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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锦春 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10-22 22:4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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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锦春 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

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登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经营者,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松,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红,该校教师。

上诉人齐锦春、上诉人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登万、被上诉人四川省南江中学(以下简称南江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民初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锦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上诉人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被上诉人胡登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四川省南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锦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属于质保金范围的1678792.5元,不应当计算资金利息,并按《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2.判决胡登万与1月13日从南江中学直接领取的工程款998144元,应当从齐锦春应付给胡登万的2234642.23元工程款中扣减;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胡登万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当计算资金利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应当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履行;2.南江中学1月13日直接支付给胡登万一方民工工资998144元,应从齐锦春应付胡登万2234642.23元的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

胡登万辩称,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一审法院从胡登万起诉主张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民工工资998144元扣减的问题,双方在4月1日结算时,已经将前面已经支付的款项全部进行了扣减,并且这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农民工而不是直接支付给胡登万,因而没有相应的证据。

万州建筑公司辩称,除710000元应当计算利息之外,其余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质保金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另外,胡登万曾书面承诺齐锦春,除了710000元之外的款项是根据南江中学拨款进度支付,现在南江中学付款没有付完,就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将所有尾款都计算利息不当。

南江中学辩称,从会计账面上看,民工工资998144元是借给齐锦春的垫资,南江中学将与万州建筑公司进行衔接,结算工程款后,收回该方出借资金和审计费用。

万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万州建筑公司对胡登万的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齐锦春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万州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2.万州建筑公司并未与胡登万建立合同关系,对胡登万的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胡登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存在挂靠的事实正确,齐锦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以万州建筑公司名义活动。招投标过程中由胡登万垫付了240万,万州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万州建筑公司是被挂靠的企业,应当对其施工活动中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齐锦春辩称,齐锦春与胡登万之间属于挂靠还是承包关系,请法院依法认定。

南江中学辩称,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承包人是万州建筑公司,对于其是否委派齐锦春施工的问题,南江中学无法事先知晓。南江中学认可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万州建筑公司的。要求万州建筑公司尽快与南江中学进行结算。

胡登万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齐锦春立即支付胡登万工程款2292782.10元及利息(对其中710000元工程款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对1582782.10元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由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江中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由齐锦春、万州建筑公司返还胡登万于12月25日首次与齐锦春算帐时,齐锦春扣除的前、后期费用2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月30日,胡登万(乙方)与齐锦春(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一、投标合作方式:为甲方在南江中学灾后重建第二期项目的招标工程投入资金2400000元,由对项目的招标过程自行操作,对一切程序自行负责;二、乙方所出资的2400000元由甲方保证资金安全,如未中标,甲方在招标结束后全额退还乙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三、如甲方所投标的南江中学灾后重建第二期项目中标,其中标项目中1、2、3、4号楼部分由乙方承建并自行缴纳足额履约保证金,帐目对外统一管理,对内进行自主管理,自主采购,自负盈亏;四、甲方承担前期招标过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中标后,甲方提取乙方在本协议中所确定承揽的项目总造价的14%,作为甲方投标的前期费用。尔后,“特殊党费”援建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第二期)(以下简称“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由万州建筑公司中标。1月28日,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由万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重建北区食堂,北区学生宿舍1、2、3号楼,北连廊、南区食堂、南区学生宿舍1、2、3、4号楼、风雨操场、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万州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与齐锦春实际进行修建。齐锦春又将该工程的部分交与胡登万进行修建。8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经南江县审计局审计,审定结算价为69654372元。4月1日,齐锦春与胡登万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载明:“齐锦春应付胡登万工程总价款33575894.99元,应付胡登万资金利息250000元,已付工程款30179786.12元,齐锦春下欠胡登万工程款3646109元。下欠工程款中未含地税,包含了保修金”。齐锦春与胡登万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齐锦春于结算当日向胡登万书立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胡登万南江中学项目南区人工费、材料费2936108元”。另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胡登万人民币710000元,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如超过两个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按月结息”。1月24日,南江中学代齐锦春向胡登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53325.81元。齐锦春仍下欠胡登万工程款2292782.19元。

同时查明,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金约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5%;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退还。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端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双方约定为在约定的保修期满1年时,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若无异议,发包人应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无息);约定的保修期满2年时,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若无异议,发包人应返还承包人保证金总额的30%(无息)。在约定的保修期满5年时,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若无异议,发包人应返还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南江中学已向万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7371653.40元(含审计费用235175元),下欠工程款2282718.60元。

审理中,胡登万提交了万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齐锦春作为乙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及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投标活动全权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投资并以甲方名义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甲方将该项目承包给乙方进行建设,甲方全程参与管理。乙方按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与该项目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税由乙方承担。甲方所派驻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其他报酬由乙方另行承担。万州建筑公司否认与齐锦春签订有该份合同。同时,认为该份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为,齐锦春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胡登万进行修建。工程完工后,齐锦春与胡登万结算并书立了欠据。故齐锦春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胡登万支付工程款。审理中胡登万同意在齐锦春应付胡登万工程款中扣减齐锦春代胡登万缴纳税费58139.96元,故齐锦春实际下欠胡登万工程款为2234642.23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其中欠款710000元,按照约定,资金利息应从立据后两个月即6月1日起计算,关于截止时间,因1月24日南江中学已代齐锦春向胡登万支付1353325.81元,故资金利息应计算至该时间点为止。同时,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余资金利息因未作约定,故应从胡登万起诉主张之日起即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万州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齐锦春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万州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对外,齐锦春是以万州建筑公司的名义在实施施工管理过程中的民事行为,万州建筑公司允许齐锦春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齐锦春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审理中万州建筑公司虽否认与齐锦春之间签订有《项目投资及建设承包合同》,但对万州建筑公司与南江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交由齐锦春实际承建这一事实未作否认,该事实足以证明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万州建筑公司应对齐锦春所欠胡登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胡登万虽未与南江中学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对工程实际进行了修建。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南江中学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2282718.6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胡登万承担责任。关于南江中学提出的工程保修金应扣减的问题,在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对已到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不应再扣减相关费用,南江中学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退还质保金,对未到工程质量保修期的工程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扣减。

关于胡登万提出的由齐锦春、万州建筑公司返还扣除的前、后期费用279万元问题。因胡登万与齐锦春已于4月1日进行了结算,齐锦春也向胡登万书立了欠条,故胡登万要求齐锦春返还已扣除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齐锦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登万工程款2234642.23元及资金利息(其中欠款710000元,自6月1日至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其余欠款资金利息自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川省南江中学在欠付工程款2282718.6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胡登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胡登万负担12500元,齐锦春负担12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齐锦春提供一组证据:南江中学处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49页。拟证明向胡登万手下的民工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应当从齐锦春向胡登万的应付款中扣减。胡登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已经查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即使双方有款项来往,也是已经扣减了的。万州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南江中学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第2-3页内容已在一审中出示,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审查。其余证据材料,虽然为复印件,但盖有南江中学财务专用章,真实性可予以采信,能够证明1月13日,南江中学为本案工程代支民工工资998144元的事实。

万州建筑公司提交一件证据:《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是工程承包关系。齐锦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胡登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万州建筑公司未举出该证据,与齐锦春出示的其他证据矛盾;南江中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知道本案案涉工程是齐锦春在施工。

本院认证认为,该《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上有万州建筑公司印章与齐锦春的签字,且齐锦春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齐锦春与万州建筑公司订立了真实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齐锦春一审中提交的齐锦春与万州建筑公司《项目投资及建设承包合同》,尾部的印章与万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印章明显不同,且万州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

胡登万提供一组证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齐锦春与胡登万合伙协议纠纷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齐锦春在该案审理中曾出示与万州建筑公司的《项目投资及建设承包合同》,在本案庭审中齐锦春又认可万州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相互矛盾。由于该组证据已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证据提交,本院不再作为新的证据审查认证。

庭审中,南江中学主张齐锦春曾向南江中学服务公司20万元,用于购买地砖,并出示借条复印件两张。齐锦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应当向债务人万州建筑公司或者齐锦春主张。万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借条显示债权人为南江中学服务公司,南江中学无权主张;胡登万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系齐锦春与南江中学服务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主要争议胡登万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承担问题无直接关系,故不再审查。当事人对该事实若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万州建筑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中载明的关于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之间的《项目投资及建设承包合同》系虚假的合同,在一审中已申请法院鉴定,法院没有同意鉴定,但也没有采信。对于万州建筑公司与南江中学的尚欠工程款,还需要进行结算,需以结算为准。南江中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南江中学欠万州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与实际相差1元。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部分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另查明,1月28日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第(4)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在甲方审核(或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后须报请相关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2月20日,万州建筑公司与齐锦春签订合同《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本案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北区食堂、北区1-3号学生宿舍楼及连廊,风雨操场,南区食堂、南区1-4号学生住宿楼工程承包给齐锦春施工。根据齐锦春与胡登万的结算单等证据,齐锦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南区1-4号学生宿舍楼、南区食堂、土石方开挖)交给胡登万施工。

南江中学提供的财务资料中有借款凭条一张和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借条载明1月13日,齐锦春(签字)借到南江中学998144元,用于“解决南区人工工资款”;民工工资支付汇总表载明有沈吉勇、杨军、杨元学等15人领取了民工工资共计998144元。

胡登万12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齐锦春付给我代购材料款及人工费(南中南区)4月1日至1月12日(含学校代支款在内)共计柒佰伍拾肆万贰仟伍佰柒拾壹元柒角壹分整(小写7542571.71),此据(上述款已含7.08%税金)胡登万12月4日”。

胡登万4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4月1日齐锦春与胡登万结算,齐锦春欠到胡登万南江中学南区材料款及人工费贰佰玖拾叁万陆千壹佰零捌元(小写:2936108.00元),此款按南江中学拨款同步进行支付我方。承诺人胡登万.4.1”。

对于本案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9月30日已完成全面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齐锦春应当支付给胡登万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数额;2.万州建筑公司是否对齐锦春欠胡登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南江中学承担的责任。

1.齐锦春应当支付给胡登万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数额。本案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系由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修建。万州建筑公司又以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名,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齐锦春来施工。齐锦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胡登万施工。以上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业已查明,齐锦春与胡登万4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齐锦春下欠胡登万工程款3646109元。该金额内未含地税,包含了保修金。齐锦春于结算当日向胡登万书立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胡登万南江中学项目南区人工费、材料费2936108元”。另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胡登万人民币710000元,此款在两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如超过两个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按月结息”。1月24日,南江中学代齐锦春向胡登万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53325.81元。齐锦春仍下欠胡登万工程款2292782.19元。二审庭审中,齐锦春与胡登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虽然齐锦春主张1月13日从南江中学借支的998144元民工工资应当在上述款项中扣减,但该笔资金支出发生在1月13日,并且齐锦春在该笔支出的财务单据上签字,明知该笔支出存在。而双方形成的工程款项结算单为4月1日,即民工工资支出发生在双方债务确认时间一年多以前。从正常的交易习惯判断,双方的结算行为应当将双方知晓的、之前已经发生过的全部债务数额进行计算和确认。齐锦春虽然举证证明该笔借支行为存在,但在齐锦春明知该笔支出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并未证明双方之后的工程债权债务结算时把该笔支出排除在结算外。齐锦春提出的胡登万12月4日的收条,其内容也不能达到齐锦春的证明目的。因此,齐锦春的该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中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和利息问题。对于本案齐锦春与胡登万之间的工程欠款,双方4月1日结算后形成了两张欠条,分别为2936108元、710000元。710000元部分,双方欠条明确在两个月内不付利息,超过两个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参照双方上述(无效)约定,认定该部分从6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936108元的欠款部分,双方结算单和欠条均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本案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内容,约定工程款中5%是质保金,由工程建设方按约定期限予以退还,且不计利息。并且根据胡登万4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胡登万认可2936108元部分的工程欠款按南江中学拨款同步支付给胡登万。结合以上事实,参照双方的(无效)意思表示,齐锦春向胡登万支付2936108元工程欠款,系以南江中学拨款为条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南江中学向齐锦春支付了相应部分工程欠款。但鉴于本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判令齐锦春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同时南江中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累。因此齐锦春要求以南江中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为条件,再支付胡登万工程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锦春上诉提出的利息计算起点问题,参照双方的(无效)意思表示,由于无明确的给付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一审法院酌情按胡登万起诉之日确定给付期限,可予以维持。齐锦春上诉提出属于质保金部分的1678792.5元(即33575849.99×5%,实际应为33575894.99×5%,应系笔误)不计利息。但由于南江中学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率已达到96.72%(67371653.4元÷69654372元),余款比例为3.28%。因此,齐锦春不付利息的部分按同比例计算即33575894.99×3.28%=1275884.01元为宜。即胡登万与齐锦春之间工程欠款中1016898.18元(2936108+710000-1353325.81-1275884.01)部分应从胡登万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2.万州建筑公司是否对齐锦春欠胡登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南江中学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万州建筑公司又以《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名,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齐锦春施工,齐锦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胡登万施工。以上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均无效。由于胡登万是与齐锦春之间建立了违法分包(承包)关系,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胡登万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成立转包或违法分包(承包)合同关系。齐锦春与万州建筑公司之间无论是“挂靠”、借用资质还是非法转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胡登万与万州建筑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胡登万请求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权基础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予以改判。

3.关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南江中学承担的责任。南江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但南江中学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关于判令南江中学在欠付工程款2282718.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提出了口头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考虑到南江中学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如判令其承担明显超过应承担范围外的民事责任,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仍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登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南江中学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南江中学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南江中学对胡登万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和数额问题,一审中南江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陈述尚欠本案南江中学灾后重建项目的尾款2282718.60元尚未支付给承包人,二审审理期间,也未举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胡登万实际施工的工程只是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南区1-4号学生宿舍楼、南区食堂、土石方开挖)。本案诉讼中,各方也未举证南江中学欠付工程款中,有哪些属于欠付胡登万实际施工的部分。在此情况下,本院酌情参照胡登万与齐锦春最终结算总价款33575894.99元与工程整体审计价款69654372元的比例(即33575894.99÷69654372=48.2%)来计算。即南江中学应当在2282718.60×48.2%=1100351.8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未作区分,判令南江中学在整个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只承揽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登万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齐锦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万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南江中学未上诉,但一审判决中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齐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登万工程款2234642.23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10000元为本金自6月1日起至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四倍计息;以1016898.18元为本金自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或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四川省南江中学在欠付工程款1100351.89元范围内,对胡登万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的给付责任;

四、驳回胡登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胡登万负担12500元,齐锦春负担12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胡登万负担1000元,齐锦春负担24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昕

审判员杨鲁静

代理审判员刘燕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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