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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渠道业务有风险 外综服企业需谨慎

时间:2021-08-02 17: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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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渠道业务有风险 外综服企业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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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苏0113民初3893号

原告: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85961803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空港枢纽经济区飞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沙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佰良,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佰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223678.77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月28日起计算至3月28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3月29日起至4月28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自4月29日起至5月28日止,以此类推直至计算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7月31日,此后以欠款总额2223678.77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为原告介绍外综服务业务,有时候被告会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8HK0919QD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对广州来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来成公司)、广州市诺名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诺名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2223678.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自2月28日起每月偿还不低于30万元欠款,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被告仅仅是介绍来成公司和诺名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外贸出口退税,原告与来成公司、诺名公司操作不规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致出口退税没有按时退回,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税务机关最终处理结论,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退税款不公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5月10日,来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1700492的《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书》、诺名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00532的《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书》,均约定:

乙方为甲方货物出口提供出口通关、收汇及物流、预付款相关服务……

甲方的境外买家支付货款必须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办理完结汇手续将结汇款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全部信息资料是真实、合法和准确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如违反乙方有权随时终止服务和/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一切损失……

如甲方违规操作被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的,该笔贸易项下的发票不得退税,处罚后果(罚款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时该笔贸易项下乙方垫付的退税款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两日内退还乙方……

提前退税:出口报关完成/增值税发票验票通过/外汇全额到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南京贸互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贸互通公司)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贸互通公司于5月19日至6月14日期间为来成公司、诺成公司出口的货物办理退税申报,并于6月6日至7月17日期间向诺成公司、来成公司支付扣除4%服务费后的其余退税款

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18HK0919QD的《还款协议》,载明:

经乙方介绍和推荐,甲方与来成公司、诺名公司签订了《外贸综合服务协议》,来成公司、诺名公司委托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物流、收汇、垫付退税等服务,但上述两家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因函调、税务核查、稽查等问题导致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未能如数申报退税到账,涉及退税金额(含服务费)2223678.77元(其中垫付来成公司退税款未到账1096447.54元,垫付诺名公司退税款未到账1127231.23元),按照协议约定,两家企业应退还甲方垫付退税款合计2223678.77元,乙方为上述两家公司的业务推荐人,乙方自愿为上述两家公司退还退税款义务承担连带代偿义务,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代偿上述两家公司退税垫垫付款2223678.77元的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守:

一、乙方自2月28日起,每月偿还不低于30万元欠款,每月还款期不得晚于当月28日,余款在7月31日前偿清;

二、乙方保证按照如下进度协调上述两家企业解决税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回函正常等):

(1)保证来成公司于1月31日前解决税务问题并正常回函;

(2)保证诺成公司于1月31日前解决税务问题并正常回函;

三、如乙方按照如上约定协调解决了上述两家企业的税务问题,且甲方已就上述相关增值税发票申报退税到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或将该部分款项转为双方合作项下乙方支付的保证金;

四、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还款进度偿还欠款,则甲方免收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如乙方任一期还款逾期未还的,则应向甲方承担未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偿清为止……

落款处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来成公司和诺名公司现在下落不明,目前税务机关对案涉退税申报未处理完毕,暂缓退税中,而且原告发现来成公司因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曾被税务机关处罚。被告陈述其不是来成公司、诺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介绍人,被告之所以签订还款协议只是想与原告继续合作,保证合同纠纷审查主债务真实合法是前提条件,现在是否退税都没有定论,原告无权主张退款,而且无法退税也是两家公司造成的,被告介绍未收取费用,由被告承担退款责任不公平,即使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当按照96%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了其与来成公司、诺名公司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书》以及原告关联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申报退税、支付来成公司和诺名公司退税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与来成公司、诺名公司的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将垫付的退税款已支付给上述两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垫付来成公司退税款1096447.54元、垫付诺名公司退税款1127231.23元,合计2223678.77元,同时自愿对上述两家公司退还原告退税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诺自2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不低于30万元,余款在7月31日前偿清,逾期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现期限已至,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退税款2223678.77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如下:

以30万元为基数自3月1日起至3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4106元;

以60万元为基数自3月29日起至4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8821元;

以90万元为基数自4月29日起至5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13231元;

以120万元为基数自5月29日起至6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17642元;

以150万元为基数自6月29日起至7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22052元;

以180万元为基数自7月29日起至7月31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为1825元

上述利息合计67677元,自8月1日起以2223678.77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先代为偿还退税款,后协调两家公司的税务问题,如协调解决后退税款退至原告账户,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或者将款项转为双方合作项下的保证金,现被告以退税尚未有结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佰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退税款2223678.77及截止7月31日止的利息67677元,合计2291355.77元,自8月1日起以2223678.7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1元减半收取124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5.5元,由被告刘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麻雪姣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图文排版:出口退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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