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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时间:2018-10-28 02: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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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假名出具借条 拒绝笔迹鉴定败诉

【案情回放】

原告庄某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庄某人民币36800.00元(叁万陆仟捌佰元)。每月利息2分。欠款人:黄某”。

原告庄某称,其与黄某老家同为一村。被告黄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庄某借款人民币368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庄某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庄某每年都向被告黄某要求其还本付息,但被告黄某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称,其名字是黄某锋,黄锋与其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庄某持案外人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庄某借款给“黄锋”时理应审查“黄锋”的身份,庄某因未查清“黄锋”的身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庄某自己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庄某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黄某认为在欠据上签名的人为“黄锋”而非被告黄某锋,其没有提供对比笔迹的义务,拒绝提供对比笔迹。

【争议焦点】

借条是否为被告出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欠条是否系被告黄某锋出具。

原告庄某认为,被告庄某强多年来使用“黄锋”这一名字,向他人发放的名片上也记载为黄锋,“黄锋”即被告黄某锋。原告庄某曾于以“黄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无“黄锋”此人,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黄某锋则认为,“黄锋”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亦未曾使用“黄锋”作为本人姓名,其名字是黄某锋。原告庄某认为“黄锋”和黄某锋为同一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黄某锋系案外人,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能向笔迹鉴定机构申请进行鉴定,黄某锋作为案外人,没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对比笔迹。

【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拒绝笔迹鉴定,法院推定原告有理

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庄某持欠条向黄某锋主张权利,在欠条上署名的欠款人与被告的姓名仅一字之差。黄某锋否认出具欠条,但在原告主张笔迹鉴定并愿意预缴鉴定费的前提下,黄某锋拒绝提供对比笔迹。因在日常生活中常有人使用与登记姓名不一致的名字的情形,且其使用的名字是否与登记姓名完全一致,通常人一般不能辨别。本案庄某持欠条主张权利,已完成了尽其所能的举证义务,且已充分证明欠条的书写人与庄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某锋经法院释明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证明其抗辩的主张,故依据证据规则推定欠条为黄某锋出具,黄某锋应向庄某青偿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及利息。

在二审审理认为,庄某主张黄某锋拖欠其款项,提供了有“黄锋”签名的欠据予以证实。庄某与黄某锋系同乡,彼此存在信任关系,黄某锋在欠据中将其姓名简写作“黄锋”,而庄某青未提出异议,均不违背生活常理,黄某锋以“黄锋”名义出具欠据的可能性难以排除。黄某锋否认欠据系由其出具,在庄某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黄某锋应提供证据证明欠据并非由其出具,即提供对比笔迹以对欠据中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在庄某提出鉴定申请后已告知黄某锋需提供对比笔迹进行鉴定,以及不提供对比笔迹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黄某锋仍拒绝提供对比笔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推定庄某的主张成立,即欠据为黄某锋出具。黄某锋向庄某出具欠据,黄某锋在欠据中已确认拖欠庄某款项36800元,黄某锋应向庄某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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