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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还是惩罚性赔偿?

时间:2021-06-12 02: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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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还是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不予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之所以采用“工资”的表述,是因“第二倍工资”要以“第一倍工资”的金额作为赔偿基数。“第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本案中,劳动者自1月16日申请仲裁,向前计算1年的时间点为1月16日,劳动者自12月1日在用人单位上班,至12月1日届满1年。1月16日与12月1日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交叉,故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

【案情简介】

原告:临沂公交公司

被告:李某某

12月1日,李某某到临沂‍‍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月25日,李某某停止工作,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 1月26日,李某某向临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临沂公交公司向李某某支付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82元。临沂公交公司认为李某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各方观点】

临沂公交公司观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李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李某某观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为11月25日,应以11月25日至11月25日为仲裁时效期间。李某某于1月16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观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0、82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临沂公交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1月1日至11月30日向李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为12月1日至11月30日。但李某某于1月16日申请仲裁并要求临沂公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采纳了临沂公交公司的意见,认定李某某要求临沂公交公司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判决临沂公交公司无须向李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观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两倍工资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1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12个月,二倍工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自1月16日向前计算1年的时间点为1月16日,李某某自12月1日在临沂公交公司上班,至12月1日届满1年。1月16日与12月1日之间不存在时间上的交叉,李某某向临沂公交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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