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甲,男,1994年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甘肃省临逃县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4月1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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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审查查明:
2月1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拉乘被害人王某某、白某乙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12KM+651M(兴仁服务区入口匝道)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与服务区内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白某乙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物体撞击头面部、胸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白某乙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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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及白某乙对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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