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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运用| 法官办案手记

时间:2022-01-18 06: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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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的运用| 法官办案手记

作者:周建

【案情简介】

殷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殷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月31日,殷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1月31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姚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庭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殷某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庭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姚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进入路口通行,姚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殷某驾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殷某倒地后被姚某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殷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殷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4月10日,王某等四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姚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10月18日,王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12月25日,浦东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分别送达A公司、王某。浦东人保局认定A公司的员工殷某于1月31日,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A公司不服,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浦东人保局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记载,也未查明殷某受害情况的基本事实,殷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不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定情形,浦东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裁判结论】

原审认为,根据浦东人保局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殷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殷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浦东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殷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应当就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依据。

本案中,浦东人保局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对于认定殷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个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二审法院认为,浦东人保局根据王某的申请、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认定姚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判决结果,确认殷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殷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工伤认定部门根据作为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确认无证据证明职工承担“本人主要责任”,工伤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当属事实依据充分。

这一点,在9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其中该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更加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殷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状态下殷某是否负有本人主要责任尚且不明确,浦东人保局认定殷某构成工伤有误。在诉讼中,甚至提出如果工伤行政机关认定殷某承担非主要事故责任,则当然得出姚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此公安检察机关则应当追究姚某的刑事责任的逻辑推理。对此,A公司显然是对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规则的误读。在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应事实证据确认的事实,并不一定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确认。二者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划分和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工伤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现有证据材料可以得出无证据证明殷某承担个人主要责任,进而认定殷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工伤,并无不当。而A公司则在浦东人保局要求其就其主张不构成工伤的意见进行举证时直至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在自身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浦东人保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不当。

三、厘清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意义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证据规则。在审理过程中,应首先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进行审查。如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则当然可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亦无需用人单位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亦是为了促进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积极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实践中,较大多数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均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进而希望通过诉讼减轻或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应当作出正确引导,以营造更加规范合理的社会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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