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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国第一村的报告—— 山西太原一基层法院审理的土地案件漏洞百出

时间:2020-12-08 16:3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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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国第一村的报告—— 山西太原一基层法院审理的土地案件漏洞百出

来自中国第一村的报告——

山西太原一基层法院审理的土地案件漏洞百出

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应当称为“中国第一村”,因为尧城是距今4000年前帝尧时的陶唐城堡。后世人为祭祀尧的功德,在当时尧帝居住的茅屋基地上修建了帝尧庙,作为揽胜之地。古代便为清源八景之一,谓之“陶唐古迹”。尧庙就位于太原市清徐县东南16公里处的尧城村。尧城村是尧帝最早立国建都的地方。

10月11日,尧城村修建了尧城机场。

可以说,尧城是中国名副其实的第一村,是中华民族的摇篮。

就在这样一个中国第一村,一户军属(陈卫国参军)家庭,不但其家庭的土地在自己参军的时候被调整,而且,自己的一点土地也被当时的村委会收回,自己回来之后也没有给调整回来。

陈卫国的母亲石秋梅、姐姐陈彩燕多年维权,申请当地孟封镇人民政府解决,不予理睬,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

无奈之下,她们向当地人民法院——清徐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

最近,清徐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晋0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石秋梅、陈彩燕的诉讼请求,而且是经过清徐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做出的判决。

笔者发现,这一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被告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故意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判案,把村委会和根本就不存在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凌驾于法律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看来,中国第一村的确不简单,他们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连当地的法院也不敢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有一个定律叫做“木桶定律”,说的是一只水桶能装多少水取决于它最短的那块木板。一只木桶想盛满水,必须每块木板都一样平齐且无破损,如果这只桶的木板中有一块不齐或者某块木板下面有破洞,这只桶就无法盛满水。

在清徐县人民法院,木桶定律得到了充分地验证,也就是说,石秋梅、陈彩燕她们拿到的这份判决,取决于审判水平和法律水平都最低的那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清徐县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的水平不可能都那么低级.

石秋梅、陈彩燕她们已经决定提起上诉.

陈彩燕联系电话:13133002193.

12月28日星期六于北京

附件: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石秋梅(原审原告),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住本村南楼坡1号

上诉人:陈彩燕(曾用名陈彩艳,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住本村南楼坡1号

被上诉人: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樊四虎(曾用名:樊河四)

地址: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

上诉请求

1、请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晋0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尧城村当年根本没有村民代表对1200亩收回之后如何发包进行研究和决策。

1200亩旱地既然已经收回,改造为水田,这1200亩水田哪里去了?1200亩水田的年产值应该远远高于1200亩旱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

2、502号承包合同已予以解除不存在。

一审认定“应当认定陈月儿同意将涉案1999年承包地流转回村委会”。

陈月儿一家没有得到土地流转应该获得的报酬,也从来没有同意将自己原来承包的土地流转回村委会。一审判决只是根据村民已经耕种多年和上诉人已经耕种多年来推定,没有其他任何依据。事实是,上诉人多年来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582号承包合同根本没有解除,也不是一审法院随便一句话说解除就可以解除的。

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别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就是全体村民都同意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七条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全文规定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变更,至今也没有变更,适用这一条驳回起诉违法。

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全文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称:“应当认定陈月儿同意将涉案1999年承包地流转回村委会”,我们弄不明白,究竟是流转回了呢?还是解除了呢?还是两者都具备呢?

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晋0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石秋梅陈彩燕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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