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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夫妻共同在担保书上签字 离婚后不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9-03-27 19: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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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夫妻共同在担保书上签字 离婚后不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下面我们来看一看属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四种情形: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内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未举债的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四、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如果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

最近一件经最高院二审审理的案件则释明了一个裁判规则:

案例: 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培祥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二终字第63号

该案中,四川省高院一审认为,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签字即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

而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一审裁判思路,认为:《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

也就是说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

最高院的裁判释明了一个问题:

即使夫妻共同在担保书上签字,离婚后配偶不一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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