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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 双方签订的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时间:2019-01-29 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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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 双方签订的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并不必然无效

【裁判规则】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不能因其补充协议称谓就作出二者主从关系和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无效的简单认定。如果补充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情概要】

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120万元,甲公司应于签订《补充协议》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甲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项,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甲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有效。

【裁判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当然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容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案例索引】

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卷第375页民事审判信箱“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实务运用】

实务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很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是合同无效制度中不同的法律救济制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取得的财产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这种财产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基于这一特殊性,施工合同无效,就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就是折价补偿的规定,折价补偿标准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条是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赔偿损失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但需要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规则进行处理,对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提出了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即“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损失。应当说这种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沿袭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立法精神,仍然允许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工期存在延误、进度款支付迟延等事实,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实际损失的大小。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认为“参照合同约定”是将无效合同作有效处理。这种观点不正确。“参照合同约定”这样的表述恰恰是间接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工期、价款支付、停窝工等问题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因为如果有效,条款中就应当使用“依据合同约定”而不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参照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为解决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实际问题,考虑到施工合同尽管无效,但其内容毕竟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这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防止因举证困难导致当事人权利救济落空,法院审判应当参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查明事实、作出裁判,而不应因合同无效,就将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全盘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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