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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按照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行使?股东会能否限制股东表决权?

时间:2018-10-10 06: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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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按照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行使?股东会能否限制股东表决权?

阅读提示:关于股东的表决权,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争议:股东究竟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当部分股东实缴出资、而部分股东未按约定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能否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于这类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7形成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8条给出了答案:“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应首先区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认缴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决议的除外(本书作者认为,此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应指在出资期限确定前的事先决议,或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决议)。而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股东会可以决议限制该股东的表决权。

本文选取的案例的裁判观点,符合上述最高法院的最新意见,值得读者重点关注。

裁判要旨

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股东表决权实质上为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案情简介

一、云帆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8万元,其中股东俞苗根投入48万元、华和平投入12万元、范甲投入8万元、李某某投入20万元。

二、3月,云帆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梁大力增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范某增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5.39%。云帆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俞苗根持股26.166%;梁大力持股51%;李某某持股10.9025%,郑某持股5.39%,华和平持股4.361%;范甲持股2.1805%。

三、 5月,云帆公司变更工商备案登记,为适应工商部门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相一致的原则,股权结构登记为:俞苗根、梁大力、李某某、郑某、华和平、范甲各出资48万元、300万元、20万元、20万元、12万元、8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11.77%、73.53%、4.9%、4.9%、2.94%、1.96%。

四、工商变更后,云帆公司又做出股权结构按照3月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的股东会决议,并决议梁大力首期出资130万,剩余170万在24个月内缴足。随后,梁大力注资130万元,范某注资20万元,云帆公司实收228万元。

五、此后,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俞苗根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梁大力为总经理。但是,因财务等问题,二者矛盾激化,梁大力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俞苗根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梁大力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决议经过了梁大力、李某某、范某签字同意。

六、俞苗根提起诉讼认为,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权比例51%,实际出资130万元,故梁大力只能行使22.1%(130/300×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

七、梁大力则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130万,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2/3表决权,应当有效。

八、本案经南京玄武中院一审、南京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败诉原因

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云帆公司股东会决议 “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 而梁大力虽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占73.53%,但其股权比例为51%,所以其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

其次,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本案中梁大力行使表决权时还未逾期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另外,云帆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均无按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故无权限制梁大力的表决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占应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转载自:公司法权威解读

编辑:陈泽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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