9、骨灰寄存证一份,证明张学海于1月8日死亡。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10、1997年王沈学和马海涛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当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都是长青村二社,用来佐证322号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长青村北头是1、2、3、5社,南头是4、6社,但是当时为什么签到二社也不清楚。1997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村里都没有重新发放。

第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马海涛不是长青村二社的社员,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合同。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一份,申请人是张学海,证明政府已经撤销了12694号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合同的面积与实际的面积不符。法院的判决是生效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2、()白洮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驳回张宏业、丁立新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是长青村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长青村要不要得来与原告无关。原告就向长青村要,具体村里怎么要回来原告不管。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3、()白民一终字第16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驳回张宏业、丁立新的上诉请求。长青村是根据国家政策将土地流转给司丙久。

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未通过原告,经长青村私自流转出去的,长青村要不要的回来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要自己的土地。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4、()73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驳回张宏业、丁立新的仲裁申请。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两份证据。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张学海于流转给司丙久土地0.133公顷,这个流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质证认为是长青村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的,长青村要不要得来与原告无关。原告就向长青村要,具体村里怎么要回来原告不管。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6、土地使用权合同台帐和合同(长青村与第三人签订的),证明有第三人的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长青村承包给别人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只要把属于原告地给我就行了。

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证据:

1、长青村、原保平乡农经站证明材料各一份[原件在()洮市民初字第390号卷宗中],证明长青村证明材料证明1983年长青村六队分地,户主张元发家分地。他家人口包括张元发、张军、张学海、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按人口都分到土地,分到土地后,一轮二轮均未调整过土地。原保平乡农经站证明:经长青村台账显示,现有土地8.19亩,分别有张宏伟1.2亩、张学海3.99亩(包括其父张元发)、张学平1.2亩、张志艳1.2亩、张志荣0.6亩。

原告质证认为461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已经经过诉讼了。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土地分割协议书一份(原件在()洮市民初字第390号卷宗中),证明原在张元发名下承包的土地,经张志艳等五人协议分割,各自依法独立承包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是2002年后分的,只是更换了主体。质证意见和上一份证据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协议书一份,证明经长青村与张志艳等五人协议分割土地,经原保平乡农经站核准确认。

原告质证意见和上一份证据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4、土地承包期使用合同八份、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分割土地张宏伟、张学平、张志艳、分别承包土地1.2亩,张志荣0.6亩。张学海3.99亩,期限是30年。原长青村法人李全证明张志艳等五人至今没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因为没有土地经营权证书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5、2002、耕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02-张志艳等五人以张学海名义向长青村交纳0.546公顷的土地税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是税费是他们交的原告不承认。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6、协议书一份、收据四份、土地直补通知书一份,证明张志艳等五人经与张学海书面协议,由张学海分别代交1999年-2002年土地税713.98元并全额交齐。张志艳等五人一直在履行承包土地的义务,享有土地补贴。

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没有参与。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7、赡养协议书一份、()洮市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白民一终子第23号民事判决书、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白检民监字第32号建议书各一份,证明经检察机关审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白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赡养协议不具有效力,张学海无权处分张志艳等五人土地使用权,此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8、调查笔录、答辩状、抚养协议各一份(原件在()白民一终字第225号卷宗中)、离婚证两份、(2002)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白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西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其父母协议离婚,因其协议离婚的财产不实,导致诉讼。争议土地虽然相抵张学海给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年满18周岁,土地使用权已终止。调查笔录中表明土地承包费是抵孩子抚养费。协议中也明确表明土地承包费是抵孩子抚养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离婚协议的时候没有写18周岁这个事,只是把财产处分给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9、原告名下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白城市人民政府()白政决字第33号决定书、()洮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抚养协议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张志艳等五人根据()白洮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白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经申请白城市人民政府已撤销原告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经营权归张志艳等五人使用,张志艳等五人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决定书撤销是当时是因为面积不够,长青村应该重新和我订立一个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0、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一份,证明张志艳等五人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失去土地人应享有安置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我要求将补偿给我。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1、信访纪录一份,证明张志艳等五人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就土地安置补偿一事,经洮北区人民法院答疑,证明张志艳等五人依法享有征地安置补偿权利,请求长青村给予安置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2、()白洮东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及()白民一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志艳等五人针对争议土地补偿费,曾经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3、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乔桂芝是张军的妻子,张宏伟是张军与乔桂芝的长子,张军已去世。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4、张学海等的授权委托书一份(12月1日),证明张学海是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代表张军等家庭组成人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这块土地属于家庭财产,包含了第三人的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当庭宣读了法院依职权调取(1997)339号土地承包试用期合同一份,该合同为张宏业之父张学海与被告签订,张学海承包土地3.99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至2027年。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合同在(2002)白洮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无效。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在本案原告起诉时由本院作出()白洮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而中院于11月12日作出()白民立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宏业是以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要求发包方长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安置补偿款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张宏业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长青村已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的其他承包户的征地安置补偿费进行分配。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张宏业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应予立案。故撤销本院()白洮立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实际承包经营主体的确定

原告张宏业系丁立新与张学海之子,第三人张志荣、张学平、张志艳系张学海兄弟姐妹,第三人乔桂芝、张宏伟系张军(已去世,张学海哥哥)的妻子、儿子。

1983年长青六队分地,户主张元发家分地,包括张元发(张学海父亲)、张军、张学海、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1989年丁立新与张学海结婚,1992年张学海、张军、张学平签订一份赡养协议,由张学海赡养张元发,家庭承包地归张学海,张元发去世也无权要求要回承包经营权。

2002年4月28日丁立新与张学海登记离婚,约定:张宏业归丁立新抚养,财产归张宏业。

2002年8月21日张学海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分割协议:将张学海土地8.19亩,分给张学平1.2亩,张宏伟1.2亩,张志艳1.2亩,张志荣0.6亩,张学海3.99亩。同年8月30日张学海向村里交纳1999-2002年地税统筹款。同时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

为此,丁立新起诉张学海,要求其停止侵害(2002洮西民初字第461号)。一审判决“丁立新、张学海原夫妻之间承包长青村委会7亩(使用权30年)归张宏业所有,由丁立新暂管理”。张学海上诉至中院,5月20日,丁立新与张学海达成协议“丁立新、张学海原夫妻之间承包保平乡长青村民委员会土地7亩,期限30年,用使用权抵张宏业抚养费,由丁立新监护管理;双方同意以出租费用抵张学海付张宏业抚养费,抚养至18周岁止”,后张学海撤回上诉。

张志艳、张学平、张志荣为原告起诉张学海、丁立新土地使用权纠纷,7月15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主张土地是1997年张学海承包的,赡养协议签订后,张学海拥有对承包地处分权,转让给张宏业是合法的,且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故张学海再将已转让的土地在未征得丁立新的同意下,分割给张志艳等人应认定协议无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亦无效,故驳回三人的诉讼请求,现该案由白城市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书,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已进入再审。再审后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张志艳等已撤诉。

洮北区政府将承包合同通过涂抹张学海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合同变更在原告名下,之后又发放了()第12694号承包经营权证书。

11月24日争议土地被征收。

第三人及张学海起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案外人持有土地0.54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六人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相互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驳回了六人的起诉,上诉后,中院予以维持。

张学海不服洮北区政府发放的()第12694号承包经营权证书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城市人民政府于12月11日白政复决字[]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申请;(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被申请人(洮北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提供“变更的书面请求”等材料的前提下,通过涂抹申请人的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合同变更在张宏业名下的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在形式上都是不当的。故决定撤销了()第12694号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张宏业不服起诉至本院,现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2000年4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丁立新与张学海与案外人尹丽梅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张学海名下的土地1500平方米转让给尹丽梅,转包费11000元,使用管理权和承包权转交给尹丽梅长期使用,永远不变。原告及代理人于诉至本院,要求尹丽梅多种的200亩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本院作出()白洮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现已与尹丽梅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另2002年8月14日,丁立新、张学海与案外人司丙久、王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张学海名下的133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二人,该转让经生效的()白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

在原告认为的土地面积为7160平方米中含转让给司丙久的1331平方米,含转让给尹丽梅的1700平方米。根据张学海与长青村签订的合同中面积为8.19亩(8.19亩X667=5462平方米)、第三人提供的长青村与张学海的耕地承包合同中面积为0.546公顷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通知书中张学海计税耕地面积为0.546公顷、张宏业的土地经营权证中为0.546公顷,故应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546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含转让给司丙久的1331平方米,不含转让给尹丽梅的1500平方米。

83年土地承包时张学海与其兄弟姐妹及父亲为一家庭承包户,92年兄弟姐妹间就其父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张学海赡养其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归张学海。97年土地承包是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根据长青村的证明,二轮承包张学海家土地未进行调整。461号判决确认丁立新、张学海原夫妻之间承包长青村委会7亩(使用权30年)归张宏业使用,由丁立新暂管理。张学海上诉至中院,丁立新与张学海达成协议“丁立新、张学海原夫妻之间承包保平乡长青村民委员会土地7亩(使用权30年),归其子张宏业使用,因张宏业系未成年人,由丁立新监护人暂管理,丁立新同意以出租土地费用抵张学海应给付的抚育费。抚养至18周岁终止”,后张学海撤诉。依此可认定,张学海用承包土地的出租费用抵其应支付给张宏业的抚养费,且在中院的调查笔录中,丁立新与张学海均认可合同名称不可变更。故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张学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学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故转让给尹丽梅及司丙久的土地经营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2002年张学海将土地使用权抵张宏业的抚养费,而在2002年8月21日将土地经营权与第三人进行重新划割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均与被告长青村和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张学海及第三人均为土地承包经营主体。

三、原告及第三人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的面积享有土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在其他成员继续经营期间,因土地征用而发生补偿费用的,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补偿费用。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死亡之前,就己经发生补偿费用的,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因争议的土地被征用,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别是张学海(3.99亩)、张学平(1.2亩)、张志艳(1.2亩)、张志荣(0.6亩)应根据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依法获得补偿。争议的土地于2002年11月被征用,张学海于1月8日死亡,张宏业做为其唯一继承人应继承张学海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因张学海于2002年8月21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同年8月24日又与司丙久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1331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司丙久,涉及流转给司丙久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另案处理。故张宏业现应继承有土地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应为3.99亩(即2661平方米)—1331平方米为1330平方米的征收补偿费。原告要求主张的奖励款为被征收人自签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到村集体组织办理安置补偿手续后交地,并签订房屋、大棚等地上物协议后搬迁完毕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属于本院管辖。

根据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公布的补偿方案中第五项补偿方案(二)农用地补偿1、货币补偿:土地补偿费60元/平方米,安置补助费200元/平方米。张宏业应得补偿款260元X1330平方米=345800元;张学平260元X800平方米(1.2亩X667)=208000元;张志艳260元X800平方米(1.2亩X667)=208000元;张宏伟260元X800平方米(1.2亩X667)=208000元;张志荣260元X400平方米(0.6亩X667)=104000元。

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误工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损失未举证,且法律未有规定在给付征收补偿款中包含误工费用等损失。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据征地方案补偿给原告张宏业133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345800元。

二、被告根据征地方案补偿给第三人张学平8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208000元。

三、被告根据征地方案补偿给第三人张宏伟8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208000元。

四、被告根据征地方案补偿给第三人张志艳8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208000元。

五、被告根据征地方案补偿给第三人张志荣400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104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张学平、张志艳、张志荣、张宏伟各承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昕

审判员郭颖

审判员陈云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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