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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

时间:2020-06-11 17: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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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

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观点,认为两者不能同时主张,除非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一是肯定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但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观点一

持否定态度

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争议的处理问题,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的,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则承包人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的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相反,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则此时不应再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观点二

持肯定态度

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应该支付;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故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但应该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参考案例

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最高法民再333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11-30

合 议 庭 :张能宝 武建华 潘杰

裁判摘要:

一、关于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

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为5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涉利息每日数额为8491.03元(55343333×5.6%/365),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1000元/8491.03元)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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