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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卡片资料

时间:2020-09-01 14: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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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卡片资料

卡片1:《再议“不按股权比例分红”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摘要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按照全体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分红,没有约定或规定的,按股权比例分红。也就是说,《公司法》不但允许不按股权比例分红,而且在有约定或规定分红比例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因为股东持有股权比例的基础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出资,包括货币资产出资与非货币资产出资,但公司经营发展并不完全由能够用货币资产计量的资产来决定,客户关系、渠道优势、市场资源等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但各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并未完全反映这一客观事实。因此,约定的分红比例优先于按股权比例分红,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二是公司股东的风险偏好不同,如有的谨慎的股东可能偏向于在前期快速收回投资而后期少分红。有的激进的股东正好相反,可能偏向于前期少分后期多分,优先尊重分红约定,也能照顾到这种情况。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重复征税。要从这个立法本意角度去考量。被投资企业税收利润已经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股东取得分配的股息、红利就应免税。只要在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可分配的股息总额内,且不以少缴税款为目的分配,由此股东取得的股息就应免税。

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收取固定分红的投资,比如约定被投资企业无论盈亏都收取固定金额的分红,这种情况,就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贷款利息收入计入应税收入。二是如果既有企业股东,又有自然人股东,企业股东分红高于持股比例,自然人股东分红低于持股比例,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5月17日关于“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的网上答疑,可能会按照关联交易进行合理调整。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答疑: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免税问题

“某有限公司由A(法人)和B(法人)及C(自然人)出资组成,出资比例为3:3:4,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比例为4:4:2,度公司分红100万元,请问:A和B各分得的40万元是否可以免税

您好: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有限公司不按出资比例分红,而减少自然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欢迎您再次提问。国家税务总/05/17”

卡片2:《中国税务报-网络报---股权仅有2%,分红权却有20%股权如此转让,纳税是否调整》摘要

某企业股东将股权平价转让后仅剩下2%的股权,但却约定享有20%的分红权。一种观点认为纳税人这样安排的实质是将本应在当期实现的股权溢价收入递延至未来超过实际出资比例的分红权得到补偿,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低价转让的股权进行纳税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纳税调整要同时满足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本案中,被投资企业当前的净资产略低于注册资本,转让股权的股东为了收回部分投资,同时又看好企业未来发展前景,才做出上述分红安排。这种安排类似于看涨期权,虽然转让的价格偏低,但有正当理由,其主要目的不在于避税,不应进行纳税调整。文章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卡片3:《中国税务报-网络报---未完全出资就转让股权,收入咋核定》、《认缴制下确定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思考》(《广东地方税务》杂志文章)摘要

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对这类股权低价转让应如何核定其转让收入和应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第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应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顺序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排在第一顺位的是净资产核定法,即股权转让收入等于净资产与转让股权的比例的乘积。但若严格按此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于完成认缴资本前转让股份的股东,将明显不合理。

文章介绍了几种核定方法,比较复杂,且不容易理解。

可以参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资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等规定,先假定股东已经全部缴纳认缴资本,进行还原,然后再计算股权转让所得额。

因为,从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意思分析,无论是认缴未到期的出资,还是应缴未缴的出资,均是属于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应缴未缴的出资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违约,所以不管有没有进行清算,理应缴纳拖欠的出资;认缴未到期的出资,虽然属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但是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必须终结各种法律关系,最后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终止,所以只能视为出资到期,缴纳期限届至。所以,当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及时出资到位,否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需要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还可能需要对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计算公式:股权转让应税所得额=(应缴未缴资本+企业所有者权益)×股权转让比例-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比例。按此公式计算出的结果,与这几篇文章作者计算出的结果相同,能够客观合理反映股权转让所得。

卡片4:关于重复征税。

《股权转让避税要点总结(一)》(作者:张伟)一文中指出,重复征税有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之分。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体被重复征税,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是指一笔所得在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征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违背了“税不重征”的原则,是需要坚决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并不完全排斥。比如,企业分配已经缴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给自然人股东,该自然人股东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典型的“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税制设计上,虽然要尽量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但是并不完全排斥。

卡片5:包税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涉税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合同纠纷关于涉及税费条款争议案例裁判规则》摘要:文中收集了数个关于约定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款的包税约定案件。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交易的所有税费,是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流失。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约定有效。

税费负担条款将税费的实际承担主体进行了转移,但不能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责任。税款如未依法缴纳,纳税人仍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征收滞纳金、收缴发票等,严重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甘民一终字第107号一案中,亚太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交易税金,但纳税义务人亨达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被罚。亨达公司主张由于亚太公司未向其支付该笔税款,导致其受罚,该损失应当由亚太公司承担。对此,涉案项目一直在亨达公司名下,亨达公司是当然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履行纳税义务后,再向亚太公司主张,因亨达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致使受罚,该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亨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A、明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是否为含税价,并已包含本合同项下全部目的所需的全部税费;

B、明确约定税款缴纳或税负承担的种类、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

C、明确约定税费计算依据变化均不影响本合同价款;可明示增值税税率;

D、明确约定收款方向付款方申请支付款项前,应当及时提交当地税收监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明确约定,税费承担方未按约定及时承担税款,造成纳税义务人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卡片6:《赵国庆:对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税务诉讼案例的几点想法》、《华税:从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富平水泥股权案透视股权转让的税法风险》、《廖仕梅:评法兰西水泥补缴税款案》摘要

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拥有在陕西富平县设立的境内公司富平水泥100%股权。富平水泥从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93亿元。意大利裕信银行提供担保。法兰西水泥(中国)的母公司——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提供反担保。

5月3日,非居民企业法兰西水泥(中国)将拥有和子公司富平水泥100%股权转让给设在香港的非居民企业集成公司。转让价款5.04元。同时约定,集成公司要在股权转让转让后三个月内解除法兰西公司的反担保义务。

股权转让后,集成公司在境内的实际管理人——设在陕西蒲城县的境内公司尧柏集团分6次向富平水泥支付2.93亿元,富平水泥用这笔资金偿还了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意大利裕信银行的担保义务及法兰西公司的反担保义务解除。

陕西蒲城县国税局认为尧柏集团支付给富平水泥以解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义务的2.93亿元,属于股权转让价外费用,应于转让价款合并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兰西水泥(中国)不服,先后提请复议、一审、二审,国税局、法院均否定了法兰西水泥(中国)的诉求。

赵国庆、华税专家均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2.93亿元不应计入股权收入。理由如下:

一是股权转让价款5.04亿元,是经过评估富平水泥确定的公允价值,已经充分考虑了富平水泥欠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红借款的事实。二是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支付2.93亿元的时点是股权转让后,这时富平水泥已经是集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法兰西水泥(中国)没有关系,法兰西水泥(中国)与富平水泥也不是关联公司。三是尧柏集团支付2.93亿给富平水泥偿还银行贷款,受益的是富平水泥及其母公司集成公司,法兰西水泥(中国)并未受益。四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集成公司负有解除法兰西水泥的反担保义务,只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平行条款。集成公司违反约定,只应向法兰西水泥(中国)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对股权转让交易产生阻却性的影响。如果2.93亿属于转让价款的一部分,集成公司违反约定,则总价款的36%未支付,将导致根本性违约。这从反面证明2.93亿不属于转让价款的一部分。

如何看待支付的2.93亿元?由于支付2.93亿元时,尧柏集团、富平水泥都是集成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因此,尧柏集团支付2.93亿元给富平水泥,属于集成公司下属子公司之间内部资金往来。应按照借款或投资进行处理。

如何看待股权受让方解除法兰西水泥反担保义务?反担保责任是典型的或有负债。《担保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说明反担保本身就是一种担保。财会[]3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有负债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包括对外提供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退一万步说,即使勉强认为,在该股权转让中,法兰西水泥因反担保责任解除而有所获益,这个获益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其他权益”。对这个“其他权益”要征税就必须对其货币计量,即估值。估值的方法:一是从原理来看,首先要知道富平水泥贷款违约的概率分布,同时要知道在违约的各个概率分布情况下,法兰西水泥由于承担反担保责任履行了追偿手续后实际损失的金额,然后计算得出反担保的期望价值,作为“其他权益”的评估价值,但这个是及其繁琐复杂的。二是可以选择替代方案,即,找独立的担保公司去评估,如果独立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去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担保公司应该收取多少担保费,以这个担保费作为反担保责任解除的价值,也就是“其他权益”的估值(这个金额应远小于反担保的基础债务2.93亿元)。从而将这部分金额并入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卡片7: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卡片8:毒品刑案《如何推定主观“明知”》摘要

所谓“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得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之所以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一些特定事实难以用证据证明,包括无法用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困难、证据证明的成本过高等。

之所以能够以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因为基于经验法则,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存在时,推定事实通常也存在。这种常态联系,是推定的根据,也是推定结论可靠性的保证。

经验法则源于对既往经验的归纳,它所反映的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但这种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并不能排除有非常态联系、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通过推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结论,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基于此,推定既有其可靠性,因而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的有益补充;同时也有其风险性,必须谨慎加以使用。

一般认为,推定至少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1.无法用证据证明;2.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对基础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必须运用证据证明,而且必须证明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3.允许充分反驳;4.不得二次推定。

对于基础事实,控方应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而且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其作出“解释”或反驳,仅需达到“合理怀疑”,使裁判者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产生疑虑,即属“合理解释”、“有效反驳”(如,对行程绕道违反常态基础事实的解释“行程是熊总安排的”就是合理解释;对夹层中藏有毒品基础事实的解释“行李包是华哥交给他的,当场只对行李包中的两盒玉镯验货”也属合理解释)。一旦被告人一方对基础事实作了“合理解释”,构成“合理怀疑”,证明责任便再次转移到控方,控方有义务对“解释”中所涉及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核实,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否则,裁判者即应认定基础事实不真实、不可靠,禁止推定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推定事实的反驳,其证明标准仅需达到“优势证据”,即“被蒙骗的可能性大于未被蒙骗的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证明到“确实、充分”,即“确属被蒙骗”的程度。

卡片9:《6则案例要旨+司法观点:未办理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股权] X公司股权转让案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摘要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李某、杨某和沈某三个自然人股东,分别持股30%、30%和40%。1月签署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杨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某。8月,向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工商局窗口审查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不予受理,并指导须重新出示新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后持修改时间后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李某作为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修改任何材料。股权变更后,杨某反悔,提出:1月他的确同意股权变更,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7、8月份,因为公司持有的土地升值,他反悔,不愿意在新协议、决议上签字,也没有收回股权转让协议。

李某与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重新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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