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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 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01-01 02: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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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 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桂芝。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焕多。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

申请再审人张中华与被申请人赵桂芝、张焕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河县人民法院)于8月17日作出()唐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赵桂芝、张焕多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月13日作出()南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张中华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4月1日作出()南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张中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1月26日作出()豫法民再申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申请人张焕多及赵桂芝、张焕多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华2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夏,赵桂芝、张焕多经张全喜说和与其换地。但换地后赵桂芝、张焕多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种上杨树。请求判令赵桂芝、张焕多返还责任田,并停止栽树。赵桂芝、张焕多辩称,换地是张中华同意的,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诉其二人,栽树时张中华也未阻止,不同意返还。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夏,赵桂芝、张焕多为在本村办学建操场,委托张全喜协调与张中华换地。经张全喜协调,张中华同意以自己承包的村东一亩责任田与村北半亩责任田共计1.5亩与赵桂芝承包的地名为茅草窝的1.5亩责任田交换使用,但条件是村东一亩地只能做操场,否则返还。赵桂芝同意该条件后,双方即交换了上述土地。但换地后,赵桂芝、张焕多并未将村东一亩责任田做操场使用,而是于春种上辣椒,春、春栽上杨树。5月份左右,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中华要求赵桂芝、张焕多返还交换使用的责任田,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张中华与赵桂芝、张焕多达成的交换使用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桂芝、张焕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换地条件,因此张中华请求赵桂芝、张焕多返还互换的责任田,予以支持。赵桂芝、张焕多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判决:赵桂芝、张焕多将占用张中华所承包的村东1亩、村北半亩合计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张中华,张中华将占用赵桂芝所承包的茅草窝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赵桂芝、张焕多,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桂芝、张焕多负担。

赵桂芝、张焕多不服一审判决,以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诉赵桂芝、张焕多,张中华即知道互换地未作操场用,却不及时主张权利,现赵桂芝、张焕多栽上树后却要解除换地协议,属恶意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赵桂芝、张焕多与张中华换地没有面对面协商,是张全喜从中协调的。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知赵桂芝、张焕多。

原审法院认为,赵桂芝、张焕多不管将与张中华互换后的土地作何用途,均没有损害张中华的利益。张中华于换地后的第二年春即明知赵桂芝、张焕多没有将所换土地作操场使用,却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现赵桂芝、张焕多已在所换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已成林,张中华要求返还土地,有悖诚信常理。且张全喜证实没有将换地条件全部告知赵桂芝、张焕多。故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唐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中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中华负担。

张中华不服二审判决,以赵桂芝、张焕多未按换地条件使用土地,在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树木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间人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全部告知赵桂芝、张焕多,且张中华在知道赵桂芝、张焕多没有按约定使用土地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原换地条件的变更。张中华要求返还责任田并停止种树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律制度,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判决维持()南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张中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间人张全喜是否把换地条件告知赵桂芝、张焕多与张中华无关;赵桂芝、张焕多第一次零星植树时就遭到张中华的阻拦,赵桂芝、张焕多说是给学生做阴凉,故未深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双方约定的换地期限到来时,对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该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而不是合同法律制度。请求撤销二审和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赵桂芝、张焕多辩称,双方互换土地为自愿,换地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用途和附加条件。换地后,赵桂芝、张焕多种植辣椒及、植树时张中华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种树行为的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宅基地排水问题,与种植杨树无关,种植树木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树木已成林,应予保护。请求维持二审和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中间人张全喜在给张中华协商换地时,口头约定换地做操场使用,学校什么时候不办了地还给张中华。赵桂枝、张焕多把交换来的土地一小部分用作操场,大部分栽上杨树。双方发生纠纷后,张中华即把耕种赵桂枝的土地交还给中间人张全喜,至今一直空闲。张焕多的学校秋季停止招生。

本院再审认为,赵桂芝与张焕多是母女关系,中间人张全喜是张焕多的叔叔,受其嫂子赵桂枝的委托,与张中华协商换地,其有义务将与张中华约定的全部换地条件告诉赵桂芝,至于其告诉与否,不影响其与张中华口头换地协议的成立,赵桂芝、张焕多与张中华均应按该口头换地协议执行。该口头换地协议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从该口头换地协议的内容看,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所附条件是赵桂芝所换来的土地做操场使用,所附期限是张焕多的学校停办时协议解除,相互返还土地。但换地后,赵桂枝、张焕多只把土地的一小部分用作操场,大部分土地栽上杨树,没有全部按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张焕多的学校已于秋季停止招生,协议所附换地期限已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解除。故双方应按换地时的约定相互返还土地,张中华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桂芝、张焕多辩称的张全喜没有告知其换地条件,因而不受所附条件和期限约束及认为其在土地上种辣椒及植树时张中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中华对植树行为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再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和()南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唐城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桂芝、张焕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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