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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的是与非

时间:2021-04-11 05: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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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的是与非

【导读】

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的是与非》,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自三鹿奶粉事件后,人民群众对于食品的关注度逐渐增高。自此,像山东等地经常会出现一些关于食品消费方面的热点话题。从出题者的考查角度以及学员对于知识点的掌握来看,主要是很难辨别“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行为。本文主要从三个案例展开论述。

如:案例A,张三去超市购买奶粉(标价:400元)一罐,小孩食用一周后,出现厌食,总爱哭闹。经张三认真排查原因后,发现奶粉已经早已过期,于是张三便向法院主张要求超市给予购买奶粉十倍价款的赔偿。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案例B,李四去超市购买奶粉(标价400元)时发现,超市货架上仅有的一罐X品牌奶粉早已过期,于是李四向收银员结账后立即要求超市给予购买奶粉十倍价款的赔偿。

案例C:在案例A基础上,张三又来逛超市,继续购买货架上还未来得及下架的同品牌过期奶粉。这次索性将全部的十罐一次性购买并要求超市赔偿支付价款的十倍金额。

针对案例B不难发现,本质上就是我们俗称的“知假买假”。在我国法律规制历史发展中,起初对于“知假买假”的态度是比较消极的。但随着三鹿奶粉、毒胶囊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知假买假”可以从一定层面上加强了老百姓对于食品安全的维权意识。然而很多人却开始以此为业,通过“职业打假”获得报酬,严重扰乱了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甚至增加了司法压力。“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开始有了千丝万缕。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欺诈”即所谓的不知情状态下受到欺骗。显然“知假买假”并不符合不知情构成要素,很难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但从司法实践以及社会发展现状考量,尤其是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司法机关对于“食品药品”特殊商品给予了不同的政策照顾。如消费者在食品药品消费过程中存在“知假买假”,依然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1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

针对案例C,《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及整理,可以将消费者概括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不是为了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目的需要购买”。案例C中因首次购买过期奶粉获得赔偿之后,以赔偿为目的针对性的进行索赔是职业活动,明显是为了赚钱而为之,是“职业打假”行为。故与案例B相比,主观恶性较大,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知假买假”虽不符合食品欺诈情形,但基于特殊时代需要,我们保护相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职业打假”区别在于:首先,职业打假是经常性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而知假买假是偶然性行为;其次,职业打假是以此为谋生手段,而知假买假并不存在此目的。最后,职业打假的危害性远远大于知假买假行为。

做此类题目的时候,需要认真审题,看题目中有没有明确告知如“以打假为谋生手段”,“在购买X食品发现过期后将所有的X食品全部购买”等题干信息。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知假买假”仅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如其他商品领域要获得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不知购买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形”。总结为:在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并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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