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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

时间:2024-05-30 22:5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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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三)

作者: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接上期)

在适用第二项关于维护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的原则时应当注意到,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包括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即“出让”法律制度的实务应用形态,是国家以资源所有者身份对外让渡其资源探测权、储量权和资源开采权的交易法律关系与市场秩序;二级市场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对矿业权的流转机制。两种市场的差异在于,一级市场中蕴含着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等公权力因素,同时也包括政府与受让人之间平等的交易法律关系;二级市场则是法律关系相对单一的矿业权交易平台,虽然也涉及到矿业权流转行为的行政变更登记等要素,但此时对矿业权流转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决策权在于民商事主体,矿业权流转的审批与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依据时不得限制或否决矿业权流转行为及其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原则应当是,对矿业权市场法定秩序与交易安全给以平等保护。

在适用第三项关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原则和第四项关于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效应原则中应当注意到,前述原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体现,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思维对社会经济效能及其行为规范存在重大影响力的体现。这一原则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的立法精神。

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中,必然会涉及到司法权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权的冲突问题。随着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推进,根据国务院关于构建法治政府的目标,有关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必须树立法治思维,树立“司法终局”和尊重司法裁判权的理念。

但是,目前在国土资源部层面尚存有与前述法治精神不相符的文件。诸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曾于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给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民事案件中有关矿业权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606号】中明确表示,“关于法院处置矿业权问题,同意你厅的‘未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法院不能直接处置矿业权,同时,也不能依据非法合同进行判决’的意见”。

显然,上述答复精神与有关程序法和实体法明显冲突。亦不符合3月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中有关构建法治政府的精神。

因为矿业权流转合同是否为“非法合同”,其系专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审查的范畴,国土资源部门无权对合同效力及其合法性自行作出判定。同时,关于矿业权的“处置”权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矿业权纠纷尚“滞留”于行政许可的产生阶段,则属于行政主管权调整的范畴;相反,如果行政许可已经作出即矿业物权已经合法产生的,则有关行政许可的延续、变更及效力纠纷以及矿业物权权属纠纷的处理则完全属于司法裁判权规范的范畴。对此,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判结论应当得到执行。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判结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依法提出,但不得拒绝协助执行,否则将要承担相关法律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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