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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作废了吗

时间:2024-06-03 03: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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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作废了吗

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后购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只要没有事先出具特殊书面约定,即使房产证上写的是一个人的名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购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如果是在婚前购买的房子,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全款买房,婚后加另一方名字,离婚时可以分割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婚前一方全款买房,婚后加另一方名字,离婚时可不可以要求分割需要看赠与的不动产的物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如果是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更名手续,那么赠与不动产的物权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一般无法撤销赠与。那么该房产即为夫妻共有,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共有房产。

小律提醒

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给对方加上了名字,那么该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一人一半,而是两个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分割协议,要充分考虑房屋出资来源因素,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因此,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建议要约定好双方的房产份额。

#普法行动#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引提交相应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关于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的审查究竟只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房屋登记机关应该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就是说,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登记机关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5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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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当事人因买房不想让配偶知晓而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属于对房屋未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民再378号

#普法行动#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其建造完成之日即完成物权设立,并不以房屋登记为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

案例索引:()最高法民申5205号

#普法行动# 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每人50%)。分手后女方提出分割。

法院认为,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出资及贡献大小情况予以认定。

案号:()鲁03民终3363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擅自扩建房屋,不宜认定为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

1986年6月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我国已建立起严格的用地、建房审批制度,当事人因未经批准扩建房屋,故不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此并非历史形成的房屋遗留问题,不应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范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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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丈夫因3000万元个人债务被执行,登记在妻子名下和丈夫名下的两套房屋都被拍卖,两套房屋的拍卖款是否都应当预留50%给妻子?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一、案涉1288号房屋,妻子章某主张“该套房产系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系由章某的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予章某个人,系妻子章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丈夫宁某被执行财产”。法院认为,1288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章某名下,但该套房屋系在章某与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章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欲证明1288号房产系由其父母出资,但无法证明章某主张的”该房产系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给章某“,故章某主张排除执行无依据,但应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所有。

二、案涉102号房屋,系登记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丈夫宁某名下,但该套房屋是章某与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的一半份额。

()最高法民终1868号

保全与执行一本通

#普法行动# 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房屋登记事项一旦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便产生法律效力,是否颁发权属证书并不影响房屋登记产生法律效力。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8月出版

江西高院判例:请求侵权人返回非法占有的房屋无须以房屋已经办理权属登记为前提。

@裁判观点集成

裁判要点:

1、要解决本案争议问题,首先要明确本案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争议是否需要以房屋经行政机关登记确权为前提。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系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机关依其职责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利人和其他必要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并向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房屋登记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过登记的不动产享有法律完整保护的物权,不动产登记赋予此种物权以公示公信效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并非没有物权,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得到保护。

2、房屋建造人对于其建造的房屋可以基于其建造行为原始取得对房屋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权利,虽然此种建造行为是否合法尚待行政机关确认,但除行政机关依法拆除外,第三人亦不能侵害。

3、本案争议的庐山正街社区小天池路23号东侧房虽然均未办理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中蔡文斌并非请求由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办理房屋登记,蔡文斌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蔡连果停止侵害,返回非法占有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该诉请是基于物权保护所产生的侵权纠纷,无须以房屋登记为前提,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

4、本院依据证据和事实对争议房屋权利人所做的认定并不表示本院确认该房屋系合法建筑,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属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确认的事项,房屋权属登记也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予以办理。

5、本案虽然对双方争议的东侧房占用使用权利人做出了认定,但双方亦应以亲情为重,合情合理的使用房屋共有部分,协商解决双方在使用管理和维护房屋时的其他问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赣民再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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