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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险指定受益人的效力认定

时间:2022-10-17 07:2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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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险指定受益人的效力认定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A.1169457

【案情】

原告:蒋太林、朱翠兰、黄义霞、蒋妍、蒋磊(以下简称蒋太林等五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公司)。

第三人: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养护公司)。

2月1日,第三人为包括蒋思胜在内的10名员工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及其附加保险。保险从2月16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均为1年。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

11月3日,徐用和驾驶苏HBG805号北京现代轿车驶至盐徐高速公路上,将在该公路上施工的蒋思胜撞伤,蒋思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死者蒋思胜的法定继承人。11月15日,第三人与死者蒋思胜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赔付之前先行垫付蒋思胜人身损害、工伤保险赔偿款共计572634元。

事发后,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单及蒋思胜签名的《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进行理赔。声明书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本人就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人身保险事宜声明如下:1.本人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投保人身保险,包括养护公司以本人名义或以其自身名义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2.本人认可养护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养护公司可以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合同。3.本人同意指定养护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同意养护公司为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日后如养护公司变更受益人的,由其直接办理即可,本人皆认可。……”保险公司向养护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0万元。

之后,原告蒋太林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的理赔请求,已将相应的保险金赔付给受益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金不应支付给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那么第三人应将保险金30万元返还给被告。同时,即使保险金返还给被告,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给原告,因为被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一方面,如果未经蒋思胜同意第三人为其投保人身保险的,则第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蒋思胜书面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则合同也无效。

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保单蒋思胜在生前已经作了处分,其权益不属于原告继承的范围;2.在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已与蒋思胜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先行垫付了57万余元巨额赔款。所以,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所涉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理由有三:第一,在本案审理期间,新保险法于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二,被告辩称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就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蒋思胜同意第三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那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对此,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第三人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第三,被告辩称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依法必须经被保险人蒋思胜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对此,如果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根据第三人投保前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的庭审陈述,结合第三人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的事实,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无论蒋思胜的签名真伪,依照新保险法,都不能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二、本案所涉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理由如下:首先,蒋思胜关于受益人的指定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是受益人的依据是声明书中的第三条。该条款从形式上看,同意购买人身保险声明书系格式条款,被保险人没有选择权;从内容上看,其完全有利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从情理上分析,对于单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基于人身依附关系通常不会指定亲属而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因此,声明书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非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依据新保险法确定该意思表示无效。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综上,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为蒋思胜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蒋思胜死亡后,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被告就本起事故已赔付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因第三人并非指定的受益人,故其应予返还。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支付给原告蒋太林等五人保险金30万元;第三人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淮安公司30万元。

宣判后,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合同效力和对受益人指定的效力。

一、无论声明书中蒋思胜的签名真或伪,依照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和新保险法,都不能以第三人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一)保险人明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则保险人免责,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可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首先,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用于指导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这个指导规则可以成为限制保险人抗辩的理由。其次,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为抗辩理由。源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新保险法中首次得到了具体的体现,如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关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上,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大量运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其在理论上一般有如下的解释和判断标准。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理由主张法定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而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其判断标准是: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抗辩权等权利,而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事实,却作出明示或默示弃权意思表示。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或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即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其判断标准是: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虚假意思表示予以事实上的合理信赖且由此而遭受损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运用,不仅可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营销员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实践中,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仍继续收取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至于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在旧保险法施行之时,作为保险人应当知道旧保险法对该团体险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还需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因而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保险人有对所争议的签名进行现场审查、核实和确认的权利义务,而保险人弃之不履行,只管收取保险费,理赔时却要求鉴定签名的真伪甚至不认可该签名。上述事实,对保险人而言视为对所发生的事实的认可和对某些权利的放弃,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产生信赖;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既有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则可以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弃权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对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根据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以第三人对蒋思胜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须经劳动者同意才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才有效。而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直接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而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即有效。此处的同意包含口头同意和书面同意的形式,较旧保险法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宽松,体现了尽量促成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促进交易原则,是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有力保护。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表明,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保险法有效的则适用之,适用旧保险法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有效的,则新保险法具有溯及力。因而,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溯及力。也可以这样说,新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投保的团体人身险,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团体险,因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或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签名是单位代签而导致其效力认定的难题。

本案争议的合同如果因无书面同意而适用旧保险法则无效,但如果存在口头同意而适用新保险法则有效。而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陈述投保前其对员工进行了宣传并要求集中投保。根据该陈述内容结合第三人已为蒋思胜等多人投保,以及被保险人亲属主张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经过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

二、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关于受益人指定的效力认定具有溯及力

(一)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上看,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新保险法关于本案争议的受益人指定的禁止性规定是新增内容,即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依据《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旧保险法没有上述规定,应参照适用新保险法。

(二)从新保险法关于该问题的立法宗旨看,其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该类纠纷应适用新法。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强化保险人的义务,司法解释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贯彻了这一原则,而新保险法作出的上述规定正是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予以保护的体现。新保险法施行后,如果受理的案件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本人为受益人,就会使大量施行前成立的此类保险合同,特别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也与加强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相悖。

(三)从司法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看,应赋予上述规定以溯及力。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险,是为了在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得到及时保障,然而,实际上大量关于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合同,被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本人,令劳动者处于同意与不同意的两难境地,即同意则单位受益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该保险的保障,不同意则有违单位的意志,这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亦不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恰恰反映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因而,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新保险法所规定的上述共识,而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是这一险种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回归。同时,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单位为员工的投保行为和保险人的承保行为,利于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实现保险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三、涉案保险金应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

如前所述,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具有溯及力,而该规定是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当属无效,因此,本案关于指定单位为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应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根据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后余思:

关于保险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每一个人都是社会的细胞,往往不可以孤立生存。正是一个个细胞的有机组合,才使得社会变得丰富多彩。所以,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

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以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人寿保险中,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取得的。

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因为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能取代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因此,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英美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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