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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可否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所有事项 都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时间:2022-03-16 14: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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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可否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所有事项 都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文观点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高度“自治”的领地,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自行协商议事规则。就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上,公司法规定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表决事项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其他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如果章程规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也是有效的,对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案例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815号,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彭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06月18日文章编辑:法律AI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民申815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一、基本案情

12月16日,安高监公司、彭斌等九人、路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彭斌等九人按照各自股权比例将自身持有51%股权转让给安高监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安高监公司推举3名董事候选人,彭斌等九自然人股东推举2名董事候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时任安高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志昂在该协议上签名。

8月12日,路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解除原董事会,重新选举吴志昂等为董事,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10月8日,安高监公司向九自然人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年10月31日,安高监公司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1.选举产生路畅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监事;2.重新整理路畅公司历年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各种版本的公司章程,确认其中有效修改内容,重新拟定新的合法的公司章程;3.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路畅公司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4.决定公司管理人员将现有印章、证照、合同等公司资料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统一保管,拒绝移交的印章及证照一律作废,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及证照。九自然人对上述议题均予以反对,安高监公司均予以同意。会议后以“决议事项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同意通过”为由,形成股东会决议:“1.确认自8月12日后路畅公司历次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剔除无效修改内容,重新确认合法的修改内容,对未经股东会决议明确表决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予以剔除;2.选举产生路畅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监事;3.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路畅公司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4.决定公司管理人员将现有印章、证照、合同等公司资料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统一保管,拒绝移交的印章及证照一律作废,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及证照”。彭斌等九自然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路畅公司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即1.重新确认新的路畅公司章程;2、选举产生路畅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监事;3、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路畅公司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4、决定公司管理人员将现有印章、证照、合同等公司资料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统一保管,拒绝移交的印章及证照一律作废,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及证照)。二、一审法院意见路畅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规定了公司名称、议事规则、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的会议议题:一、选举产生路畅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和监事会监事;二、重新整理路畅公司历年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各种版本的公司章程,确认其中有效修改内容,重新拟定新的合法的公司章程;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路畅公司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四、决定公司管理人员将现有印章、证照、合同等公司资料移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统一保管,拒绝移交的印章及证照一律作废,由新的法定代表人启用新的公司印章及证照。虽安高监公司予以同意,但九自然人股东对上述议题均予以反对。会议后以“决议事项经代表51%表决权股东同意通过”为由,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因未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故对九原告诉请撤销路畅公司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予以支持。安高监公司辩称8月12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修改。8月12日,路畅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时,吴志昂在章程后签名,是时吴志昂不仅是路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任安高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月26日,路畅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时,吴志昂亦在章程后签名。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执行机构,其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吴志昂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名,足以认定安高监公司与其他股东对章程修改内容达成一致,安高监公司应受章程约束。安高监公司称8月12日公司章程上“吴志昂”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安高监公司辩称10月26日公司章程上仅有吴志昂签名,未加盖安高监公司的公司印章,不能认定吴志昂的行为系安高监公司的职务行为。此辩解无法律依据。如安高监公司认为吴志昂的行为超越权限而无效,除非其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吴志昂的行为超越了权限,否则该行为有效。故对安高监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路畅公司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三、宣城中院二审意见宣城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路畅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是否有效。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工商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经查,本案中,安高监公司入股路畅公司后,路畅公司的股东在12月23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即按法定程序制定了新章程,该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程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间亦同”,因此应于12月23日开始生效。彭斌等九自然人股东在该章程尾部签名,时任安高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志昂亦在章程尾部签名并加盖了安高监公司印章,安高监公司关于12月23日章程不真实的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8月12日,路畅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修订后章程第十七条内容同于前述章程的第十四条。10月26日路畅公司再次修订章程,第十七条内容同前述规定。这两次修订后的章程均在工商登记备案,并有吴志昂的签名。吴志昂作为安高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参与、认可路畅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订章程及在修订章程上签名,依法应视为安高监公司对路畅公司章程的确认;且安高监公司作为路畅公司持股51%的股东,理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依法、主动行使公司经营决策权及股东知情权,其在入股数年之久尚称其对路畅公司历次章程制定、修订及备案情况不知晓,明显不符常理,故安高监公司否认路畅公司章程修订内容及过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路畅公司现有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也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内容有效,彭斌等九自然人以路畅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诉请一审法院撤销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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