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裁判要点】
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
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工作的行为的法律效果系通过有关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相应处理而实现的,政府的组织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安排。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4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玲,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亚玲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城区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行终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仲伟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亚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审理。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阿城区政府主持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且强制拆除其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城区政府的组织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多阶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其他行政机关批准、附和、参与始能完成之情形。在存在复数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只有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本案中,虽然存在阿城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工作的行为,但其法律效果系通过有关部门依职权针对特定相对人即李亚玲作出相应处理而实现的,阿城区政府的组织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安排。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亚玲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亚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亚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仲伟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 傲
(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