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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格式条款=无效?

时间:2019-05-09 11: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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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管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格式条款=无效?

在九民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 笔者就“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傻傻分不清楚进行了弱弱的吐槽, 众多同行专家学者各界人士更是钻研颇深发表了许多文章。近期, 笔者发现将“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混为一谈的话, 笔者之前就基金合同(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资管计划同样适用,下同)的管辖权问题曾从不同角度出发写的两篇小文似乎有被推翻的可能(对这两篇小文感兴趣的, 可以随意翻看笔者的公众号)。为免被他人拍砖, 笔者决定自己先给自己拍一板砖。

笔者曾说, 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 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受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 法院无权管辖。但是,如果投资者将基金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格式条款,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法院有权管辖,法院将作何裁决?

近期,有法院支持了投资者该主张,裁定驳回了基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按照法院的思路, 法院作出该裁定主要涉及如下两条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实, 法院引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不鲜见, 特别是在涉及某些购物平台的案子中。但是, 在基金合同纠纷中, 明确的引用上述民诉法司法解释认定投资者是消费者, 基金公司是经营者的, 从而认定基金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 也许是笔者孤陋寡闻了, 虽此前亦有分析, 但鲜少看到案例。如果你们有看到案例的, 欢迎发给我。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业已结束, 不知正式出台后的内容会是怎样, 但上述案件法院的认定带来的问题倒是值得提高警惕。基金公司该如何尽量避免基金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所以,管辖条款加黑加粗下划线字体变大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可以用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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