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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之裁判研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

时间:2020-02-15 14: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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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之裁判研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研究

本文正文共计10,145字,阅读建议用时24分钟。

前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英国和美国的判例,而后扩展至全世界范围的主要国家。在英国和美国分别将其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mpany)和“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company),而德国则称之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shaftung),日本称之为透视理论[1],虽然称谓各有不同,但其内涵及目的基本一致。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明文规定。在《公司法》之后,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8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性制度,而公司人格否认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行之有效的个案修正,主要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判刺穿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并在具体个案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个案判决不能适用于后续案件的审理,也不得永久性否认公司人格,以此达到平衡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分配风险。然而,无论是《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第83条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其构成要件并不清晰且难以统一,从而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随之也成为了司法的难点和疑点。最高院近期正式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稿)》”),与之前的网传版本相比,在官宣的版本中直接删除了“反向否认”的规定,在实体问题上仅保留了财务或者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以及资本显着不足三个要点[2]。

如何认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最高院法官在其着述中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3],分别为:其一,主体要件:其认为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其二,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三,结果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已有诸多案例予以接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京民再51号、58号案件中即认为:本案中西南水泥公司、资中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主要理由正是两家公司均不符合上述三个要件。

法学理论界,以朱锦清教授所着的《公司法学》[4]为例,其主张“3+1”标准,所谓“3”是指满足大前提的三个必要条件:其一,债权人自愿还是不自愿——合同与侵权,如果债权人是自愿参与交易,则不刺穿;其二,股东是积极还是消极的,刺穿面纱只针对积极股东,具体而言是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管理权的投资人,此条件和最高院法官的前述主体要件有相似性;其三,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如果是公众公司,因为投资者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其认为刺穿面纱主要是针对封闭公司。除了前述三个必要条件的大前提之外,朱锦清教授认为还应当具备小前提,即“符合两类案情中的一类,资本不足或主体混同”。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对公司人格否认应当符合何种要件并无明确规定,从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提出的上述两类构成要件的观点来看,都无法涵盖实践中的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以李国光、王闯二位先生的观点来看,主体条件中被告限定为公司股东,但实务中除了公司股东,可以利用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还可能包括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乃至其下设的子公司,至少在外在形式方面,限定为股东明显过窄;回到朱锦清教授的观点,因其在着作中引述的案例多为美国公司法案例,归纳和总结的观点与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也有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其所提及的封闭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分类,在我国即便是公众公司其投资者和经营者大部分情况下甚至是一致的,所以单纯从是封闭公司还是公众公司的外在形式推导尚与国内情形有别。

上述两种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尤其是最高院法官对实务观点的提炼在裁判实践中仍颇具有代表性,但公司经营活动包罗万象且尚一直处在演变之中,也许从立法精神的角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而不机械拘泥于构成要件的框架,更能准确把握公司法设定此制度的真正宗旨;即便如此,“三要件说”的实务观点在进行适当延展(比如主体要件)之后,将更贴合国内公司经营活动的发展,对司法裁判仍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同时《九民纪要(稿)》中所列的“财务或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以及“资本不足”实际和朱锦清教授所提及的两个案情小前提“主体混同”或“资本不足”也是遥相呼应的,其中“财务或财产混同”、“滥用控制行为”实际也是“主体混同”的表现形式之一。

《九民纪要(稿)》是全国法院审判经验的汇总,也是将来很长一段时间指导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统一裁判规则的重要司法文件,本文聚焦于上述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四个问题(含反向穿透),结合已有的裁判案例并从如何预防公司(尤其是集团化运作的公司)被刺穿公司面纱的角度略作分析,以抛砖引玉。

财务或财产混同是否构成混同的充分条件?

《九民纪要(稿)》明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实务中已基本形成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或他人之财产或财务混同是判断是否构成主体混同的关键标准,而人员、业务及场所的混同一般伴随着财务或财产混同而发生,因此是否在该纪要出台后,是否可以理解为财务或财产混同是法院认定主体混同的充分条件?

1.最高院及浙江高院关于财产混同之司法判例

在《九民纪要(稿)》之前,最高院和地方高院其实已经就此问题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观点,比如:

(1)浙江高院()浙民终599号案之二审判决

在该判决中,浙江高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看,……台化宁波汇入中科旭能的货款,除部分汇入嘉盛公司外,其余基本上均在当天或第二个工作日汇入科元塑胶,而科元塑胶又非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生产方或最初供应方,如此资金走向确属反常。尽管科元塑胶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中科旭能之间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但从其提供的前述证据看,中科旭能与科元塑胶签订的KAXA-0612-53号和KAO-0612-108号两份合同被反复作为科元塑胶与中科旭能往来款项的附件,其中以KAXA-0612-53号合同为附件共发生12笔,金额合计102432500元,以KAO-0612-108号合同为附件共发生10笔,金额合计19253000元,两者相差83179500元,对此,科元塑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浙江高院驳回上诉,判决中科旭能对科元塑胶29,748,642.27元应退货款以及税款损失4,688,831.94元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

(2)最高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在此判决中认为:糖业公司成立后,虽然没有在商业银行开立独立的账户,但在集团公司的所谓内部银行开立了独立的账户,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与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相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并进行独立核算,不存在与集团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虽然集团公司将其3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交给糖业公司长期无偿使用,但产权仍归属于集团公司,且糖业公司的账目与集团公司的账目相互独立,财产归属明晰,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虽然糖业公司在经营中所需资金由集团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借贷,再由集团公司发放给糖业公司使用,但集团公司并非是无偿划拨,而是以借贷的形式进行,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历年的往来账目中对糖业公司欠集团公司的款项均有记载。故不能据此认定糖业公司无权独立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及自主经营;虽然糖业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税务登记及独立缴纳税款,但其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营业及利润情况将自己的应缴纳税款交付给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统一向税务机关代为缴纳,这只是集团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管理与控制的一种模式。

2.案例分析及笔者观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一正一反基本也被《九民纪要(稿)》吸收和接纳,但本次《九民纪要(稿)》较为突出及更明确的一点在于,其不再强调股东和公司同时构成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及场所混同之后才可认定混同,而是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反过来讲,即便股东和公司在人员、业务、场所方面存在混同,但如果财务或财产上不存在被认定混同的情形,则也不能认同二者构成混同,因此从一定程度上将,财务或财产混同已经构成公司主体混同的充分条件,但要说明的是,主体混同不一定代表股东需要承担责任,若不符合前文所述的结果要件,法院裁判时也可能酌情不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也是相符的。

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逐渐扩大,涌现出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集团公司,财产或财务之间的往来十分频繁,如果将此类频繁的资金往来和内部调剂视为财产或财务混同则将大大降低资金效率,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因此回到《九民纪要(稿)》中关于财务混同的认定,我们也理解可以反向推论,如果公司、股东及其他主体之间在财务上同时满足下述条件,则其被认定构成财务或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1)公司财产登记与股东独立;(2)公司与股东财务账簿独立记载;(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来往、财产调拨依照财务规范做好记载,并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4)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分别核算,独立清晰,若需分配利润,则依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进行。由此,也可以看出要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或财产混同,其举证难度也相当之大,因为作为债权人而言很难完成《九民纪要(稿)》之标准,这里又会涉及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文因篇幅所限不再展开,后续另撰文分析。

滥用控制行为的边界如何判断?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作为公司法基石制度发挥着巨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多次被少数人恶意利用以规避公司债务,因此在股东存在滥用控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时,也应当否定其法人人格。根据《九民纪要(稿)》,滥用控制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最高院之司法判例

最高院()民申字第531号: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5]

在此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实现优质资产向万佳实业公司转移后,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相继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综合上述事实,在段晓虎的实际控制下,万佳百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且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规避债务的特征,二审判决认为构成欺诈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万佳物业公司、万佳实业公司、段晓虎应当对万佳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上述案件所述,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恶意串通,将优质财产转移至其他兄弟公司或直接设立一个新公司,将主要资产转移到新公司,以使原负债的公司不再具备偿还债务之能力,同时隔离其优质资产被债权人追索,属于明显的恶意逃避债务,应否认其公司人格。

2.案例分析及笔者观点

《九民纪要(稿)》中关于滥用控制行为情形的列举显然不能穷尽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行为公司的所有情形,即便不存在上述所列的三种情形,但可以证明股东已经滥用控制行为公司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比如公司没有抽逃资金或者也没有解散公司,而是直接以其主要资产设立了一家子公司以规避原公司之债务或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该公司也可能被判定否认公司人格。在特定情形下,类似转移资产另设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及下文所述的反向否认,但滥用控制行为与反向否认的角度并不一致,滥用控制行为要讨论的是构成人格否认的条件是否成就,而反向否认讨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路径。

回到本文所分析第一个问题——财产及财务混同,其实与滥用控制行为而言,逻辑上并非完全的并列关系,滥用控制行为是公司运营集中度的表现,财务或财产混同很多情况下是财务或财产混同的结果之一,所以正如朱锦清教授而言,回归到具体案情的话主要看两个结果,即“主体混同或资本不足”,因此两个问题的最终着眼点也是殊途同归,即是否形成主体混同之状况。

针对集团化运作的公司而言,如何界定“滥用控制行为”成为其关注的重点,但滥用控制行为笔者认为其一:应务必确保股东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及独立,即便身份存在重叠,但依照公司章程作出的决策则自然不属于股东直接代替公司决策;其二,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和公允性务必予以关注,尤其是交易价格,避免因关联交易被认定滥用控制行为,在以往检索的案例中,往往存在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资产的行为,因此才有公司之外的股东或关联方被要求刺穿面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三,可能导致被认定为财产混同情形的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因为滥用控制行为的结果更多时候产生的结果即是财产或财务混同。

资本显着不足为何要被否认公司人格?

《九民纪要(稿)》将资本显着不足分成了设立前和设立后两类:(1)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着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2)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长沙某法院之司法案例

《公司法》在修订时,一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二是采取认缴资本制,因此股东在公司出资事项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权限,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财务状况脱钩,大大增加了债权人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预估其履约能力的难度。这些公司在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其公司资本难以独立承担自身的经营规模和风险,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此外,大量公司的注册资本“认而不缴”,工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无法体现公司财产状况,而债权人掌握公司资本充实状况的途径也较为匮乏,债权人防范公司资本不足更为困难,尤其实务中不少公司还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导致资本不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频频发生,如下述案例:

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天民初字第1412号案件中,虽然力邦湘博公司与其三股东之间在财产、财务、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均是相互独立的,三股东也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没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从该公司股权资本看,力邦湘博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而力邦湘博公司第一年需要支付的土地租金即达200万元,力邦湘博仓储项目基建工程这一土建项目的投资预算总价需要480万余元,除了以上两笔大额支出外,力邦湘博公司明显需要支出的其他大额费用还有护坡设计费、护坡工程款等款项。此外,力邦湘博公司维持运转还需要其他如管理人员工资、员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业务费等日常开支,而从以上几笔明显需要的大额支出即可看出力邦湘博公司在设立时其注册资本500万元明显不足,该公司在刚刚注册成立九个月内即不能维持正常经营,其注册资金都已经全部用完,无法付清正常的工程进度款,现被告力邦湘博公司已无其他财产,被告力邦物流公司、博长钢铁公司、联创控股公司作为力邦湘博公司的股东,其投入的资本500万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和应付力邦湘博公司独立经营的起码需要,该500万元注册资本与力邦湘博公司经营的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明显不足,意味着股东的目的在于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并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形式把过多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本案原告。

故从公平正义和诚信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角度考虑,本案中可认定三股东的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三股东应当对力邦湘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案例分析及笔者观点

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以抽逃出资为例,其对股东的责任范围也存在不同观点,到底是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还是允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3款要求抽逃出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统一观点[6]: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缴纳出资后,又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一般应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公司成立之初,尚未经营之前抽逃资本的,使得公司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则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抽逃出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支持案例,且抽逃出资也仅仅是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定情形之一,结合上文提及的案例,资本显着不足如果是基于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之动机,且相关证据可充分证明其资本不足以满足公司正常运营的,则公司被揭穿面纱的可能性较大。但我们理解,公司为满足运作需要对外融资、或由关联方提供往来资金支持和公司资本不足需要区分开来,否则矫枉过正,将股东恶意规避债务与公司正常融资混淆起来就有悖常理了。

关于通过资本不足否认公司人格的必要性,《九民纪要(稿)》已做阐述:“资本显着不足,避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从这个角度来看,资本显着不足和注册资本未实缴的补缴义务则有着本质区别了。

允许反向否认有何法律意义?

反向否认(也称“逆向刺穿”)是相对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正向否认而言,传统的正向否认仅是指通过刺穿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穿公司面纱是指在刺穿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反向否认,在最高院官宣的《九民纪要(稿)》发布之前,在网络上提前流传出来的版本中的第14点表述如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需要澄清的一点是,《九民纪要(稿)》的官宣版本删除了反向否认的内容,不等于反向否认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过也不代表以后的司法审判不会再出现,而且也不能因此认为反向否认并无实质性的法律意义。

1.反向否认之司法判例

(1)沈阳中院某裁判案例

沈阳中院在某案件中的判决中认为: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惠天公司是新东方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

如上述案例所述,对于债权人而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已经构成混同的情况下,若在本案中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因此,在司法层面承认反向否认,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更能体现对外部债权人之保护。

(2)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7号

本案为最高院之二审案件,原审法院为湖北省高院[案号为()鄂民二终字第136号],在该一审判决中,湖北高院认为:

当事人在从事商事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讲究诚信,遵守诺言,遵循公平原则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不得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的基础之上。然而,雷鸣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达到规避法律、逃避个人债务为目的,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极大的削弱了雷鸣的个人偿债能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法人财产独立原则,损害了债权人梁清泉的合法利益。同时雷鸣设立豪迪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故豪迪公司应对雷鸣的个人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但在二审判决中,最高院没有同意此观点,而是在判决书中认为:

豪迪公司系有效成立,其与湖北省襄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金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生效,该三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豪迪公司所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豪迪公司与雷鸣财产混同,并否定豪迪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的证据不足。无论豪迪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不影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当股东的债权人依法受偿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故原审法院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共同承担雷鸣的个人债务不当,应予纠正。

2.案例分析及笔者观点

反向否认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保护债权人正当利益的必要制度,在实务中大量存在部分公司在债务重重营利艰难的情况下,为延续其经营,往往采取另设子公司以达到金蝉脱壳之目的,并通过新设立公司获得新生。《九民纪要(稿)》中的“滥用控制行为”与反向否认的一些案例场景有重叠,尤其是“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要否认人格的对象应该也是该“另设公司”,这实际也是一种反向否认,因此我们认为虽然目前征求意见稿没有关于“反向否认”的明确表述,但并非不承认反向否认的法律意义。

上文所提及的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7号一案判决在作出之后实际还经历了再审审查,甚至曾提交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谓反向否认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尝试了[7],但同时也显示了在当时司法环境下最高院司法审判关于反向否认的矛盾心态,即便在今日仍未全部被接受和认可,但会议纪要流传出的版本差异以及上述法院(比如湖北高院及沈阳中院)认可反向否认的司法实践也映证了其在国内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至于其法律意义,则相比于合同法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而言,无论是从诉讼主体安排,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来看,反向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决心和力度自然都要远远胜出,而反向否认是否会出现在《九民纪要(稿)》正式定稿的版本并对外公开,我们就只能拭目以待了。

文中备注:

[1] 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第二版)下册,法律出版社版,第1205页。

[2] 另外一个要点为“诉讼地位”,属于纯程序性事项,在本文中不再详细展开。

[3]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底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65-70页。

[4] 朱锦清:《公司法学》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9月第1版,第173页。为体现为原作者的尊重,引述其观点时统一称“刺穿面纱”,其含义与人格否认大体相同。

[5] 叶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475~483页。

[6] 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解释》(第二版)下册,法律出版社版,第1278-1279页。

[7] 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0月第2版,第346页。

邓伟方

律 师

邓伟方,德恒深圳办公室团队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地产、公司业务及重大商事争议。

邮箱:dengwf@

于家浩

律师助理

于家浩,德恒深圳办公室律师助理,德国萨尔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业务及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yujh@

牵头合伙人:

钟凯文

合伙人/律师

钟凯文,德恒律所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银行与金融、不动产投融资,前述领域衍生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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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洪创(010-5268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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