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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

时间:2024-01-30 00:3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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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符合条件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权利。关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举证责任在于发包方。因此,在面对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请求支付工程款之诉时,发包人往往面临着举证证明其不欠工程款的事实。

在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仅需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结算款项即可,但是,在工程还未结算时,由于此时发包人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发包人能否以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呢?对于此问题,根据查询到的司法案例,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由于发包方欠付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发包方无需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1565号案

关于名隆公司主张红海大酒店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红海大酒店在原审抗辩称涉案工程款中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协调管理费、保修金、拆除费用及施工单位管理费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侨公司、梁招林对红海大酒店就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而红海大酒店与华侨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实际进行过结算,名隆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海大酒店欠付华侨公司的具体数额,因此,在红海大酒店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名隆公司要求红海大酒店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民一终字第923号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发包人建龙公司与承包人恒诚公司之间只是进行了工程款的初审结算,双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没有完成,恒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恒诚公司亦表示同意等待双方最后的审核结果。在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兴源公司主张建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二、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定发包方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索引】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5775号

发包人石楼镇政府与承包人华夏恒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鉴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款1088508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0340840.25元确定石楼镇政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44244.75元,故石楼镇政府应在欠付的544244.75元内对蔡金生承担连带责任。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2181号

基建办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陈东洪承担责任。基建办主张按照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无拖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基建办与三装公司虽然尚未就案涉整体工程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可以按照基建办与三装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者金额的差额远超过宝联公司欠付陈东洪的工程款82000元,故基建办作为发包人应对宝联公司欠陈东洪的工程款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7731号

水务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樊佑青、周德华、张刚承担责任,因水务中心与黄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水务中心欠付黄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而从水务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看,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造价以及第三方机构评审的增加工程造价,故水务中心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水务中心仍应当向樊佑青、周德华、张刚承担付款责任,但应在欠付黄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都是参照合同约定价款,但是在最后的判项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判法,一种是具体明确了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仅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未明确。

虽然存在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但是根据查询的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基本持第二种观点,即工程虽未最终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能判定发包方确未付清工程款的,仍可能会判决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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