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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及不可抗力的证明问题

时间:2018-10-14 12: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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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及不可抗力的证明问题

裁判要点

海上及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适用某非强制性规范性规定,随后该规范性文件被废止后,人民法院依旧可根据该规范性文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不可抗力认定方面,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还要证明该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编者评析

海运商业习惯基于合约形成,而合约建立在双方合意或更多意思自治之上。既然选择适用某规范性文件,即代表双方达成了合意,至于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是否被废止,并不影响双方合意的效力,即双方达成适用某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善良遵守。不可抗力的证明,根据一般的法理,可以分解成单个构成要件的证明,主张不抗力的一方负有证明该构成要件全部成立的责任,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摘要

(一)涉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都县恒丰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丰都县恒丰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连分公司)、岳阳诚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至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经审理完毕。

(三)研习重点总结

被废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海上及通航水域的不可抗力如何认定?

(四)法院裁判理由

案涉两份运输合同分别签订于8月11日及8月16日,案涉货物于8月20日装货启运,8月23日发生事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于5月30日废止,但案涉运输合同签订、履行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之前。双胞胎集团与诚至公司、恒丰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均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上述规则的相关条款应视为并入合同。恒丰公司与兴旺公司约定不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补充协议》签订于9月13日本案二审正式开庭之后,不具有溯及效力,原审判决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并无不当。

恒丰公司主张涉案货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并提交南通市气象局关于事故当日的气象预报以证明该事故的不可预见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存在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等情形。恒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航运经营的公司,具有相应的航运及管货经验,应当及时发现气象变化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本案货物篷布被大风吹开及绑扎绳被吹断致使货物浸水并非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相应货损的发生与遭遇恶劣天气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恒丰公司应当承担管货不当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公估报告》出具于11月7日,恒丰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恒丰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法院裁判结果

恒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都县恒丰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转自法律研习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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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延伍律师,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燕山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秦皇岛市涉外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秦皇岛市首届十大杰出青年律师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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