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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时间:2023-02-28 2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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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如何申请强制执行

当一个经常联系不上的执行法官突然联系自己的时候,八成的可能是,自己代理的执行案件要被“终本”了。

September.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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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主动电话联系我了,可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当一个经常联系不上的执行法官突然联系自己的时候,八成的可能是,自己代理的执行案件要被“终本”了。果不其然,几句客套话之后,执行法官便通知去法院办理终本手续。法院案多人少,结案率压力大,我都完全理解。但经常联系法官或找不到人,或案件进度毫无进展,以至于在我印象中执行法官大多有些高冷。有意思的是,最近因为执行案件需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便事先联系了承办法官沟通变更手续和材料的准备问题。如果不是因为手上还有其他的工作任务着急挂掉电话,承办法官还真有可能给我释明半个小时。正如我在《债权转让协议的审查要点》一文中所述,将各种债权进行转让在日常交易中愈加普遍。然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后,如何申请强制执行,在现行法律未作出直接规定的情形下,在实务操作中执行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正是我需要事先确认的直接原因。例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债务人A应当向债权人B偿还款项100万元。其后,债权人B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C。显然,在案涉债权交割完成之后,C即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即首要的问题是,受让人C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依据及观点在实务裁判中得到了部分法院的支持,即有的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受让人作为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1]。但也有的法院认为,受让人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则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主体不符,且该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且不属于执行中审查范畴,故应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2]。很不幸,就目前经法律检索了解的情况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受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是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做法和观点。至少,在我电话联系确认的法院中,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如此,青羊区法院亦是持同样观点。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法官是有所顾虑的,正如青羊区执行法官答复所言:“我们没有遇到过这种情况,不过主体不一致,且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待核查,应当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直接申请执行立案。”“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这一法定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批复或指导性案例之前,看来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了。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如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权利人(出让人)B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C该如何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例如:债权人B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C需要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那么应当由B申请,还是应当由C申请,抑或是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材料?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此条款拆分理解,结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从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即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出让人书面认可受让人已取得债权;二是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强制执行立案后,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从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以下做法:一方面,对于“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其一,可以由原申请执行人(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申请变更,各自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其二,可以由受让人单方申请变更,同时递交原申请执行人(出让人)出具的认可受让人已取得债权的书面《证明》。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债权转让程序,如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的,法院将裁定驳回申请人(受让人)的变更请求。亦如《债权转让协议的审查要点》一文所梳理的要点,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程序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对于债权转让由出让人通知或是受让人通知,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有个别法院认为,由债权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才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3]。故为避免通知无效,建议由债权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或采取双方联合通知的方式进行。二是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法律亦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均可,但债务人可能联系不上,且口头通知难以举证证实。对于书面通知,实务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方式,各有利弊:有的采取自行通知方式,由债权出让人进行邮寄通知,但需要注意留存完整的通知材料;有的采取公证送达方式,证据效力较高,目前法院认可该方式,经初步了解费用约为通知一个债务人一千元;有的则采取在省级及以上媒介登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并非所有的法院均认可此方式,且费用较高,一份公告约一两万元。考虑到成本和证据效力问题,建议采取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至于执行案件,大多较为枯燥。说到枯燥,不由得想起一件事——记得有一次通过12368转接武侯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时候,咨询完承办法官联系方式后,顺口说了一句:“没有其他问题了,谢谢老师。”该法官回复道:“不客气哈,我不是老师,我是妹妹。”......

[1]如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执复340号裁定书[2]如参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豫1302执58号之一裁定书[3]如参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川71执异67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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