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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管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

时间:2022-05-06 19: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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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管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

编者按

我们的作者也对此进行了初步回复:目前实践中各地方的差异比较大,本文有些观点尚值进一步探讨商榷,殷切恳请读者能够一如既往地提出修改意见。另外,作者正在从事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研究和起草,大家的讨论都是很好的素材,作者将会认真对待。

今天,本公众号再次集中发布几篇来自不同地域不同职业的法律人士对于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赔偿的文章,以期从理论、法律、实务和裁判等不同角度,与大家分享圈内人士见仁见智的观点,欢迎争鸣!谈军一 | 栗瑶国浩律师事务所【观点】

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前溯一年,将劳动者进入公司的每一天单独计算仲裁时效,既惩罚了企业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错误做法,又维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避免引发劳动者为多得到赔偿而故意拖延主张的投机心理。

一、引文企业的人事管理是一项看似简单实则繁复的任务,从劳动者入职到离职的方方面面都需要谨慎处理,稍有不慎就容易给企业埋下劳资纠纷的隐患。其中较为突出和常见的现象,便是不重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而企业则是由于疏忽或者片面认为未签劳动合同可以节省缴纳社会保险等成本。但是,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企业将因此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要求企业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劳动者知晓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的一年内提起,但实践中,针对双倍工资如何适应仲裁时效的分歧较大,笔者结合北京、上海、江苏的相关意见谈谈看法。

二、北京、上海、江苏三地就该问题的有关意见(1)北京

北京市高院民一庭下发的《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点指出“《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该纪要的意见认为,双倍工资中多出一倍的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且从劳动者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亦即从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起算,超过一年即经过仲裁时效,故可被支持的双倍工资期间为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2)上海

上海市一中院民三庭在其主编的第5期《劳动争议审判动态》中明确了“双倍工资之时效宜按月分别从用人单位每月应支付而未支付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溯十二个月,属于此一年时效之内的双倍工资主张可予支持,超过一年时效者,则对超过时效月份的双倍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的观点,与北京高院的意见相同。

(3)江苏

根据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该规定虽然确定有关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并不排除以劳动者进入企业工作满一年的次日作为起算点,且在实践中,结合笔者在江苏遇到的情况,是将劳动者进入公司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作为一整段期间计算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亦即只要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对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时效时,该名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任何时间提起双倍工资请求都会得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

三、笔者针对“双倍工资仲裁时效”问题的看法笔者较为认同北京和上海的相关意见,而认为江苏的规定有过于保护劳动者权利而置企业权益于不顾之嫌。理由如下:

首先,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应属于惩罚性赔偿。

此处增加的一倍工资性质类似于“罚金”,而非劳动者依靠劳动所得的工资报酬,不可按照劳动者请求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计算仲裁时效;

其次,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出发,相关法条的制定旨在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立法者制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目的上看,本意应当在于督促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非给予劳动者获得额外赔偿的机会,若按照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中规定,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何时提起双倍工资请求都会得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难免会有部分劳动者为获得更多赔偿而故意拖延提起双倍工资主张的期间,此时的劳动者本非善意,企业的权益便因此受到了侵害;

再次,不应将劳动者进入公司”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作为一整段期间计算有关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实践当中遇到的江苏省的有关做法是在严格遵循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规定的基础上得出的,劳动者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何时提起双倍工资请求都会得到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将“11个月”作为一整段期间计算,笔者认为该做法有失偏颇,应当以天为单位各自计算仲裁时效。

举例说明,劳动者A于1月1日到B公司工作,至12月31日,A在B处工作满一年,如果A与B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从普通常理判断,A自工作满一个月起就应当知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是此时如果A一直不向B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至2月1日,劳动者A请求2月1日这一天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假设A于6月1日向仲裁委提起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那么A自2月1日至5月31之间的双倍工资将不会被支持,否则,若依据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B则多支付给了A 4个月的额外工资,直接损害了B的利益。

综上所述,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前溯一年,将劳动者进入公司的每一天单独计算仲裁时效,既惩罚了企业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的错误做法,又维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避免引发劳动者为多得到赔偿而故意拖延主张的投机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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