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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资商品行为法律性质研究

时间:2021-10-23 01: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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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资商品行为法律性质研究

近年来,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壮大,业务范围逐渐拓宽,甚至出现了面向内部成员和对外经营农资商品的现象。准确判断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需要搞清楚以下3个问题。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可以成为农资商品经营主体?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单从条款表面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属于自然人,也不属于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而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具有法人性质。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农资经营者。

然而,通过反推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比如,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31号)规定,国家已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从特别法角度看,《种子法》对种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只规定了可以经营农药的单位,没有明确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药。因此,从大力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经济健康发展出发,只要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或者限制的领域,就应当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因此,依法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成为农资商品经营主体。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部成员提供农资商品服务和对外经营农资商品是否需要申请办理证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或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来看,依照《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以下4种情形中从事农资商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

(1)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农资商品,应当依法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完成变更登记后方可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

(2)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从事化肥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与企业合作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申请材料,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作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由已经依法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而代销其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内部成员销售农资商品的,应当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向内部成员提供农资商品咨询服务,并且没有实际从事农资商品销售活动,则无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证照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工商机关经常会遇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的现象,应当注意认真研究,严格区分不同法律性质。

比如,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化肥经营,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于逾期仍不办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业务范围从事种子经营的,要看其是否需要依法获得许可证明文件(比如所销售的包装种子是否经过再分装等),如果无须办理,可以直接责令申请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如果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在其未按规定办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或者转致适用《种子法》的规定,交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业务范围非法经营农药的,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或移交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此外,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商机关可按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河北省工商系统基层教育中心庞桂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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