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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起诉超期并不意味着经行政复议后诉权的丧失——原告乙诉被告甲机关行政处理案

时间:2022-07-09 04:5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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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起诉超期并不意味着经行政复议后诉权的丧失——原告乙诉被告甲机关行政处理案

(载《行政法律文件解读》第12辑)

【要旨】

在非行政复议前置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因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经过行政复议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案情】

甲机关对公民乙作出一处理决定,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乙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裁定生效后,乙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申诉。复议机关遂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不予受理实属不当,依法应当属于复议范围),并作出了维持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告知:乙“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乙再次对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乙的再次起诉?

【分歧】

否定说认为,人民法院已经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乙的起诉,乙因此而丧失了对处理决定再次起诉的权利。

肯定说认为,在非行政复议前置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因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经过行政复议后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笔者持肯定说。

【点评】

直接起诉超期并不意味着经行政复议后诉权的丧失

一、从救济途径的角度分析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行政复议前置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寻求行政救济的途径有两个:一是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就是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经行政复议后再寻求司法救济。就是行政相对人先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个救济途径是两个不同的渠道,一个渠道的畅通与否并不影响另一个渠道的畅通。因此,当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定期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后,其仍然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二、从行政复议性质的角度分析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从性质上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和纠错机制,行政复议决定是一种新的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等于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追加确认。这种追加确认,对于原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此情况下,赋予行政相对人诉权,表面上只是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原行政行为的否定,间接实现否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效果。[①]反之,如果否定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不单无法纠正错误的原行政行为,而且无法纠正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这是有悖于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和司法最终原则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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