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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是否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

时间:2020-09-04 19: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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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是否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

★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进行了调整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这一新规定较之原先的老规定而言,更合理也更有利于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于如何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和意见。笔者本文将结合最高院及地方高院的数篇生效裁判文书对该问题的不同认定来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一争议问题。

观点一

工程款具体数额确定之后,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620号一案中认定:“但如前所述,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终564号一案中认定:“本案中,1月12日为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日期,从该日起家美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京民终158号一案中认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冀民终616号一案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协商一致,工程欠款金额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将华荣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华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观点二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发包人应付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并不以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为前提条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渝民终31号一案中认定:“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和信农业公司与巴南建设公司在《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约定:“在本工程竣工后六个月以内,甲方应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8%;另工程竣工结算价2%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此部分工程款按12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执行。”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11月9日,故5月8日是和信农业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其余工程结算款的最后期限,故巴南建设公司在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规定,巴南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渝民终371号一案中认定:“根据该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天纬渝盛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欧枫公司应当办理完结算并付清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而在本案中,案涉工程于1月27日竣工验收,天纬渝盛公司于6月4日提交完毕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故欧枫公司至迟应于9月3日办理完结算并结清工程款,即应付工程款之日至迟为9月3日。相应地,天纬渝盛公司至迟应于3月3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天纬渝盛公司于8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二审中也陈述未在提起诉讼前向欧枫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对天纬渝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笔者通过检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实施至今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共130篇裁判文书后发现,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是否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从两种观点对应的裁判文书的数量来看,认为工程款具体数额确定之后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这一观点被更多的法院采纳。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分别进行讨论分析。

一、工程款的结算期限与支付期限

纵观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出现上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是否须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这一争议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主要是由于工程未能在结算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甚至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完成结算审核工作造成的。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审核工作而言,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由此可见,在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若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工作的责任一般均应由发包人来承担。而且,工程款结算审核期限是从承包人及时、完整的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才开始起算的。故笔者认为,未能在结算期限内完成工程的审核结算工作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款的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通常约定为工程结算完成后XX天内。单从合同约定而言,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何时届满应当是明确的。但是,若在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但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尚未完成,此种情况下,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某些争议较大的工程中,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这一问题都尚未确定,此时若开始起算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也不合理,若该时间点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更是有悖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故笔者认为,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便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顺延至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

因此,综合考量未能在按时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的责任以及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应以工程款数额确定为前提。

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的

如前所述,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便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顺延至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此种情况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次日起。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的

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时,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明确,双方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争议,那么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就是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若发包人拖延支付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次日起算。

(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工程款数额确定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期间,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势必会产生利息,该部分利息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对此,笔者认为,未能在结算期限内完成工程的审核结算工作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换言之,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往后延长至工程审核结算完成(即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此种情况下,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工程款数额确定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以将其作为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向发包人提出要求起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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