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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权的 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时间:2020-08-23 02: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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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权的 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闫某系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某村的农民,其称村里土地确权时,村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错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8亩土地确权到案外人闫甲名下,致使原告闫某至今在村中无地可种。原告闫某找到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以地在闫甲处为由,要求原告闫某找闫甲要地。原告闫某找到闫甲要求归还土地,闫甲却以8亩土地是直接从村委会承包,与原告闫某无关为由,拒绝归还土地。故原告闫某将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享有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清楚闫甲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了原告闫某的土地,就算包含,原告闫某也应该去找闫甲解决,跟村委会无关。而且分地时,原告闫某不在家,是其自行放弃了土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告闫某未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就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形成其他可以载明原告闫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文件,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闫某已经实际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闫某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原告闫某的起诉,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后,原告闫某未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生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故承包合同的生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根本标志。

(二)司法权不介入村民自治范畴干预承包地的分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我国农村基层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会议是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问题的一种组织形式,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根本途径和形式。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就属于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决定权在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超越此权力更不能代替,故人民法院没有分配土地的权力和职能。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只受理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纠纷,在没有取得之前,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指导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为此,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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