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进入单位工作的,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动者的姓名和身份信息。
此外,按照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那么如果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基本案情:冒用身份办理入职登记,要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冯水珍自称原系苏州金三元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的职工,应聘时使用了其朋友“李某”的身份证,并办理了入职登记手续。金三元公司于6月1日起将其中的一个车间转让给元勋公司,冯水珍自该日起为元勋公司提供劳动。
5月10日,冯水珍因右手受伤送医院治疗。因申报工伤缺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材料,冯水珍于7月向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元勋公司自6月起与冯水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9月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第52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冯水珍的上述请求。元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冯水珍为证明其与元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胸卡、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和证人李某的证言。胸卡上所载姓名为“李某”,张贴有冯水珍本人照片,并盖具元勋公司印章;该银行卡客户姓名“李某”,并系通过李某的身份证办理;李某出庭作证,称“与冯水珍系朋友关系,冯水珍曾借用其身份证用于进厂,自己从没有在元勋公司工作过”。
元勋公司生产厂长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胸卡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确认厂里有一个叫“李某”的员工,但无法确认是冯水珍或者是证人还是另有他人;在本案诉讼庭审时,元勋公司对胸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胸卡上元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
原审原告元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以求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
本案中,冯水珍为了证明其在元勋公司工作且使用名字为“李某”的事实,提供了印有本人照片并盖具元勋公司印章的胸卡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元勋公司并无其他证据推翻冯水珍的主张,因此应当确认冯水珍冒用了“李某”的身份到元勋公司工作的事实。
冯水珍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其为元勋公司提供劳动确是事实。冯水珍自6月1日起接受元勋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服从元勋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领取劳动报酬,在人格上和经济上与元勋公司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观点:冒名顶替上班者也可能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冒名顶替上班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主要从用人单位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冒名替班的事实、替班的时间长短、用人单位有无对替班者进行考勤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