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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审理思路

时间:2023-10-24 03: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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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约定利息的审理思路

今日话题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当事人又另行约定按日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问题的提出

潘老师好,向你请教买卖合同案件:双方在买卖合同之外另行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如再逾期,除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两个约定能否同时支持?依据是什么?麻烦了!

分析的建议

这个问题挺有意思,大概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是看利息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究竟是与违约金并存还是取代违约金,这个比较关键。

如果系并存关系,则该利息明显是超出法定孳息,有两种解决思路:

一种方案是将其归入违约金的范畴。也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之外,另对违约金作了调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违约金的变更,也是对合同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变更为叠加计算的方式:(1)一旦违约即要加付20%的违约金,不以逾期多寡为限;(2)逾期同时按照逾期天数收取利息,万分之五显然是比较高,大概是年息18%左右。

另一种方案是认定双方已经将买卖合同的债务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在请求违约方额外支付20%违约金后,守约方仍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债务,逾期按天计算利息的,可以视为双方对该债务性质转换为民间借贷,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并未超出年息24%本金的范畴,故可以确定为有效。

二是评价与思路的确定

第一种方案比较为有利于被告,第二种方案比较有利于原告,两种方案均可以说通。关键是法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就利息约定是否意味着将买卖合同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认定。当然,不管如何认定,两者并行不悖。在认定之后,显然,就需要看被告如何抗辩。

三是被告抗辩过程中有无对违约金提出异议并要求调整

如前所述,如果法官认定双方另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行为不是对欠付款项性质的变更,仅仅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外,则被告提出调整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两者叠加的违约金约定为对象进行审理。这时候,需要法官作进一步的释明,如调整标准及理由和相应证据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主张不调整的,则需要原告就不调整的理由和相应证据进行举证。具体可以参见之前对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文章。如果被告没有提出调整请求,当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执行,并无不妥。

如果法官认定双方另行约定逾期利息的行为是对欠付款项性质变更为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则被告作为借款人,自然无权请求变更利息约定,只能是针对20%的逾期违约金来请求变更。

综上,仅供参考。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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