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人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中集物流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就中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继续进行二审审理。
案例来源
《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最高法民再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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